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宋宏澤即宋振興
相 對 人 葉晁榮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79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7年度存 字第4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陳惠如同意返還提存物;聲 請人並已聲請撤銷相對人葉晁榮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 國10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葉晁 榮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 7月13日送達相對 人葉晁榮,相對人葉晁榮迄今均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0年度司中 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09號 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業經相對人陳惠如同意返還擔保金;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已終結,且相對人葉晁榮迄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