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賴元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 日裁 定命於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寄至聲請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 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0年7月12日寄 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