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陳朝合
李秀蕊
劉桂英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二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錫仁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於第三人供 擔保後,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第三人有合夥上之利害關 係,聲請人前代位第三人遵前揭99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1,48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不存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 字第240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8776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事件既經撤回,即無由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應認為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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