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潘勝峰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張景瑞
林麗香
王麗秋
黃月合
連成才
周宗熙
李美菊
嚴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權、公平交易法、營 業秘密法及契約等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 菊、嚴秋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 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不得僱用陳冠伶於被 告等經營之公司或事務所任職、或發包使陳冠伶承攬不動產 開發業務與被告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使陳冠伶以被告等經 營之公司或事務所人員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嗣於訴狀送達 上開被告後,原告另以前所述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再分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證據保全聲請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民事結辯狀等書狀,追加陳冠伶為被告,請求就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 宗熙、李美菊、嚴秋霞及陳冠伶連帶賠償原告281萬元及自 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 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不得與被告陳冠
伶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 、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 營之公司或事務所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 合作交易行為。雖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及擴張,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尚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大致相符,又被告亦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潘勝峰係執業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前曾與被 告陳冠伶為合夥人而共同開發購買土地,另被告張景瑞則經 營永騰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雙方為土地開發買賣同業, 存在合作或競爭關係。而被告張景瑞自99年11月19日起,陸 續向原告以每坪25萬元之單價,分批購買臺中市○○區○○ 段325、339、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有預定土地買賣契 約書可參)及臺中市○○區○○段258地號、臺中市西屯區 ○○○段1309、1298、1298-1地號、臺中市西屯區1188、11 88-2、1187、1187-3、1186、1186-1、838-1、838-2、835- 1、835-2、620地號等15筆土地之持分建地(有和解書附表 可參),惟原告與被告陳冠伶向被告張景瑞交易往來熟稔之 後,被告張景瑞得知上開所述土地之交易利潤豐厚,竟不顧 產業倫理、公序良俗、交易秩序、競業關係,違反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欄第6行之競業禁止約款:「…惟買 方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在半年內與原地主交易。…」、100 年 5月31日簽訂之契約書買賣條件欄第5行之之競業禁止約款: 「另雙方約定買方及其使用人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在半年內與 原地主交易,若有違反應按成交坪數每坪支付25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給賣方。…」(惟此部分已遭被告張景瑞涉嫌教唆被 告陳冠伶盜用原告印章刪除竄改變造文書,原告暫先保留法 律追訴權),透過被告林麗香之名義轉帳匯款向前開土地之 原地主支付購地價金,再指定過戶登記名義人分批過戶到被 告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之名下,轉賣 獲利高達數千萬元,由被告嚴秋霞出面買地再交貨給被告張 景瑞,使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 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實質上同謀為「買方」,依民法第 185、188條規定,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嗣原告更 發現,被告林麗香、王麗秋、嚴秋霞因作賊心虛已將名下土 地全部脫產過戶一空,致原告無法對其等人員之財產為假扣 押。而前開土地糾紛事件爆發後,在100年5月2日被告張景 瑞已對原告先賠付一小部分(兩件土地案)之損害20萬元,
並達成民事和解(後述),有法院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為憑 ,足證被告張景瑞已承認上開違約違法交易之事實。二、然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告竟毀約拒不履行,是原告為 此請求履行契約之相關證據再詳述如下:
(一)被告張景瑞主動與原告在100年5月2日達成民事和解簽訂 和解書,並在被告張景瑞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簽約,惟被告 張景瑞卻又在100年5月8日中午與臺中市○○區○○段325 、339、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25 8地號、臺中市西屯區○○○段1309、1298、1298-1地號 、臺中市○○區○○段1188、1188-2、1187、1187-3、 1186、1186-1、838-1、838-2、835-1、835-2、62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地主,透過被告嚴秋霞向訴外人廖紅毛與廖 學魚之繼承人等32名地主(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名冊、土 地謄本可參),私下買賣成交上開19筆土地,而經由訴外 人廖紅毛與廖學魚之繼承人廖繼楠與廖春生於100年5月7 日至同年月9日間告知,原告才得以知悉上情。然兩造在 100年5月2日和解書中,已於第1條但書(第4行)載明: 「甲方(此部分原告認為係包含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 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若自 100年4月1日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19 筆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 而有成交,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 (原告)3萬元。」是以,依照該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支 付原告114萬元(3萬×2×19=114萬),此為其一(為原 告暫先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查證 所得之證據可能追加補充聲明至請求513萬元)。(二)被告陳冠伶於100年6月24日以訴外人盧克明之代理人身份 與如前所述19筆土地之被繼承人廖滄津的繼承人廖(楊) 萬來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親見親聞並持有該契 約書影本之訴外人朱長湘於100年6月底之間提示給原告過 目,在此原告請求法院傳訊該人員以資為證。又被告陳冠 伶為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等情,業經原告前開敘明甚為清 楚,故被告陳冠伶為躲避原告蒐證,均以其個人身分與地 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陳冠伶並非地政士,其 擅自代理簽訂不動產契約部分已屬違反地政士法,何況其 以被告張景瑞之買主盧克明之代理人身份簽約,實際上是 偷賣給被告張景瑞再轉賣給盧克明,顯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其簽 約行為已構成100年5月2日和解書第1條但書以下之應付違
約金給原告的約款條件,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 3萬×1×19=57萬),此為其二。
(三)又被告張景瑞在100年2月間為謀己身之利益,陸續私下邀 約被告陳冠伶加以遊說,稱其將擴大規模開業公司,要被 告陳冠伶到其開設之公司作土地開發,不但資源豐富買主 眾多,且被告陳冠伶不用負責辦理繼承、買賣過戶手續、 負擔公司管銷等,並可分得百分之五十紅利,比在原告事 務所好的多云云,利誘並惡意挖角被告陳冠伶到其公司任 職,離間原告與被告陳冠伶之合夥關係,此皆係被告陳冠 伶當時親口告知原告。惟原告為顧全大局,雖明知上開情 形,僅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回應。豈料,至100年4月間即 被告張景瑞經營之永謄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幕期間, 被告陳冠伶多次藉細故吵鬧要分錢拆夥,甚至偷走原告事 務所承辦過戶之案件資料、被告張景瑞、王麗秋、黃月合 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後經報警制止取回)、地主廖貴火戶 之繼承買賣資料、地主通訊錄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且偷 拿原告印章竄改原告與被告張景瑞簽訂之契約條款。雖然 被告陳冠伶於臺中市政府登記簿上登記仍受雇於原告任職 不動產經紀人之京華不動產有限公司,惟雙方確實已於10 0年4月23在被告張景瑞經營之公司即臺中市○○區○○路 二段173號現址簽訂終止合夥契約書,由被告陳冠伶清算 分紅差額15萬元後結束原告與其之合夥關係,在此之前, 被告張景瑞、陳冠伶均已雙雙承認被告陳冠伶在被告張景 瑞、王麗秋經營之公司上班或私下交易約半個月時間(即 100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3日),被告張景瑞甚至還因上開 拆夥問題辱罵原告,致和解賠償原告3萬元。然被告張景 瑞對於惡意挖角被告陳冠伶之侵權行為,卻始終不願意和 解,仍繼續蠶食鯨吞原告先前與被告陳冠伶所開發之土地 買賣市場,搶走原告如前所述之許多客戶,並假意在前述 之終止合夥契約書當見證人,及親自在該合夥契約書第4 行內親筆寫:「雙方同意就合夥期間所開發之案件,買方 與賣方彼此同意各自經營,若有成交雙方不得向彼此請求 任何利益及各種賠償,不得就合夥期間之雙方作為,提出 其他民刑事之告訴放棄先訴抗辯權。」顯然是早有與被告 陳冠伶預謀搶奪前述土地之開發市場並加以獲利之意,為 惡意競業之行為。是以,基於100年5月2日和解書範圍只 限於:「…為土地開發事件,經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 :…」足證本件和解僅就土地開發部分之糾紛而為,並不 包括被告張景瑞惡意挖角之侵權行為,及該和解書第3條 :「第三人陳冠伶與乙方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雙方
均同意尊重其個人意願,選擇事業合作對象,不得干涉… 」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張景瑞所撰寫,更足證其惡意挖 角之意圖,並導致事後原告與被告陳冠伶當初共同拜訪之 客戶如洪廖碧茹等多位地主之持分土地均遭被告張景瑞及 陳冠伶違反誠信原則私下購得,有違營業秘密法第1條、 10-13條;公平交易法第19、24、31、32條;民法第216、 184、185、18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62、563條(合夥人之 重要地位更重於經理人與一般員工)等規定。為此,於 100年5月19日原告再度發給被告陳冠伶存證信函,通知其 關於上開終止合夥契約書內容中,被告張景瑞為其代撰之 部分,依法應宣告無效,其不得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營 業秘密法之私下交易及洩密行為,被告在該期間所為獲利 約計100萬元,原告當得加以求償,此為其三。(四)再者,被告張景瑞以尚有978,750元之土地買賣高額尾款 未付予原告為由,共同與被告陳冠伶脅迫原告接受扣取尾 款10萬元給被告陳冠伶。因被告陳冠伶並非地政士,與原 告之法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此觀之其與原告是終止合夥 而非退夥自明),故適用民法第702、704條之規定,上開 兩人共謀扣取應付給原告10萬元之尾款係屬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當時原告 遭脅迫而同意渠等扣取10萬元之意思表示為撤銷,並依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均應連帶履行 支付義務,給付尾款10萬元,此為其四。
(五)蓋被告一再狡辯並自認前提兩件廖學魚和廖紅毛之19筆土 地買賣契約成交日在100年2月16日,惟縱退萬步,若買賣 成交日認定有疑義,致真如被告所述成交日在100年4月1 日之前,而和解書並未說明前簽之買賣契約是否失效,則 依100年3月31日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條件欄之第5 行以下明載違約金每坪25萬元之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則仍有效力。如此一來,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請求依該三件成交坪數共7.83坪×3×25 萬元=5,872,500元,並遠高於原告目前訴之聲明請求之 金額,被告應當對此加以確認。
三、其次,被告張景瑞、王麗秋、陳冠伶亦合謀虛設經營「永騰 錩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事務所」,企圖以另一法人名稱逃避 原告起訴及扣押財產之範圍,而為違約違法之競業行為。該 事務所名片中所寫係「合法經紀業」,卻未標明經紀業名稱 及營利事業統編;執業項目明載:「房地交易仲介」而其人 員職稱所謂「土地管理顧問」蔡居正竟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更甚者,名片上
所示住址即臺中市○○區○○路二段173號亦無地政士事務 所之登記,顯然被告所開設之事務所有諸多違反地政士法規 定之處。此外,參酌原告與被告陳冠伶於合夥期間100年1月 26 日(詳戶籍謄本背面申調日期)所申調之戶籍謄本及已 整理繕打好之廖學魚家族繼承通訊錄暨廖學魚家族繼承系統 表等資料,皆顯示被告陳冠伶原本已準備好被繼承人廖學魚 繼承買賣案件之聯絡開發,詎被告陳冠伶竟於100年3月25日 前暗地將資料交付給被告張景瑞之特約合作代書即被告嚴秋 霞辦理繼承過戶(詳異動索引謄本繼承人廖繼楠等之繼承過 戶日期),更將該批土地偷賣給被告張景瑞,並對原告隱瞞 事實與被告分贓且拒不分錢給原告,實已嚴重涉嫌背信犯罪 侵權行為。嗣被繼承人廖學魚之31筆土地(內含前開所提及 之19 筆土地)經被告嚴秋霞又於100年5月30日轉賣,並過 戶登記給被告周宗熙,而被告周宗熙即為被告張景瑞指定登 記名義人之買受人(詳異動索引謄本,其中關於廖繼雄於99 年12月20日買賣過戶給被告周宗熙部分,而廖繼雄為原告與 被告陳冠伶共同開發買進土地轉賣給被告張景瑞之原地主) 。除上開所證明之事實外,其他被告亦有類似之情形,有被 告林麗香、連成才、李美菊、黃月合、嚴秋霞、王麗秋之土 地異動索引謄本、被繼承人廖紅毛之繼承登記異動謄本等資 料可資為憑。是以,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24 條、30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等規定,被告間互相 所為土地私自買賣不法交易,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為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以求公道。
四、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萬元,及自100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 )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 、李美菊、嚴秋霞不得與被告陳冠伶直接交易買賣土地或使 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 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務所名義開 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為。(三)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已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諸多證據,證明被告係 經由與原告交易,始得知該西屯區○○段325、339、331 、335地號土地一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且雙方契約中 買賣條件亦明白約定競業禁止約款,被告空言主張其係經 由介紹云云,顯係無理由,亦無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又從 100年5月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已自認另有9 名被繼承人之繼承案件尚未依約分利潤予原告,並承諾若
經買賣成交願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為單位計算, 每單位給付原告3萬元。然被告又抗辯主張被繼承人廖學 魚與廖紅毛之繼承買賣案件並非在前述9名被繼承人之繼 承買賣案件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甚至已經與另7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亦已成交土地。倘被告認100年5月2日所 簽之和解書並不成立,則原告自得主張因情事變更之故, 需依照未經變造前之競業禁止約款違約金約定,而改請求 約定一坪25萬元,按成交坪數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張景瑞身為永騰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民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更代表該「事業」,又依公 平交易法第2條明定:從事交易之人亦屬「事業」。是被 告身為土地買賣之買方,卻惡意挖角下游產業之土地開發 合夥人,並一再否認其狡詐之行為,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反而證明被告張景瑞、林麗香、嚴秋霞、陳冠 伶等人共謀違約違法交易,不顧原告之利益,直接買賣土 地,所得甚鉅,違反前開所述之相關競業禁止規定,顯然 依法當負侵權損賠之責。
(三)另被告辯稱前開所述繼承買賣案件所成交之22至31筆土地 ,均在100年4月1日以前發生,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云云。惟查,該土地買賣登記日期依原告前呈之異動 索引謄本均載為100年5月30日,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在買賣登記完畢前 ,難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原告前呈異動索引謄本明載 廖學魚與廖紅毛之繼承人係分別於100年3月30日與同年月 25日才辦竣繼承登記,證人廖春生(廖學魚之繼承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收受尾款在100年5月份,證人 廖繼楠(廖紅毛之繼承人)更證稱其收受尾款在100年6月 份,而持分土地買賣之價金按民間收購習慣係預付款(即 付清價金才開始辦理過戶),繼承人在尚未辦竣繼承登記 前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縱有簽約,該買賣亦屬無效。是 被告所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仍尚未生效, 而既然證人曾證稱其取得尾款日在5至6月間,則斯時方為 實際買賣成交日,亦即,以一般常理推斷,買賣代書作業 申報增值稅約4天,地政所送件過戶約3天,是以100年5月 30日往前推算7天約為100年5月23日左右,買賣契約始有 生效之可能,證人上開證詞顯可堪信為真,既然上開買賣 是在100年4月1日之後成交,當符合和解書所約定成立條 件,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無疑。
(四)被告雖狡辯其已支付給被告陳冠伶10萬元,並生清償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陳冠伶曾簽訂99年10月10日之合作契約
書,載明對於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之業務營運、財務等 等,由被告陳冠伶全權負責,他人不得干涉云云。惟查, 被告張景瑞是與原告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代表人潘勝峰 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冠伶僅是以個人名義收 受該筆款項及簽立收據,並非代表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之合夥人身分,而原告與被告陳冠伶乃係隱名合夥關係, 前曾敘明,既然民法第702條明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被告之主張更顯示被 告等人偷作私件共同涉嫌教唆並實行背信犯罪侵權行為之 實,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該10萬元尾款。
貳、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 李美菊、嚴秋霞方面:
一、查前開所提之福興段325、339、331、335等地號土地,共64 4坪,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共有人)為數甚多 ,且散居各地,尋覓不易。於99年11月起,被告張景瑞即經 由介紹,向原告洽購系爭前開部分土地,由於上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恐該筆交 易未成交前,被告逕與契約書所載地主接洽,私下交易,乃 於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於買賣條件約明「雙方約定 在簽訂本預約後30個工作天內,若賣方與原地主無法買賣成 交,則本約解除作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賣方原數無 息退還預定簽約款,惟買方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在半年內與 原地主交易。」上開約定,僅在禁止該筆買賣未成交時,被 告張景瑞6個月內不得向該名地主購買契約所載之該土地, 然並無限制被告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購入。因此,被告張景瑞 雖曾於100年2月間,另向其他共有人洽購系爭其他共有土地 ,乃原告竟於100年5月2日夥同多名黑道,到被告張景瑞設 於臺中市○○路之事務所,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張 景瑞給付高額違約金,被告張景瑞受迫簽下和解書,並當場 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食髓知味,竟以同一事由,復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景瑞曾於100年5月2日達成和解後, 復於100年5月8日透過使用人即被告嚴秋霞與其他地主私下 買賣成交19筆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熙、 李美菊、嚴秋霞等人,應與被告張景瑞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 求權基礎,係依據被告張景瑞與原告於100年5月2日簽訂和 解書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並以上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 買賣之「買方」,故而,認定被告間共謀侵權,依民法第18 5及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景瑞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
本件和解書乃原告與被告張景瑞簽訂,其餘被告並非該契約 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之拘束餘地,而被告彼此間均無受僱 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林 麗香、王麗秋、周宗熙等,僅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嚴秋霞為承辦代書,及部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難謂被 告等人彼此間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行為。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香、王麗秋、黃月合、連成才、周宗 熙、李美菊、嚴秋霞等人,應與被告張景瑞負共同侵權責任 ,依法無據。甚且,依和解書第1條但書所載「甲方(即被 告張景瑞)若自100年4月1日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 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即原告)3 萬元。」然和解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即西屯區○○段325、339 、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有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 及西屯區○○段258地號、西屯區○○○段1309、1298、129 8-1地號、西屯區○○段1188、1188-2、1187、1187-3、118 6、1186-1、838-1、838-2、835-1、835-2、620地號等15筆 土地,共有人200多人,其中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有 40多名,則和解書上所稱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 繼承人」究竟指那9名,契約內並未特定,是以,原告自需 先舉證說明之。否則,即無法確定被告張景瑞有無違約。三、依100年5月2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張景瑞自100年 4月1日起6個月內,如上開所述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被告張景瑞始有給付義 務。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廖學魚與廖紅毛之繼承過戶登記申 請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然細繹該二件買賣,均在 100年4月1日以前發生,其中,西屯區○○段620地號(約2. 21坪)部分,即是在100年4月8日向原告所購,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可證,其餘部分,係分別在100年2月13日及100年2月 16日間,向廖學魚及廖紅毛之繼承人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對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被告張景瑞即是因該二件 買賣,被迫簽下和解書,支付20萬元。上開事實,在原告之 起訴狀並載明「前開土地開發糾紛事件,被告張景瑞已與原 告在100年5月2日賠付一小部分(兩件)的民事賠償20萬元 」等語,可資為參照。
四、另外,被告向原告購買西屯區○○段325、339、331、335地 號之部分土地,合計7.83坪,其中有10萬元之價金尾款,業 已於100年4月18日交付其合夥人即被告陳冠伶,有陳冠伶出 具之收據影本可稽,原告在起訴狀亦以:「被告張景瑞於10 0年4月17日以可能拒付土地買賣尾款978,750元脅迫原告,
並與陳冠伶串通在尾款中扣除10萬元給陳冠伶作為回扣…, 原告恐被告張景瑞因此拒付尾款,故佯稱應允」等語,而視 同自認原告同意將該10萬元支付給被告陳冠伶之事實。再依 原告與被告陳冠伶間於99年10月1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載 明「對於事務所(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業務營運收支 、金錢、財物、記帳,均由陳冠伶全權負責,其他人均不得 干涉」等語,可稽被告陳冠伶就該件交易,有權收受買賣價 金。從而,該價金既經被告陳冠伶收受,即生清償效力。至 於,原告與被告陳冠伶內部如何清算,即與被告張景瑞無關 。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景瑞再行支付價金尾款10萬元,應無理 由。
五、被告張景瑞並不爭執曾分別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買西屯 區○○段325地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土地4筆,合計面積7.8307 平方公尺;於100年4月8日向原告購買西屯區○○段620地號 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39.43平方公尺;又於100年2月13日 ,以被告林麗香名義(被告張景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人廖 紅毛之繼承人購買西屯區○○段325地號等4筆土地及西屯段 620地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土地18筆(除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 外尚購買西屯段835、838-3、11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13.92坪;於100年2月16日,以被告林麗香名義(被告張景 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人廖學魚之繼承人購買西屯區○○段 325地號等4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及西屯段620地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土地31筆(除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外尚購買西屯段83 5、838-3、930、930-1、930-2、931、931-1、1106、1106- 1、1106-3、1106-6、1106-7、3112、3112-1、3112-2、118 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5.33坪,並有證人廖繼楠、廖春生 到庭證實上開二件買賣,確分別在100年2月13日及100年2月 16日簽訂無誤。是被告張景瑞於99年11月19日起,曾向原告 陸續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僅及被告張景瑞, 被告林麗香、王麗秋、周宗熙等,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嚴秋霞則為承辦代書,難謂被告等人彼此間有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之行為。又被告陳冠伶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 事人,亦非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張 景瑞等人應另連帶賠償57萬元,亦無理由。
六、被告張景瑞與陳冠伶間並無任何聘雇關係或挖角之事實,業 經被告陳冠伶到庭陳述明確。依原告與被告陳冠伶於100年4 月23日終止合夥契約,並於100年5月2日和解書第3條約定: 「第三人陳冠伶與乙方(即原告)間之合夥關係,業己終止 ,雙方均同意尊重其個人意願,選擇事業合作對象,不得干 涉。」原告主張被告挖角,除與事實不符外,其請求亦無理
由。是以,雙方既已約定,尊重被告陳冠伶其個人意願,選 擇事業合作對象,不得干涉,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即非有理由。況且不動產市場資訊,有關土地及建物相關 資料,僅需提供不動產地段、地號、建號等,不論申請人是 否為所有權人,均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 建物平面圖,資料屬相當程度公開,任何第三人均可藉由查 詢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所有權人及土地利用情形,此 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 漏給不相關第三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故土地所有權人及不 動產相關資料,對不動產業者來說,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陳冠伶方面:
一、原告曾因與被告陳冠伶合作,故簽立合作契約書,讓被告陳 冠伶負責所有之事情與業務,惟目前被告陳冠伶已自行在外 租用辦公室另從事開發土地事業,且不知原告為何可以要求 其他人不得僱用被告陳冠伶。又被告陳冠伶並非系爭和解書 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張景瑞之使用人,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 告陳冠伶賠償57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景瑞前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325、339、331、335地號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合計7.83坪,價金為1,957,500元,且被告張景瑞業已先 後將1,85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
(二)原告與被告張景瑞於100年5月2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張 景瑞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原告先期開發如和解書附表所 示土地之補償費用及辦理和解書第3條所示土地過戶等相 關費用,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景瑞)若自100年4月1 日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 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原告)3萬元。」
(三)被告張景瑞曾以林麗香名義(張景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 人廖紅毛之繼承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25地 號等四筆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620 地號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18筆合計面積13.92坪。(四)被告張景瑞曾以林麗香名義(張景瑞為代理人)向被繼承 人廖學魚之繼承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25地
號等四筆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620 地號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31筆合計面積15.33坪。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100年5月2日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1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1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得聘僱被告陳冠伶於直接交易買賣土 地或使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張景瑞、林麗香、王麗秋、黃月 合、連成才、周宗熙、李美菊、嚴秋霞所經營之公司或事 務所名義開發不動產業務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交易行 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100年5月2日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1萬 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張景瑞在100年5月2日和解書中, 已於第1條但書(第4行)載明:「甲方若自100年4月1日 起6個月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19筆土地)之 其他9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出售其繼承土地而有成交, 甲方應以每一被繼承人及每一筆土地給付乙方(原告)3 萬元。」,惟被告張景瑞卻又在100年5月8日中午與臺中 市○○區○○段325、339、331、335等4筆地號土地及臺 中市○○區○○段258地號、臺中市西屯區○○○段1309 、1298、1298-1地號、臺中市○○區○○段1188、1188-2 、1187、1187-3、1186、1186-1、838-1、838-2、835-1 、835-2、620地號等15筆土地之地主,透過被告嚴秋霞向 訴外人廖紅毛與廖學魚之繼承人等32名地主(有繼承人公 同共有人名冊、土地謄本可參),私下買賣成交上開19筆 土地,而認依照該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114萬元 (3萬×2×19=114萬)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附表所 示之土地多達19筆,其共有人甚多,單以福星段325地號 土地觀之,其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人數即已顯 逾9人,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人清冊1件在卷可稽,則上開 和解書上所稱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 究竟何指,即有可疑,且無從特定,是原告主張廖紅毛及 廖學魚即為系爭和解書中所指之「其他9名被繼承人」,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
(二)況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春生、廖繼楠到庭 ,證人廖春生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廖學魚或廖紅毛之
繼承人?)我是廖學魚的兒子。」、「(你是否已與被告 嚴秋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成交了詳如起訴狀證物2和解 書附表所列之19筆土地?)都是委託他去辦的。我不知道 是這些土地。」、「(你是否於100年5月8日後才收到尾 款?)我忘記了。不過大概是5月份。」、「(請問你記 得買賣契約是何時簽訂的?)我忘記了。」、「(請求鈞 院提示今日庭呈答辯狀二被證3,請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 否是你簽訂的?)都是他辦的,但事實上是如何,我沒有 在看。都是被告嚴秋霞辦的,被證3裡面有廖春生的票是 我領的沒有錯。」等語,又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0年2月16日,又被證3中廖春生 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亦為100年2月16日,足見 被告張景瑞與廖學魚之繼承人交易之時間應為100年2月16 日無誤。又證人廖繼楠則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廖紅毛 之繼承人?)是的。」、「(你是否已與被告嚴秋霞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而成交了詳如起訴狀證物2和解書附表所列 之19筆土地?)是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其他事項是在 代書那邊處裡的。」、「(你是否於100年5月8日後才收 到尾款?)我的比較慢,尾款最後一張票的付款日是6月 25日。」、「(請求鈞院提示今日庭呈答辯狀二被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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