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334號
TCDV,100,司聲,1334,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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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
相 對 人 詹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 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 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789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書、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522號執行處函、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1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3號擔保提存卷宗、10 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1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78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 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22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1000006495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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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