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四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中隆
陳敬樺
施聖英
陳文川
陳文山
陳文錦
陳月裡
陳月雲
陳端仔
陳桂花
潘陳雪霞
何綢留
陳吉田
陳永鍊
林來束
陳世疄
陳韋銘
廖陳桞
洪樹枝
林洪阿玉
洪妙雪
洪秀梅
陳絹
陳宗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仔巷86號
被 告 陳振賢
仔巷82號
陳振輝
仔巷82號
陳墻
仔巷76號
陳畑
仔巷85號
陳灯炎
仔巷78號
陳秋源
號
陳阿鉢
仔巷84號
陳實湖
仔巷84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助
仔巷84號
被 告 陳文漢
陳漢庭
號
陳生
仔巷77號
陳永祿
仔巷87號
陳永昌
仔巷87號
陳萬薯
5號
陳敏正
仔巷87號
陳樹發
仔巷81號
陳保長
仔巷82號
陳進丁
號
陳顏
陳勝瑜
巷2弄67號
陳萬見
仔巷81號
陳振修
仔巷78號
許進松
仔巷80號
許瑤章
仔巷80號
陳進文
78號
306號
陳健楓
仔巷82號
巷26弄50號
李淑心
3弄2號7樓
陳威民
號4樓
陳珊琪
3弄2號7樓
陳瑤東
張陳囝
58巷11弄36號7樓之8
陳清陸
陳泉興
仔巷77號
陳錦源
巷9弄10號
陳明豐
仔巷77號
陳輝
仔巷77號
陳清讚
號
陳棟
號
陳清助
號
陳秀絹
號
陳秀汝
號
0號
陳清貴
仔巷78號
陳富榮
號
蔡粧
6號
陳錫建
仔巷83號
陳韋成
仔巷77號
陳慶河
3樓
陳國田
仔巷77號
陳錫銘
51號6樓
4樓
陳其昌
2弄15號2樓
9號
4樓
陳逢源
之3號
4樓
陳呂綉嬌
83號
被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被 告 陳奕凉
仔巷78號
陳昶旭
宏恩2巷35弄16號
陳淑卿
4樓之26
陳祈文
號
陳鐔渠
號
陳佩君
號
陳博軒
0巷15號8樓之3
陳啟源
仔巷83號
陳文水
仔巷77號
陳純珠
8巷1弄12號
陳麗梅
號3樓
陳柔潔
8號2樓
37號3樓之2
陳思軒
8號2樓
37號3樓之2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即劉沛琳 8號2樓
37號3樓之2
被 告 陳庭鞍
0巷18號3樓之3
陳庭葦
0巷18號3樓之3
陳珊儀
0巷18號3樓之3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雪
0巷18號3樓之3
被 告 張陽成
陳鳳吉
巷16號
林清喜
仔巷80號
被 告 陳昆呈
號
法定代理人 陳富榮
號
林淑美
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號
被 告 陳文泉
4巷22號
陳黃知
仔巷85號
陳欽銘
仔巷85號
陳燦耀
仔巷85號
陳欽錫
之24
陳耀鴻
仔巷85號
陳燦新
仔巷85號
陳陸鴻
仔巷85號
陳鳳嬌
3巷6號
陳宜蔓
仔巷85號
陳鳳㨗
2弄4號
陳肇融
弄32號
陳肇騫
76號
邱春梅
0巷1弄20之3號
陳坤生
0巷1弄20之3號
陳坤男
0巷1弄20之3號
陳坤成
0巷1弄20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46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依法為 得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 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又
系爭土地前由共有人陳俊佑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經鈞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其後因共有人對於分割與否及 分割方法之爭議,致陳俊佑撤回起訴,原告反對撤回起訴, 要繼續分割,故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被告多數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本案言詞辯論之前 ,原告得對被告中一人撤回起訴,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但在本案言詞辯論之後, 原告應經被告全體同意,始得撤回訴訟。蓋共同被告中一人 之同意行為,係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須由全體被 告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始能生效(參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 訴訟法第555頁,修訂4版1刷2005年3月)。另司法院第一廳 74年5月31日(74)廳民一字第425號函示之法律問題:「被 告數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單獨原告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 起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法院應如何處理? 」,該項問題設定並未表明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但依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 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申言之,訴經撤回,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經被告全體之同意者,該訴訟程序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 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等語,仍應認為在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之後撤回起訴,係不利 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應經被告全體同意,始得撤回訴訟 。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俊佑就系爭土地前於98年9月3日向 本院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 ,該案件原告陳俊佑於99年10月8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表明撤回起訴,共有人被告陳日章當日並未到庭,經本院於 99 年10月13日將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陳日章 ,該案被告陳日章於收受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即99年
10月2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起訴,該案原告陳俊佑再於 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起訴,共有 人被告陳四串當庭表示「我再回去想想」等語,並於100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98 年度訴 字第2284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揭說明,該案原告陳俊佑 撤回起訴係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應經被告同意,始 生撤回之效力,且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 分被告同意撤回之行為,係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應 經被告全體同意撤回,始得撤回訴訟,該案被告陳日章、陳 四串既先後表明不同意撤回起訴,該案原告陳俊佑撤回訴訟 ,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 判例可參)。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俊佑就系爭土地業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4號案件審理,並未 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再就系爭土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即屬同 一事件重覆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