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58號
TCDV,100,家聲,258,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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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海芬
非訟代理人 卓新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五)普民一初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 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廖惟清為臺灣地區 人民,聲請人及廖惟清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94年 11月2 日(聲請狀誤載為95年7月1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 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5)普民一初字第1182號民事 判決離婚,並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 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 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 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 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按指聲請人)、被告( 按指相對人)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共同 生活中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兩地,以後又 難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以准許等語。本院參 諸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 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又上開 大陸地區判決已於95年7月1日確定生效,是堪認聲請人與廖 惟清間之婚姻關係已於上開時點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消滅。



至廖惟清雖於97年12月1 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惟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係在廖惟清死亡前即已 生效,故該判決仍係對廖惟清所為有效之判決。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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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