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趙琼南
法定代理人 趙亞南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
被 告 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自 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明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 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自應 予准許,並僅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審理、判決,此合先敘明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被告公司業務部任職。97年7月1日上
午11時40分許,訴外人林龍山駕駛車號3R- 3158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便當至被告公司,適林龍山倒車擬駛出被告公司 大門,不慎撞擊正於該公司內執行勤務之原告,致原告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 ,嗣原告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以9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裁定選定原告之弟趙亞南 為監護人。詎原告發生前揭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被 告公司迄今僅給付部分薪資計950,241元【計算式如下: 31893+31923+31038+31893+30888+31893+32253+ 29202+32276+31271+32276+31631+32276+32276+ 31271+32276+31271+32276+32276+29202+32276+ 31271+32276+31241+32276+32276+31271+32276+ 31241+32276=950241】,未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予原 告補償,且自100年1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復 未依法給付強制退休金。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3,5 94元,請求之細目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500,410元:
自97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迄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500,410元【計算式如下:13 562+57064+23473+81262+31208+32037+34425 +32195元+33255+13954+13131+32055+33780 +32614+36395=500410】。 ⑵工資補償1,515,09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每日工資為1,674元【 計算式如下:(51590+48360+51630+49980+515 40+49920)÷181】,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計算式如下:303020÷6=50503】,自97年7月1日 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 月,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計1,515,090元。 ⑶殘廢補償3,013,2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 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2-1項第1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原 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013,200元【計算式如下: 1674 ×1800=0000000】。
⑷以上合計金額5,028,700元【計算式如下:50041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已受領勞工 保險局核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33,940元、職業
傷病給付640,925元,加上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薪資95 0,241元,依法被告得抵充金額合計為4,225,106 元 【計算式如下:0000000+640925+950241=000000 0】。
⑸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為803,594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 0000=803594】。
2.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90元 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 予原告25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身體殘廢係執行職 務所致,故被告應加給退休金基數百分之20。原告 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數額共計1,515,090元【計算式:50503×25 ×1.2=0000000】。
⑵又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退休,故原告得 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勁豪 的車被貨車撞到,而由原告偕同處理。且被告於97年7月1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載明原告係 於公司內執行相關勤務時,遭外來車輛倒車撞擊受傷等語 ,另原告已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部分薪資,因此,系爭事 故仍屬職業災害。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至快應自 其監護人依法產生並確定之97年12月25日起算時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於99年1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嗣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則辯稱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對面馬路上 發生車輛擦撞事件,原告見狀自行拿相機欲前往拍攝車禍 現場,始遭林龍山撞擊致傷,故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執行職 務所致,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縱若系 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於97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卻 遲至100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33,94 0元、職業傷病給付640,925元。
二、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950,241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四、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經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 書認定永久失能,符合強制退休標準。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遭林 龍山駕駛車號3R-315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等情,是否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 二、本件如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 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 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 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 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 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 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 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內執行勤務時遭林龍山駕駛之車輛 撞擊受傷等語,被告則抗辯謂: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對 面馬路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原告見狀自行拿相機欲前往拍 攝現場,始遭林龍山撞擊受傷。系爭事故非因原告執行職 務所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嚴重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非原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原告雖稱系爭事 故係緣自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陳勁豪的車被貨車撞到, 而由原告陪陳勁豪在與貨車司機爭執,被告顯然期待原告 主動介入處理,因此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等語。惟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賴淑梅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每日上午11點 半左右會有餐車送餐至被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即97年 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公司警衛跑進業務部說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子即陳勁豪的車(該車為陳勁豪私人所有) 停在馬路上被對面維他露的貨車撞到,陳勁豪聞訊即前去 找該貨車司機,嗣原告問證人是誰的車被撞,證人說是陳 勁豪的車,原告才出去,約十幾分鐘後原告進來辦公室, 原告說其有帶相機,又拿了相機去拍;原告拿相機再次出 去時,林龍山駕駛之餐車駛入公司。而原告被撞的時候其 正站在被告公司自動門之軌道上,當時林龍山駕駛之餐車 正倒車擬離開被告公司等語。次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下稱系爭車禍登記表)之發生經 過欄記載:甲自小客車3R-3158(即林龍山駕駛之餐車) 由該公司倒車欲出大門時,不慎擦撞乙方行人即原告(該 公司業務經理),致使原告受傷送榮總等語,及系爭登記 表所載之簡易示意圖所示之系爭事故及當事人案發時相對 位置簡圖,有系爭車禍登記表在卷可憑。前揭證人賴淑梅 證述及系爭車禍登記表記載內容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描 述情節互核相符,應為可採。由此可知,陳勁豪的車既非 被告公司之公務車輛,且陳勁豪之車係停在被告公司外之 馬路上被貨車擦撞,縱使陳勁豪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此仍屬陳勁豪個人私事而非被告公司之業務,況當時陳勁 豪並未要求原告陪同處理,而係原告得知是陳勁豪的車後 主動前去,此有證人賴淑梅證述在卷,在此情形難認被告 有期待原告主動介入處理之同意,況前揭陳勁豪私人事務 之處理顯然不屬於原告其於被告公司執掌之業務事項。是 以,無論是原告陪陳勁豪與肇事貨車司機爭執、主動提供 其相機拍照等行為均與原告其於被告公司負責之職務無涉 ,應堪認定;易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執行與 其業務上有關之事務,又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故系爭事故非屬 職業災害,被告此一抗辯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 方式補償,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 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 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 、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 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 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 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本不相同,已如前 述。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97年7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 載明原告係於公司內執行相關勤務時,遭外來車輛倒車撞 擊受傷、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950,241元、被告於99年12 月21日、10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曾 表示傷病及失能給付已協助勞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均屬被 告訴訟外之自認、被告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云云,惟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 害、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要件既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與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同一標準,被告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所謂「訴訟外自認」等理論,於法 無據,均非足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系爭事故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
,原告即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以本院自無庸審酌原 告此一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3, 594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 告803,594元,於法無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 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 ,503元、原告經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認 定永久失能而已符合強制退休標準及被告於100年1月1 日起將原告之勞保辦理轉出等各節並無爭執,此有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退休 金即為有據;惟本件原告心神喪失、身體殘廢非因執行 職務所致,故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 加給退休金總基數百分之20部分,則為無理由。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如下:
⑴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 予原告25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0, 5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共計1,262 ,575元【計算式:50503×25=0000000】。 ⑵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退休,故原告尚得 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係屬職業災害,尚
非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屬 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業經行 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認定永久失能而已符合 強制退休標準,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62,5 75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雖已向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專戶 申請並獲核撥面額1,472,460元,發票日100年1月18日之 支票一紙(參被證一),雖已足供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 惟被告既尚未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金額在1,262,5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 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從而,原告聲明 減免擔保金,尚非有據。惟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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