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69號
原 告 王芷彤
被 告 曾耀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0日結婚,約定於台中住所 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8年8月自台中離家迄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據兩 造之友人陽慧娟到庭陳證:「原告結婚後是住在台中,我家 隔壁,我是先認識原告的先生(即被告),被告離家有兩年 多了,之前有回來,但也沒有住在家裡。這兩年多兩造也沒 有共同生活。」(詳本院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