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390號
FYEV,90,豐簡,390,200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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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О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燦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吳寶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欽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三萬九千元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契 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醫院內之環境清潔勞務工作,期間自 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酬則由被告按月給付,惟被告 於契約簽訂後,時有未依約定給付足額報酬之情事,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份短少二 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份短少三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短少四千元,八十 九年十一月份短少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短少六萬二千元,九十年一月份短 少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年三月份短少三千元,九十年四月份短少四千元,九十年 五月份短少五萬九千元,九十年六月份短少六萬六千元,九十年七月份短少九萬 元,九十年八月份短少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被告雖以原告承攬清潔工作有缺工、 打蠟工作有遲延、未依約定執行清潔工作等事由而扣減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惟被告計算原告打蠟工作遲延之方式,係依被告醫院各樓層之打蠟工作遲延日數 分別計算後再累計總遲延日數,再據以按日扣減原告報酬,然依兩造所訂之系爭 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訂「每次完成打蠟工作後應通知甲方察驗後簽認,且 全區需均於每月二十日前完成。」之約定,有關打蠟工作之遲延,應以完成醫院 全區打蠟工作之日期作為計算遲延日數之基準,被告之扣減報酬方式,尚有未合 ;又被告據以扣減原告承攬報酬之原告缺工狀況、未依約定執行清潔工作事由, 均係依被告受僱人員片面單方之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況被告就原告派駐人員 遲到一小時即扣款一千元,對照原告派駐人員之薪資,幾近原告派駐人員於相當 時間之資十倍,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二、被告抗辯略稱: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未依約定施作承攬之工作,被告 依約扣減原告之報酬,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份因原告清洗打蠟工作未依限完成扣罰 九萬元,因原告派駐人員短缺扣罰一十六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份因原告工作 人員遲到扣罰三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份因原告工作人員遲到扣罰四千元;八十九 年十一月份因原告工作人員遲到扣罰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因原告工作人員 遲到早退扣罰二千元,因原告未依約定執行清潔工作及未達標準扣罰六萬元;九 十年一月份因原告派駐人員短缺扣罰一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年三月份因原告派駐 人員短缺扣罰三千元;九十年四月份因原告派駐人員擅離職守扣罰四千元;九十 年五月份因原告清洗打蠟工作未依限完成扣罰二萬七千元,因原告未依約定執行 清潔工作及未達標準扣罰三萬元,因原告派駐人員擅離職守扣罰二千元;九十年 六月份因原告派駐人員擅離職守扣罰六千元,因原告清洗打蠟工作未依限完成扣 罰六萬元;九十年七月份因原告清洗打蠟工作未依限完成扣罰九萬元;九十年八 份份因原告派駐人員毀損被告設備即呼叫器二具扣罰二千七百元,因原告清洗打 蠟工作未依限完成扣罰一十一萬四千元。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訂「 每次完成打蠟工作後應通知甲方察驗後簽認,且全區需均於每月二十日前完成。 」之約定,係指全區內之各區域均須於每月二十日前完成打蠟工作,又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五項亦約定「各樓層清洗打蠟未依限完成,每逾一日扣罰三千元... .」,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並約定「清潔打蠟及其他費用按決標單價分析表 之清潔維護費除以十五乘以 (實際施作之樓層)。」,顯見兩造有關清潔打蠟費 用之給付及逾期完成之扣罰約定,係以各樓層為計算報酬及扣罰金額之基礎,被 告亦未同意原告延長打蠟工作之完成期限。有關原告逾限完成打蠟工作之情形, 有驗收表、原告通知書可證;有關原告派駐人員短缺部分、遲到早退、擅離職守 ,有簽到表、護理長報告、原告函、被告函、缺工統計表可證;又有關原告未依 約定執行清潔工作及未達標準,有被告函、缺失表、缺失通知單可證。原告派駐 人員毀損原告設備亦有被告函可證。被告核實扣罰,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 扣罰之違約金過高一節,衡以被告係一醫療機構,其清潔衛生工作甚為重要,須 有清潔人員待命及執行清潔工作,若原告派駐人員遲到一小時以上,則有環境衛 生之事項發生,即無人加以清理,對於被告醫院之環境衛生及病患之健康、觀感 有重大之影響,故系爭契約有關扣罰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而未付之承攬報酬額,即係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扣罰之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扣罰上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 告函、被告函、缺失表、缺失通知單、護理長報告、缺工統計表、簽到表、驗收 表等為證,其中被告函、缺失表、缺失通知單、護理長報告、缺工統計表、驗收 表固係被告受僱人員所製作,惟被告係屬公立醫院,其所屬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公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載為真正,且受僱於 被告之公務員與原告無個人間之利害關係,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以迴護 被告之必要,況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函亦敘明原告受僱人員藍桂雲遲到及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有工作缺失等情,九十年五月份之缺失表亦經原告方面人員林 萬富簽認,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亦自陳無法依限完成等情,與被告所製作



之文書,亦無不相切合之處,即使上開文書大部分係被告受僱人員所製作,亦屬 可信,被告扣罰上開違約金之事由,既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可證,應可信為真實,則除關於扣罰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有爭議之打蠟 部分外,被告扣罰上開違約金,係屬有據。如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且被告就打蠟部分之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並無錯誤,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 因被告依約清償原告報酬而消滅。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四項約定「所有清潔工作 及洗地打蠟工作,概由各樓層有關單位驗收,....」;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五項約定「各樓層清洗打蠟未依限完成,每逾一日扣罰三千元....」;且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並約定「清潔打蠟及其他費用按決標單價分析表之清潔維護 費除以十五乘以 (實際施作之樓層)。」,可見原告所承攬之打蠟工作,係以每 一樓層為清潔單位,參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乙方應依合約各項規定執 行各項清潔工作,如未依規定執行或未達標準....則每一清潔單位扣罰三千 元....」之約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扣罰基準,應以各個清潔單 位即各樓層所逾期限之總日數為準,而非以最後完成打蠟之樓層所逾日數為準, 是被告就打蠟工作分別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無錯誤,其據以扣罰上開違約金, 亦無不合。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詳。本件被告係屬公立醫院 ,原告承攬被告醫院之清潔事務,被告自原告之承攬事項中所能獲得之利益,並 非僅保持環境衛生之形式而已,尚包括病患對於醫院之信賴程度,尤其醫院之環 境衛生工作,關係病患之身心健康,其受重視之程度,應屬較高。如原告受僱人 員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對原告受僱人員而言,僅為一定代價勞務之未提供,然 而就被告而言,原告未提供清潔勞務致病患對被告之信賴程度下降,被告所受之 損失,將遠大於勞務之對價,故被告扣罰之違約金大於原告所未提勞務之對價額 ,參照被告可能受之損害情況,並無不合之處。四、綜上所述,被告扣罰上開違約金,並無不合,被告既已給付經扣罰上開違約金後 之款項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因被告依約 清償原告報酬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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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