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61號
TCDV,100,小上,6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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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于福山
被上訴人  邱雪珍(限本人親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 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其親自撰寫之便條紙為真正並不爭執,故其 在原審主張「該股票不曾贈送上訴人」等語,和便條紙當 中所言「妳可以將此(股票)作為6月份生活費的損失」 等語,顯然互相矛盾,上開所述皆為同一事件。又被告恥



於背負盜賣股票之名,因此辯稱該股票為兩造共有,其說 法雖然有違誤,但因上訴人略可理解,故對此暫不爭辯。 若認上開所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於 民國88年1月至6月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47,276元業 於同年1月16日轉帳至上訴人台銀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1 月20日提出225,000元,且將該筆款項持往郵局暫時存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平均計算後,每月上訴人應可取得 37,500元之生活費,因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88年6月份生活費37,500元,為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陳明,上訴人擁有台中銀行股票1,645 股,其中有519股係經由上訴人增資所取得,惟被上訴人 竟於100年1月25日將上開股票悉數盜賣,而依當時賣出之 價格為6,747元,被上訴人應當將該部分款項一併返還給 上訴人,此為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8年6月份生活費37 ,500元。(2)被上訴人應將台中銀行股票519股計價6,74 7元歸還上訴人。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 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436條之28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 訴人盜賣其所有之台中銀行股票1,645股,得款21,345元, 並將之據為己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款及存摺之餘 額合計22,183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1件在 卷可參。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另主張上訴人於88年1月至6月 之退休金247,276元業於同年1月16日轉帳至上訴人台銀帳戶 ,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0日提出225,000元,且將該筆款項持 往郵局暫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平均計算後,每月上訴 人應可取得37,500元之生活費,因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88年6月份生活費37,500元等語,自為訴之變更、 追加而非法之所許,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件 ,亦核屬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 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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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