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國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春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61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 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國立 (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庭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賴春美(即一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 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0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僱用其施作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 市○○區○○里○○路195之4號1至3樓房屋之水電及泥作工 程,與臺中市○○區○○路10號房屋之水電及土木工程。兩 造約定:由伊依工程進度採購材料及找工人工作,並先墊付 材料費與工人工資(水電師傅1日工資2,000元,泥水師傅1 日工資2,100元,小工1日工資1,200元),被上訴人待伊將
工作完成後,再將其之工資及所代墊之材料費與工人工資給 付予其。其已於97年8月3日將上述2項工程全部完工,惟被 上訴人僅給付材料費40,000元,尚欠材料費24,306元及工資 122,650元未給付,經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956元 。
㈡上訴後補稱:
⑴材料部分尚欠伊24,306元,有施工書為證,另工資部分尚欠 伊38,000元,有明細表為證。
⑵工人工作1天就是8小時,被上訴人稱工人工作2小時就走並 非真正。
⑶為被上訴人工作期間4個月及用7名工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說 做完一個地方就要經過測試,可以的話,就再做另一個地方 ,因為通過被上訴人的要求,所以這4個月就斷斷續續做了4 個地方,而7名工人也是臨時工,被上訴人如不滿意其工作 ,應終止其工作,而非讓其做完一處再過些時間做別處,且 其為被上訴人工作前就說好幫被上訴人工作,其餘工人工資 是由其代付,完工後被上訴人會給其工資、其他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上訴人係以無工作、生活困難為由,向其要求工作,其遂委 請上訴人就上述光明路195之4號房屋進行修繕,其已將應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全數付清,並無拖欠;除此之外,兩造間 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給付工資與材料 費146,956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後補稱: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承攬工程先由上訴人雇工施作 ,俟工程完工後看共支付工人多少錢,其全數支付。而實則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水電修繕工程,連工帶料, ,雖未約定工程總費用,嗣工作完成後,核算材料費及工資 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是兩造間應成立包工包料承攬契約 ,依履約內容與性質應屬「實做實付」之承攬契約,承攬人 主張應給付之報酬,應由承攬人就其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負舉 證責任,且經被上訴人驗收認可後支付酬金,非同意上訴人 可予取予求,故上訴人所支付受僱工人之工資84,250元,不 能拘束被上訴人,況此一簡單之工程,依一般人標準目測, 該等工作不必超過2人,一週內即能完成,上訴人主張材料 費60,000元,工資及工作天數計高達4個月及7名工人施工, 且有時來做1小時,報工半天或一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如
數金額,有違誠信原則,且與常情不符。
⑵依一般工程實務,未有書面約定之連工帶料承攬契約關係, 承攬人應事前向定做人報價,或承攬人履約期間製作工作日 誌(載明工作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備妥材料價格證明作 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上訴人均未提出,僅事後提出自製之 估價單及起訴後始補充製作而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工作日誌 ,不得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 146,956元,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庭呈之工作日誌,係上訴人上訴後補 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工具予廖 國成保管及下班後在被上訴人家中吃飯,請求傳喚廖國成作 證,其待證事項不明,如為上訴人工作日數,則廖國成非每 日與上訴人見面,其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無傳喚 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支付應付承攬報酬80,000元,超出部 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虛報工資,違反誠信履約 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承攬報酬84,250元,其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6,956元,經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84,25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 訴人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 ,706元;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在97年4月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施作臺中 市○○區○○路195之4號1-3樓房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及 臺中市○○區○○路10號房屋之水電及土木工程。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採購材料及找工人工作,由上 訴人先墊付材料費與工人工資(工人一日工資2000元)。 ㈢完工後,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材料費40,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自行依照工作進度僱工 及採購材料,以施作臺中市○○區○○路195之4號及福星路 10號房屋之工程,其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再將上訴人先行
代墊之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給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施工方式 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則兩造間就上述2房屋之工程 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承攬契約,且兩造就系 爭工程有約定由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採購材料及找工人工作, 由上訴人先墊付材料費與工人工資,並系爭工程完工後,被 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材料費4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應 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該2項工程,尚應支 付其個人應得之工資及材料費24,30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是實做實付,該工程無須雇用6名工 人,及包括上訴人共7人施作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廖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應上訴人要求施作被上 訴人上開工程之薪水,係以1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已全部 支付予其,起訴狀所附工資表上關於「廖國成」之簽名,均 係其在上訴人發薪時簽的名,工資表上寫的日期就是其工作 的日期;其在97年幫上訴人做上開工程時,有叫一位泥作師 傅至上開房屋施作泥作工作,其不知道該泥作師傅的名字, 都是簡稱他叫「老胡」,「老胡」的薪水是其幫忙領的再交 給「老胡」,起訴狀所附單據上所記載「老胡」、「廖國成 代領」等文字,是上訴人把「老胡」薪水拿給其時其簽的, 記工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記,其只是代「老胡」向上訴 人領薪水後把薪水交給「老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 、第92頁、第93頁)。證人李文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 在97年6月22日,上訴人帶其到福星路的一棟三層樓房子, 其做一樓後面浪板及二樓窗戶外加上板子避免雨水潑進來, 其總共做了1天,加班1個半小時,總共向上訴人拿了1,600 元的薪水,起訴狀所附單據上「李文財」之簽名,是其在工 作結束那天下班時,向上訴人領取薪水時所簽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1、92頁)。另證人廖玉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 年4月至8月間,上訴人要做福星路的二間房子的防水工程, 叫其去他拌防水的泥土,幫忙提上樓及補洞,這兩棟房子工 程都是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做的,記憶中其去做了2天,2天中 間有中斷,其是跟其女兒陳姵丞一起做上訴人要求之上述工 作,其與其女兒陳姵丞的每次工作天是完整的1天,即作8小 時,其之薪水為1日1,200元,陳姵丞之薪水則為1日800元, 上訴人已將其與陳姵丞之薪水共4,000元給付完畢,起訴狀 所附單據上「廖玉時」的簽名是其本人簽名,「陳姵丞」的 簽名也是其女兒陳姵丞本人簽的,均係其與陳姵丞做完上述 工作後,向上訴人領取薪水時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證人廖國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97年4月20日, 曾叫其去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門口鋪水
泥,其只工作1日,由上訴人給付其工資2,000元,起訴狀所 附單據上關於「廖國和工資97年4月20日1天2000元」下方之 「廖國和」簽名,係其在當天工作結束後,向上訴人領取薪 資時所簽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提原審卷內第9頁至第14頁所 示書證,係其為施作向被上訴人承攬之上述2房屋工程,僱 用證人廖國成、李文財、廖玉時、廖國和、訴外人陳姵丞及 綽號「老胡」之泥作師傅工作,並發給該6人工資時,要求 其等簽收之紀錄,故該等書證上記載之薪資數額,應即為上 訴人實際給付上述6人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施作上述2項工程,而先行墊付予上述6人之工資,共計84 ,250元【即廖國和:2,000元,廖國成:71,250元(97年5月 :32,250元,6月:31,000元,7月:8,000元,32,250+31, 000+8,000=71,250),李文財:1,600元,廖玉時與陳姵 丞共計:4,000元,「老胡」:5,400元;2,000+71,250+1 ,600+4,000+5,400=84,250)】,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 爭工程採連工帶料、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報酬,且係由上訴人 先行找工人施作並先墊付工人每日2,000元之工資,是上訴 人既依兩造之約定先行雇工並先行墊付工人工資,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應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償還上訴人 代墊之該等工資。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工程無須包括連上訴 人在內共計7名工人施作,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工人人數顯與 常情不符,然系爭工程於訂約時兩造就所需工人人數並未為 約定,而上訴人確已雇用上開證人施作系爭工程,業據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況施作人員之能力如有不足完成所 約定之承攬工作,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自得 依法主張終止或解除承攬,何以於上訴人雇工施作完畢後, 始辯以上訴人所雇用工人過多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已代墊之工 人工資,再者,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毋庸包括上訴人在內7 名工人施作,亦僅係被上訴人主觀臆測,無從遽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已將上述由上訴人代墊之84,250元工資給付上訴人,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84,25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 ,並無足採,且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無 理由。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以上2項工程,尚應給付其本人 於97年4月至7月之工資38,4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上述2房屋之工程 ,由被上訴人於其完工後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 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於承攬工作中提供之勞務
給付報酬,尚乏依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應就其在上開2項工程中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工資,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就其確有提供 勞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及 工資明細,其中有關上訴人工作日數與應得工資之數據,均 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自行書寫,僅足作為上訴人於訴 訟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對以上數據之真實性復有爭執,故 不得僅以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上開書證內容,即認其確曾親 自施作上開2項工程。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就該2項工 程提供勞務,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 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個人工資38,400元,並 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上開2項工程之材料費24, 306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材料費 請求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書 、平面圖及估價單,均為上訴人於起訴後始自行書寫,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是上述施工書、平面圖與估價單,均係上 訴人片面作成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 無從僅憑該等書證,即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材料費用,亦 無從遽以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材料費用一節,確 屬實情。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囑託專業機構就其為上述2處 工程支出之材料費用如何,進行鑑定,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其 為被上訴人施作上開2項工程所採購之材料,即其自行製作 之前述估價單上所載日光燈、門鈴開關、電線、插座、水龍 頭、PVC管、熱水器、防水盆、帆布、鋁門窗等物品,其購 買價格如何,端視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約定,且價格可能因 各個出賣人之定價差別、上訴人購買之數量多寡、上訴人與 出賣人間之熟稔程度...等眾多因素而有不同,並無一定 之標準,故上訴人有無支出上開材料費用,及其為上述2項 工程支出之材料費用為若干,實非由本院囑託對上訴人出售 材料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判斷,即能有正確可信之結論,本 院因認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上 述2項工程之材料費24,306元未給付,則上訴人應承受此項 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4,306元材料費,亦屬無憑,不能准許 。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 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並雇工施作及已代墊所雇用工人之工資 ,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工人工資合計84,2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依上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所代墊之工人工資84,2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