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00年度,1號
TCDV,100,勞簡抗,1,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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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貴中
相 對 人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0
日及100年6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所為第
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當日先行請假,分別掛電至相對人公司各職長到副董共4 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庭上歐副董串聯下屬說詞,院 方何以單面信得?陳經理庭上反覆說詞顯然矛盾,有庭上 錄音為證。
(二)相對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賴姓數度胡言提出抗告人與肇 事人爭鬥情事,實際情形有全程錄音、起訴書及判決書為 證,證明事前已先防備,而是受迫傷害。
(三)抗告人受害後為防止傷口不易癒合及醫師指示,於劇烈工 作環境下,抗告人有理由先請假15天至20天後再回公司。 又內場室溫35度上下,備料及運行工作動態之大,大樓上 下處事必然流汗,且長時間挪移重物,影響傷口癒合,請 院方認清。
(四)抗告人受害第4日,曾寄掛號信至公司先行請假,事後亦 陸續寄出多封,歐副董亦承認水湳郵局有證明文1張,有 何理由在院方不提出,卻草率聽信相對人公司歐敏輝謊言 沒有收到?
(五)抗告人在職場受其他職員侵害,相對人公司不察於1星期 後將抗告人免職,卻以謊言提出曾聯繫抗告人上班,並以 抗告人不予理會為由,認為抗告人曠職3日而予免職,相 對人公司顯然違法、有失道義,院方判決即有違失。二、經查:
(一)100年5月10日裁定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 其適用。故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及82年度台抗字第



378號裁定等意旨)。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意 旨,係於抗告人表明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已開啟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原審法院乃依法代 行第二審法院職權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之第二審上訴書狀,該項裁定 即屬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100年5月10 日裁定提起抗告甚明。詎抗告人猶表明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參見卷附100年8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乃對依法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100年6月17日裁定部分: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亦設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固表明對原審法院100年6月17日 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亦參見前揭100年8月10日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然該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100年5月10日命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意旨遵期繳費,遂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為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故抗告人既表明對100年6月17日 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自應表明其已於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第二審上訴之「前」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 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為證,始為適法。詎抗告人僅 提出其於100年7月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單據2紙,而前 揭抗告理由復無隻字提及100年6月17日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則抗告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7日裁定駁回第 二審上訴「後」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原審法院100年6 月17日裁定之時點而言,仍屬逾期未繳納,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 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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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