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憲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憲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憲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昌(男、民國61年1月4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190號)於94年8月2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代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鈞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 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且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即父母、姊妹均已先後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709、1710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 酌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陳燕清、母陳黃彥滿、妹陳瓊芳均 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在外獨居,彼等均不了解被繼承人之 遺產及負債狀況,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被繼承人 另2名胞姊陳瓊玉、陳瓊慧亦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100年7 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認本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 之父母、姊妹得以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又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房屋及土地均座落於雲林縣,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姊
妹則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及苗栗縣,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更難期望其等得以妥善管理遺產,是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顯失妥適。
四、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雖來函表示本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倘由其辦事處擔任遺產 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 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又遺產管理人係以 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於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法申報或已依 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後,得以遺產繳納,如逾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對遺產執行,遺產管理人性質 上係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是以, 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無背負極大風險之虞,故宜由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並爰引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 函、財政部100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7500號函為據。 惟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來函表明因管理報酬與遭受巨額裁 罰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在尚未凝聚會員共識前,將暫不推派 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99年12月16日中律田三字 第9959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中律師公會既來函表示暫不推 派律師,則本院無從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查㈠司法 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㈡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 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 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 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 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 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 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 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㈢選任遺產管 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 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 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 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 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 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 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 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㈣末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 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 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 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復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 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 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遺有房屋1 棟、土地1筆、車輛1部,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故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 上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 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