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王貴森
王雅茜
王建勛
王奎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王吟不幸於民國23年1月9日死 亡,聲請人王貴森為被繼承人玄孫,王雅茜、王建勛及王奎 鈞為被繼承人來孫,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 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吟於23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玄孫及來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 證明,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 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係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 說明,順位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在後者依法不 得繼承。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