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91號
TCDV,100,消債更,91,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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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   林鈺芳
即債務人       0巷4號.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鈺芳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79年結婚育有4名子女,自89年11月間起前夫無故惡意離家 ,聲請人遂提起離婚訴訟,於99年4月間判決獲准並取得4名 子女之監護權。於前夫離家期間,聲請人一肩扛起養家育兒 之責,因多年未外出謀職,且須照顧幼兒,經友人介紹從事 直銷產業,因直銷產業經營模式常需事先購買商品再為銷售 ,故需使用信用卡預先消費,但直銷收入不如預期,扣除一 家生活必需及子女教育費用外,所剩無幾,長期僅能繳交最 低應繳金額,多年下來形成龐大債務。聲請人前曾於99年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因銀行提出每月需還款新台幣(下同 )11,160元之方案,聲請人當時擔任工友每月收入僅17,280 元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電腦 沖床作業員,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 元,另領取低收入補助每月4,400元,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實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 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 次查債務人現任電腦沖床作業員,薪資約2萬餘元,須負擔 本人及2名未成年在學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戶藉謄本、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支出單據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 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17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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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