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葉益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孟芬間因公證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以及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