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吳月香
相 對 人 陳火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火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吳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多重障礙及老人癡呆, 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 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配偶 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 親屬、配偶共同推舉之關係人陳清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 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病,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淑 琍經本院通知限期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逾期未提出任何 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