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鎮銘
相 對 人 張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0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審理中,如不 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該案查封之不動產即將於民國100年8 月30日進行拍賣程序,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 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假執行票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 動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2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2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 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另聲 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另有本院99年10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 司執丑字第856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不足 額49,151元)及本票90萬元,合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449,151元,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 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 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 準。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 1,449,151元之損失即289,830元(1,449,151元×6%×(3+ 4/12)=289,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89,83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