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盧聖文
被 告 莫正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莫順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與莫 順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000 元、發票 日為民國86年10月14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交原告收 執,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年 息9.05%計算,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二、詎被告與莫順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後,尚欠本金687,8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7749號等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687,822元,及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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