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戴政宏
相 對 人 林億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 第 12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本院 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本院非訟中心100年7月8日中院彥非拾參100年度司聲字第61 5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裁全字 第128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 度執全字第53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 字第 45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因無人應 買,經聲請人於93年 2月17日聲明承受,且不足額之部分亦 已獲發給債權憑證後結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5月26日 送達相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