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79號
TPHM,106,上易,107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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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賢毅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瑞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賢毅部分撤銷。
曾賢毅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賢毅為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首席顧問工作 室之負責人,而萬瑞香則為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員工,渠等均 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緣萬瑞香於民國103年間, 得悉楊美枝之配偶許銘鈿因車禍身故,而有請領強制保險保 險給付及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之需求,遂於103年4月17日 在新竹市○○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與楊美枝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由首席顧問工作室楊美枝處理請領強制保險之保險給 付及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事宜,而楊美枝則需支付 所取得金額百分之30作為報酬。嗣萬瑞香即於103年5月14日 填具申請書,為楊美枝、許銘鈿之母李紅荔楊美枝之未成 年子女許榆棻、許榆珍及許佳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楊 美枝於取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即於103年7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12萬元 合計60萬元至曾賢毅設在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由萬瑞香及曾賢 毅平分該60萬元,而曾賢毅亦告知楊美枝可向肇事者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宜,復於103年12月9日前 某時,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年12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受理在案,而曾



賢毅、萬瑞香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亦為 楊美枝撰擬「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狀」,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陳報予原審法院,另於原審法院 通知楊美枝出席調解程序時,事先提供諮詢意見,復陪同楊 美枝到場,在原審法院調解室外等候楊美枝曾賢毅、萬瑞 香以此方式共同辦理楊美枝上開訴訟事件。
二、案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告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賢毅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已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上訴人即被告 萬瑞香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楊美枝簽定委任契約書,並為被害 人辦理請領強制汽車保險事宜及收受被害人所給付60萬元報 酬,且有陪同被害人至法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 行,辯稱:委任契約書的內容就是不含訴訟,服務的範圍只 有包含請領強制責任險,訴狀是老闆撰寫,我只有去法院遞 狀,後來也是因為私人情誼,才陪同楊美枝出庭,在法庭外 等候楊美枝,我都是依被告曾賢毅的指示進行工作,僅屬幫 助犯,且我不知道這樣是觸犯法律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賢毅為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首席顧問 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萬瑞香則為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員工, 被告萬瑞香於103年間得悉被害人因其配偶許銘鈿車禍身故 ,而有請領強制保險保險給付及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之需 求,遂於103年4月17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與被 害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嗣被告萬瑞香即於103年5月14日填具 申請書,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被 害人取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即於103年7月25 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48萬元及12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



曾賢毅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並由被告2人平分該60萬元乙節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64、98頁,原審卷第 44、64頁),此外,復有郵政跨行款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一產服字第0000000函暨其所附 汽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被害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曾賢毅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 、第32至43頁、第93至9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賢毅萬瑞香確有為被害人撰擬書狀及陪同出席調解 、給予法律意見,而以此方式為訴訟行為:
⒈證人楊美枝於104年5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先生許銘鈿因 車禍死亡的案件,我有委託萬瑞香幫我處理,因為我朋友知 道萬瑞香有在處理車禍理賠的事項,所以我朋友把我的事情 告訴萬瑞香,後來是萬瑞香主動跟我聯繫,她跟我說因為我 先生有喝酒可能無法請領強制險的保險金,但是委託她們處 理就有可能領得到,後來我有跟萬瑞香在中正路上的統一便 利超商簽了一份委任契約書,酬勞的部分她們就是要拿保險 理賠和肇事者賠償的百分之30,我跟萬瑞香一起去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旁的首席顧問工作室找她的老闆曾賢毅曾賢毅有 跟我說開庭時要如何回答,後來偵查及法院開庭時,曾賢毅萬瑞香會陪我來開庭,有時只有萬瑞香一個人來,她們都 是在外面等待,曾賢毅也有幫我寫過1份附帶民事訴訟的書 狀,他有把我找去首席顧問工作室,告訴我書狀的內容,但 是我並沒有看過,要求賠償的金額是1,000多萬元,但詳細 金額我已經不記得,我並沒有在書狀上簽名,因為在辦理保 險理賠時,有提供個人的木頭章給萬瑞香曾賢毅有告訴我 說跟對方求償的底線是500萬元,在法院進行調解時,萬瑞 香她們有陪我去,曾賢毅還說講到賠償金時,不能主動降價 ,如果有談超過100萬元的時候,要先出來跟他們商量等語 (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104年12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會於104年7月25日及104年7月31日匯款到曾賢毅的帳戶 ,是萬瑞香跟我說要匯錢到該帳戶,萬瑞香有帶我去找過曾 賢毅4、5次,曾賢毅有教我什麼該講,什麼不能講,卷內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我是沒看過內容,但曾賢毅有在首席 顧問工作室跟我講解大概的內容,曾賢毅有跟我說這件車禍 要跟對方求償1,000多萬元,他說會幫我寫狀紙,萬瑞香



曾賢毅在處理事情時,有幫我代刻印章,事後也沒有還給我 ,我當初有把驗屍證明、車禍鑑定報告、戶籍謄本、我和我 婆婆的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萬瑞香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 9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3年間,我先生許銘鈿 車禍過世,我有委託曾賢毅萬瑞香幫我處理與肇事者相關 賠償的問題,103年4月17日,我有簽了1份委任契約書,萬 瑞香和曾賢毅並沒有跟我說他們只負責處理向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萬瑞香跟我說她可以幫我處理,然後肇事者就會 理賠給我,在簽約時,萬瑞香有說不論肇事者有怎麼樣的理 賠,她都可以幫我處理,然後曾賢毅在過程中都會告訴我說 開庭時要注意那些細節,委任契約書上所加註「不含訴訟」 是萬瑞香寫的,她當時是有跟我解釋為何要寫這4個字,但 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當時她說了什麼,她有說是不包含 法院訴訟,我印象中我有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車 禍鑑定書、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交給萬瑞香,她還有帶我去刻 我、我婆婆和我小孩的印章,刻好之後,萬瑞香就拿走了, 後來萬瑞香曾賢毅也沒有把印章還給我,簽完委任書過後 大約一週,萬瑞香有帶我去首席顧問工作室曾賢毅,曾賢 毅有告訴我開庭要講些什麼,還有要注意那些事情,我大約 去首席顧問工作室約4、5次,都是在講開庭的事情,萬瑞香曾賢毅都有陪我過來新竹地方法院開庭,曾賢毅只有來一 次,但是他們都是在法庭外面等,卷內的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狀上我的印文,就是萬瑞香帶我去刻的印章,會有這份狀紙 ,是因為曾賢毅跟我說他會幫我寫1份民事起訴狀,我印象 曾賢毅說要求償1,000多萬元,曾賢毅這樣說的時候,萬瑞 香也在場,地點就是在首席顧問工作室曾賢毅寫好後並沒 有拿給我看,他還教我說開庭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我後來跟肇事者在法院進行好幾次調解,曾賢毅萬瑞香有 陪我到場,但沒有進來,我會知道要調解,也是收到法院傳 票才知道,然後我有諮詢萬瑞香曾賢毅,他們還跟我說可 以請求理賠金額,就我先生車禍過世的這件事情,曾賢毅萬瑞香並沒有跟我說他們只處理保險公司的理賠,我是委託 他們處理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及後續訴訟程序中的一切事宜, 包含代撰書狀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65頁 至第66頁)。是證人楊美枝就其因配偶許銘鈿車禍身歿,就 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等一切事宜,委請被 告曾賢毅萬瑞香處理,而被告曾賢毅萬瑞香除為其向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外,被告曾賢毅亦表示會為其代撰書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曾賢毅萬瑞香復有陪同其 至原審法院進行調解,另被告曾賢毅亦曾告知楊美枝調解時



須注意之事項等情,業於偵訊、原審審理均證述歷歷,所述 前後一貫,並無明顯之瑕疵及矛盾,苟非親歷此境,焉能為 此證述,且證人楊美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法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 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執意虛構本案委託被告曾賢毅萬瑞香處理事件之經過,而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況依證 人楊美枝與被告2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之事項, 除勾選「勞、農、漁、公、軍、學生保險」、「強制險」外 ,尚勾選其他,且手寫加註「車禍調解」理賠事項,另委任 權限包含證人楊美枝授權被告2人為處理此事,可刻印章, 而委任期間係自103年4月7日起迄105年4月17日止,有委任 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3頁),循此委任契約書 條款以觀,被告2人與證人楊美枝所簽訂契約內涵,並非單 純僅針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尚有包含「調解」 程序,且委任期間長達2年,復依卷附以證人楊美枝為具狀 人名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狀上 ,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 26日及104年1月23日,有各該狀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法 院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影卷第1至4頁、第17頁,原審 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影卷第17頁),上開文狀之日期 ,均在證人楊美枝委託被告2人之委任期間內,且被告萬瑞 香就其陪同證人楊美枝至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乙節已自承 在卷,而被告曾賢毅亦就其給予證人諮詢意見及代寫民事陳 報狀、刑事陳報狀等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60頁),苟被告2人僅係單純為證人楊美枝處 理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何須在契約上贅載「車禍調解 」,甚且陪同出庭及提供諮詢意見、代理陳報法院之書狀, 此適足佐證證人楊美枝上開證述其係委託被告2人處理向肇 事者請求賠償及後續訴訟程序的一切事宜,包含代撰書狀等 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萬瑞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委任契 約書有用手寫「車禍調解」,這是因為我有陪同楊美枝去調 解,意思就是陪楊美枝去,但是不要進法庭,這也是包含在 委任事項內,我和曾賢毅都有陪楊美枝去法院,但是都是在 外面,並沒有陪楊美枝進去,就是提醒楊美枝賠償金的事情 ,本案我與曾賢毅只有陪同楊美枝去法院進行過調解程序, 也有指導楊美枝如何向對方提出損害賠償之金額,陪同調解 也是在契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88、92、9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去遞狀,也有依曾賢毅的指 示,跟楊美枝去調解、開庭,在外頭幫她壯膽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被告曾賢毅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卷內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狀是我寫的,我寫完後 請萬瑞香送到法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證人楊美 枝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曾賢毅有跟我講過會幫我寫一份 民事起訴狀,他講這件事的時候,萬瑞香也在旁邊,她也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萬瑞香確 實知悉被告曾賢毅為被害人撰寫訴狀,並為其至法院遞狀, 且被告2人復一起陪同被害人至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並 提供被害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事項之法律意見,而 此項服務亦屬委任契約書的委任範圍等情明確,被告2人為 被害人撰寫訴狀、提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及陪同被 害人至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既均屬委任契約之範疇,苟被 告2人未有如被害人所指為其代撰書狀並向肇事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渠等又何須於103年7月間處理完保險理賠事 宜並已領取報酬後之同年12月間,再為被害人代撰訴狀,復 於隔年1月、4月間,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時(見他字卷第 17頁,原審法院103年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影卷第23頁、原審 法院104年原交附民字第1號影卷第2頁),仍陪同被害人至 法院,並提供損害賠償之諮詢意見?從而,被害人前開所指 其有委託被告2人處理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及後續訴訟程序中 的一切事宜,包含代撰書狀乙節,應屬真實,並非虛妄。 ⒊被告萬瑞香固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委任契約書 上有加註「不含訴訟」且有楊美枝的簽名,是因為我有和楊 美枝說我和曾賢毅不幫忙出席法庭及代寫書狀,而該契約書 第5條意思就是指楊美枝要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的百分之30 給我和曾賢毅,這些事項我都有解釋給楊美枝聽,她才會在 旁邊簽名,我與楊美枝簽的契約書就是首席顧問工作室的制 式契約書,會手寫加註「不含訴訟」,是因為被告曾賢毅說 不做訴訟,不幫忙開庭,也不幫忙代撰書狀,我會陪同楊美 枝來開庭也是同情她,其實委任契約的關係在申請完保險理 賠就結束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1、83、91頁)。然被告萬瑞 香與被害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載有「車禍調解」,有該委任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3頁),且被告萬瑞香就其與 被告曾賢毅陪同被害人至原審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此屬契約 範疇乙節,已證述明確,而該段證述具可信性,亦據本院剖 析論斷如前,是被告萬瑞香上開所述陪同被害人至原審法院 進行調解程序之情非屬委任事項之相異證詞,自無可採;且 被告曾賢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委任契約寫不含訴訟,是 要規避律師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則被告2 人既確有為被害人代撰書狀、陪同被害人至原審法院進行調



解程序及提供損害賠償金額之諮詢意見,渠等所為已屬進行 訴訟之行為甚明,前揭委任契約書「不含訴訟」4字之記載 ,既與被告2人實際所為不符,應認係被告2人為規避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之刑責,刻意以手寫加註以圖卸責,從而,尚 不能以被告萬瑞香單一所述其與被告曾賢毅僅為被害人處理 申請保險理賠,並未包含後續訴訟程序、代撰書狀及陪同出 席調解,且委任關係於被害人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百分 之30即已結束云云,及委任契約書上為圖規避律師法第48條 第1項處罰規定之記載,逕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害人楊美枝就其自身印章究係被告萬瑞香代刻抑或由其 自身提供予被告萬瑞香乙情,證述雖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 59頁至第60頁),然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有所流逝,且 對於事件之細節,並非均可始終記憶一致,況依被害人與被 告2人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明確載有「委任權限: 甲方(即被害人楊美枝)授權乙方(即首席顧問工作室)處 理上述委任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及刻印章」, 有該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2 人於本案中實有為被害人代刻印章之權限,則縱被害人就印 章係其交付抑或由被告萬瑞香代刻一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亦 難執被害人就印章如何交付乙情供述有所不一,即率而推論 其證述內容均不可信,辯護人曾以被害人此部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質疑被害人證述可信性乙節,顯屬誤會,特此敘明。 ㈢按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 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 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辦理訴訟事 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 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曾賢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委託書上有約定百 分之30作為報酬,是我跟萬瑞香講好一人一半,這百分之30 的費用中百分之45下個月給萬瑞香,另外百分之5年終再給 萬瑞香,這個錢是楊美枝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提出來給萬瑞香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被告萬瑞香亦稱:我有拿到 30萬元,這是我的勞務費用,是楊美枝要匯給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本案被告2人均不具律師資格, 且與被害人簽定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並收受平分,且為 被害人撰擬書狀、提供損害賠償求償金額之意見及陪同出席 刑事附帶訴訟之調解程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2人之行為,自係未具律師資格,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辦理訴訟事件甚明。
㈣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 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楊美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委任書後大約一個禮拜左右 ,萬瑞香帶我去公司才見到曾賢毅的,每一次去首席工作室 ,萬瑞香曾賢毅都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被告曾賢毅於原審時陳稱:我跟萬瑞香約定就是她所收的報 酬要分我一半,後來萬瑞香楊美枝簽訂委任契約後,有拿 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萬瑞香於原審審理時 亦稱:我跟楊美枝簽立委任契約書後,有將此事告知曾賢毅 ,報酬是我跟曾賢毅五五分帳;陪楊美枝去開調解時,我有 提醒她開價的事,就是跟對方談和解時要請求多少賠償;車 禍調解理賠事項還包括陪同法院外的調解,就是只來法院, 人在法庭外,我們還負責法院之前的調解,就是去調解委員 會調解;我曾陪楊美枝二次到法院調解,有一次是我跟曾賢 毅一起陪楊美枝來開庭,只是要提醒楊美枝講賠償金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3、83、85、88頁)。足認被告萬瑞香與 被害人簽訂委任契約前並無需經被告曾賢毅同意,其有自行 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之權限,而其於簽訂委任契約書後,將此 事告知被告曾賢毅,並與被告曾賢毅一同提供被害人車禍損 害求償之意見,而被告曾賢毅亦為被害人撰擬前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狀,復由被萬瑞香 至法院遞送狀紙,另被告2人亦有陪同被害人出席原審法院 之調解程序,且被告2人亦均分被害人所給付之報酬60萬元 等情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律師法之犯 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萬瑞香辯稱其完全 係依被告曾賢毅之指示工作,僅具幫助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
㈤被告萬瑞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曾賢毅幫忙撰寫民事 陳報狀、刑事陳報狀及陪同被害人去調解、開庭等行為是犯 法的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



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 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 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 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 ,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第三點)。又究有無該條所定 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 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 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 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 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 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 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 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 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萬瑞香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楊美枝來找我時,有說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 為她先生酒後駕車,但其實理賠重點是在肇責,保險公司是 針對懂法規的人才會理賠,我知道什麼樣可以,我可以去查 保險法規,這部分曾賢毅也可以協助;我告訴楊美枝說我和 曾賢毅不幫人家做訴訟,就是不出席法庭還有寫書狀,所以 才會請楊美枝在「不含訴訟」那邊簽名,是曾賢毅交代我要 在上面加註「不含訴訟」,曾賢毅說我們不幫忙開庭,不寫 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4、81、91頁);被告曾賢毅於原審 時亦陳稱:我之前有違反過律師法案件,有被判刑,所以知 道根本就不行幫楊美枝出庭或是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被告萬瑞香身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為 高商畢業,既自稱就保險金理賠事宜其可自行查詢相關法規 處理,且被告曾賢毅亦會給予協助,另被告曾賢毅已於事前 告知其受任範圍不包括幫忙開庭,寫訴狀等訴訟之事宜,而 被告萬瑞香就此應已有所認悉,始會在委任契約書加註「不 含訴訟」等字,然其於本件被害人已受領車禍保險金給付並 給予被告2人約定之報酬後,仍陪同被害人至法院調解並給 予法律意見、且於知悉被告曾賢毅將為被害人代為撰狀時, 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事後猶代遞書狀至法院,已足見被告萬 瑞香自始毫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況若被告萬瑞香對自己或



共犯曾賢毅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本即負有查詢之 義務,且依其智識程度亦有查詢之能力,自不能恣意以不確 定之猜測,擅斷主張其不知此情或其行為欠缺不法意識而免 責,是被告萬瑞香意圖營利,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仍為他人 代撰書狀、辦理調解、開庭等訴訟行為等具體情狀,無從認 被告萬瑞香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且未含有惡性,其 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而有刑法第16條 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萬瑞香辯稱其之前僅為家庭主婦,僅 具高商學歷,並非具有相當智識,不知所為已經觸法云云, 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賢毅萬瑞香所為,均係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就為被害人楊美枝處理於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 一切訴訟事宜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行為獨立性薄弱,要難強行分開,應認被告2 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萬瑞香罪證明確,而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萬瑞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明知不具有律師資 格,竟利用他人對法律之無知,共同意圖以為他人辦理訴訟 之方式獲利,不僅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 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 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 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 所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 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 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萬瑞香參與此次犯行,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為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萬瑞香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對被告曾賢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賢毅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害人楊美枝達成和解,就本件事 件賠償金錢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被害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曾賢毅,並請求給予不入監執行之較輕 處分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52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再 徵諸被告曾賢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非無悔意, 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曾賢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賢毅甫於103年12月間, 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25號判 決,判處有期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5日確 定,緩刑期間至107年1月4日屆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賢毅除素行不佳外,其於緩刑期 間內又再度犯同一性質之犯罪,無視法律規範,守法意識甚 微薄弱;被告明知不具有律師資格,竟利用他人對法律之無 知,共同意圖以為他人辦理訴訟之方式獲利,不僅誤導當事 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 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 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有悔意,復斟酌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與父母、妻小同住,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暨其前已有違反律師法紀錄,又係緩刑期 間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自不宜再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 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 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 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 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 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曾賢毅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 罪所得雖為30萬元,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被告曾賢毅既確有為被害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 使被害人及其子女等人得以受領保險給付,於本院審理中亦 已就其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 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楊美



枝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曾賢毅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曾賢毅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 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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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