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037號
TCDV,100,補,1037,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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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吳林葉
上列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本件所訴被告為何人?及所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二)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撤銷所依據之具體法律
  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
(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
  原告因本案訴訟請求所得受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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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