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0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明豐、劉文賢、黃秀熎間支付命令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 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 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 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 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 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債務人 「黃秀熎」之記載請求更正為債務人「黃秀眞」等語。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原因事 實,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 正「黃秀熎」之記載為「黃秀眞」,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 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 ,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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