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33號
TCDV,100,婚,43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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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詹淼森
被   告 阮氏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 住在臺中市○○區○居街二十號住處,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離家後,即去向不明未返家,原告與被告聯絡,希望 被告返家,但為被告所拒。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居街二 十號住處,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後,即未返家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詹昀燃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二、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夫妻關係既仍存續中,且以上址 為共同住所,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 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上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本院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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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