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陳俊麟
被 告 陳秀妹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 )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7 月 29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7年1 月17日向臺中 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7年2 月 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出境返回 越南後,即未再入境,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 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81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並已於99年8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96年11月1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 迄今未歸,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開事件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 提出本院前揭事件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父陳太平於本院100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前揭事件判決及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 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 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 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 之義務,惟被告自98年6 月12日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 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