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72號
TCDV,100,司聲,1272,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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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劉明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3108),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 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 分,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3,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3108)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 第240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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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