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双喜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鄭宗松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双喜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收養鄭宗松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双喜(男、民國四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生)為被收養人鄭宗松(男、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生)之叔叔,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雙方於一00年七月 十六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 經被收養人生父鄭錦川、生母林秀蓮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七月十六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生, 被收養人則係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之叔叔,不在禁 止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 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奉養本生父母,且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鄭錦川、林秀蓮亦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情,亦 有本院一00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 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 年七月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