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3404號
TCDV,100,司票,3404,2011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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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司美梅即順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鍾昆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該3紙本票均屆到期日,有該3紙本 票在卷可按,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之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均尚未到 期,有該25紙本票在卷可參,相對人雖以附表所示之本票25 紙作為向聲請人分期償還安養照護費欠款之支付工具,切結 書上並載明如於本票到期兌付日時,相對人無法償還欠款時 ,其他未兌現本票皆視同到期兌付,此有該切結書 1紙為證 ,惟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聲請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可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全部之欠款,然尚不得執此改變票據文義, 就尚未到期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票號TH000000 0至TH0000000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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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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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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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4月28日 │13,455元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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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4月28日 │16,000元 │100年6月20日 │100年6月2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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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4月28日 │16,000元 │100年7月20日 │100年7月2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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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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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