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粘素華
相 對 人 郭幸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幸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粘素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月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粘素華(女、民國○○年○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郭幸琦( 女、76年9 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有多重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姐郭月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之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卡(均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吳冠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 點呼、詢問其姓名、年齡、生日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相 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及語言表 達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 全無法自理,須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 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 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相對人①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與癲癇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 ②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③由於相對人主要是腦部早期病變造成之認知缺損 及失能狀態,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損,其完全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0年7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068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事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郭粘素華為相對人之母,且相對人之胞兄郭世武、胞 姐郭卉蓁、郭巧鈴、郭月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郭月玲(女、68年9 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胞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郭世武、郭卉蓁、 郭巧鈴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郭月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郭粘素華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 郭月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