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0號
TCDV,100,訴,1240,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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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勵今
被   告 賴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0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 牌兩塊。」嗣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牌兩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 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訟訴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應分由本 院民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先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
被告為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於9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M-018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駿業公司經營,約定每月靠 行費用5,000元。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方常懿 簽訂車輛租送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其僱 用之方常懿營業,方常懿則按月支付30,000元租金,俟支 付720,000元租金後,系爭車輛即轉讓予方常懿,惟於租 金支付完畢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 96年2月8日,與方常懿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 及系爭車牌所有權之故意,由被告提供訴外人陳添貴之電



話號碼予方常懿方常懿則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190,000元價格 出賣予不知情之陳添貴,前開190,000元並於同年月9日匯 入駿業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致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 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9年度偵字第3765號),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 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牌兩塊;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並不實際知悉系爭車輛究係何人出售予陳添貴,原告 是於99年間收到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知悉 是由被告賣掉,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原告實際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日,即99年間起算 ,至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100年4月21日)尚未 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則以:
被告對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均一同出賣予陳添貴,賣得 價金共190,000元等情不爭執,至於MM-018號車牌(下稱 系爭車牌)於系爭車輛出售後數日即繳回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原告於96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同年即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當時即已知損害之發生及賠 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 偵續一字第5號、99年度偵字第376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肆、本件關鍵爭點: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 得拒絕給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關於本件原告究於何時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 被告主張原告早於96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 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則主張其係於99年間收到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知悉系爭車輛是由被告賣掉 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駿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涉有業務 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於96年3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明載:「被告涉嫌連續詐 欺及業務侵占等,依法提起告訴……在96年2月初,方常 懿遭受被告之誘騙,將車輛在被告的指引之下將車輛開到 桃園市體育場斜對面(健行路),被告要求與不知姓名的 『跳舞陳』聯絡0000-000000,由被告將MM-018賣給跳舞 陳,得款18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司機方常懿返回臺 中後,發現情況有異,向見證人(訴外人陳武雄)告知, 見證人轉告告訴人(即原告)事情經過情形。被告…明知 MM-018為告訴人所有,在知情的情況下,詐騙…方常懿, 賤賣車輛,詐騙車牌(即系爭車牌),因現今行情價值約 10萬…被告行為有嚴重犯罪惡意……被告明知MM-018之主 權屬於告訴人,卻誘騙知識程度較低又無經驗的方常懿, 賤賣MM-018於不知情的解體廠,…將車款18萬直接匯入被 告帳戶,並侵占車牌之利益,這些利用業務之便行盜賣、 侵占之實…」等語,有原告96年3月6日刑事告訴狀可憑(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1頁 至第8頁刑事告訴狀所載)。又原告在96年5月17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伊要告本件被告,此觀訊問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原告要告駿業公司或是賴玉珍?( 本件原告)答:賴玉珍。」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24頁)。況原告於96年7月30 日復再度具狀對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二、本人自 91 年7月26日將MM-018靠行於被告之駿業通運公司至96年 2月…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企圖盜賣MM-018,侵占之行為



不容被告辯解,將盜賣MM-018新臺幣18萬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其犯罪惡行不可原諒」等語,有原告96年7月30日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47號卷第33頁),凡此均足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 間即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並早於96年3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及車牌因遭出賣,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100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在卷可查。準此以觀,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6年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逾2年期間後之100年4月20日始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 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收受檢 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出賣,則與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MM-018號大客車車 牌兩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毋庸於主 文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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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業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