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張文丞
被 告 張誠順
法定代理人 張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張琇萍於民國100年2月9 日始結婚,被告(98年2月19日生)非被告之母張琇萍自原 告受胎,原告與張琇萍於辦理結婚登記時,誤登記被告之生 父母為原告與張琇萍,致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為原告,惟 被告確非原告之子,而上開戶籍登記之情形造成兩造身份關 係不明確,實有必要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在,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 爭執。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 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 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 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 ,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 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且有提起確認身分 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 期間之限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 」第291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9年9月修訂9版1 刷)。惟因本訴之性質仍屬人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9 4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均 不適用,但法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其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 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彰化基督教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 告略以: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3S1358、D13S31 7、D16S539、D2S1338、VW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張文丞(原告)與張誠順(被告)之親子關係等語。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 生訴訟上效力,但其陳述仍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 性。綜上,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因前揭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仍 為原告,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第16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俟 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憑法院判決書等始得 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 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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