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1號
TCDV,100,再易,11,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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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健文
  再審原告  康蕙芬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再審被告  廖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
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12號、民國100年5月4日100年度簡上字第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 者而言。或則忽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判斷,而未載明無調查必 要性之理由,或者調查未完備,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⑴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 理由記載:「緣債務人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 健文於99年 2月間起,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債權人廖 振昌調借現金,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相對人,並 由康蕙芬背書,保證支票到期一定可以兌現,因此聲請人 才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交付相對人收執。同時,相對人開 具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 為憑以為借款之證明,並保證支票期日,一定可以兌現。 …」言明系爭 2張支票係再審原告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亞曼尼公司)因向再審被告借款簽發,並由再審原告 康蕙芬背書交付。嗣於前訴訟程序庭訊中改稱:「系爭 2 張支票係康蕙芬表示願意交付 8張由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簽發、康蕙芬背書、面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總計 新臺幣400萬元,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前欠款1,600萬元 ,並保證支票屆期一定可以兌現,豈料,系爭支票到期竟 不獲付款。」經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前後不一 ,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 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斷理由記載



於判決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且是項支付命令證物之記 載如經採認,即直接影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 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⑵復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主張,有關再審被告所提16 ,000,000元借款,係由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王金珠所洽借,並由其交付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亞曼 尼公司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分別為2, 000,000元、4,000,000元及10,000,000元支票 3張供清償 ,再審原告康蕙芬嗣於98年間交付含系爭2張支票,共8張 支票予再審被告時,上開 3張面額共16,000,000元支票, 尚未經再審被告提示交換請求付款,再審原告等無重複簽 發系爭 2張支票清償,復未收回前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之可 能。惟原確定判決因漏未調查上開 3張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提示請求付款日為99年5月6日,致於判決理由中誤載認上 開3張支票屆期(98年5月31日)經再審被告提示,不獲付 款,再審原告始簽發系爭 2張支票供清償,致影響於判決 結果。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所明示。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參照27 年滬上字第97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另主張積極 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 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2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故再審被告縱改主張系爭2張支票,係因 再審原告等為清償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前欠借款16,000,000 元所簽發,並由再審原告康蕙芬背書交付以為清償,既經再 審原告等否認,睽諸前揭判例,即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 2張 支票簽發之「清償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前借款1600萬元」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係為另行借 款所簽發背書」負舉證責任,上與前揭判例有違。而有消極 不適用前揭各判例,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⑴鈞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 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5月 4日所為100年度簡上 字第68號民事判決於100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二人,有送 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係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 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兩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簡 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 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對於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 之前開99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有關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縱改主張系爭 2張支票,係因再 審原告等為清償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前欠借款16,000,000元 所簽發,並由再審原告康蕙芬背書交付以為清償,既經再審 原告等否認,即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 2張支票簽發之「清償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前借款1600萬元」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係為 另行借款所簽發背書」負舉證責任,與法院尚有效判例有違 ,而有消極不適用前揭各判例,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 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㈢按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票 據法第13條係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知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27年滬上97號判例意 旨亦明。
㈣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即執票人對發票人提起給付 票款之訴訟時,因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主張票據權利之 人,只要證明系爭票據為真正等事實,其以票據之法律關係 為根據之請求即有理由,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必須針對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 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 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 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 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 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 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 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㈤經查:
⑴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康蕙芬為再審原告亞曼尼公 司法定代理人康健文之姐,自96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至 98年10月間,共積欠伊1,600萬元。兩造協議先清償其中4 00萬元,由康蕙芬交付亞曼尼公司簽發經其背書,以彰化 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 8紙予伊 ,詎其中2紙發票日99年3月20日、4月20日、號碼FN00000 00、FN0000000支票2紙,伊於99年3月22日、4月20日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請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伊 100萬元及自 99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 判決。
⑵再審原告則以:亞曼尼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 1,600萬元債 務,業由該公司另簽 3紙支票交付再審被告為憑,並經兩 造協議以該公司之存貨抵償。系爭支票2紙及另6紙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係康蕙芬於98年10月間,為向再審被告調 現週轉,而簽發交付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拒不交付借款 ,伊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
⑶就兩造上開主張:
①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件及退票理由單2 件為證。
②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票2紙及另6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 ,由康蕙芬背書後,於98年10月間交付再審被告之事實 ,不爭執。
③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前向再審被告借款,共積欠再審被 告 1,6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另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66號清償借款事件,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57頁)。
④再審原告主張:亞曼尼公司所欠 1,600萬元債務,已由 該公司另簽發面額 1,0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 票 3紙交付再審被告,及以亞曼尼公司該存貨抵償,再 審原告不可能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重複清償等 語。惟查:
上開面額1,0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等3紙支票屆期 經再審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 爭執;
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本院



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66號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被告在 該案件係持上開 400萬元之支票請求清償借款,嗣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就該案達成訴訟上 和解,再審原告同意給付再審被告 400萬元,及自99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卷附和解筆錄)審理時,協議以該公司存貨價值為 10,636,456元, 先抵銷利息6,255,826元,餘額先行 抵銷再審被告尚未起訴請求之 1,000萬元借款,有該 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 第57頁)。據此,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簽發交付上開 3紙支票金額共1,600萬元,顯不足供所欠債務本息之 足額擔保;
據上,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交付伊系爭支票 2紙及 另6紙支票,以清償上開債務其中400萬元部分等語, 尚難認與事理有違。
次查,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原承租再審被告之房屋, 該公司結束營業後,改由訴外人「八琲特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證人蕭蓓霖為該公司執行長,其 證稱:伊與再審被告、康蕙芬三方協商時,康蕙芬提 到其欠再審被告錢,以貨品抵償尚有不足,康蕙芬有 簽8張支票金額共400萬元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將該 8張支票交予伊 ,以支付房屋裝潢費用,支票屆期提 示退票,伊已返還再審被告等語,核與再審被告主張 各情相符,堪信屬實。
系爭支票既已交還再審被告執有,其自為票據權利人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是因向再審 被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云云,既不能 舉證證明,即非可採。
⑷綜上,在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1,600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貨物價值10,636,456元,先 抵銷利息 6,255,826元,餘額先行抵銷再審被告尚未起訴 請求之 1,000萬元借款;再加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清償借款事件,99年12月28日和解筆錄之 400萬元,尚有 不足},而再審原告又不爭執之事實下,再審被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不足清償部分,則再審被告業已就 其主張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此乃係另一借 款關係,然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自應就此另 一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仍 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以 實說,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自無違誤。




㈥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固定有明文。惟以,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 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 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 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 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 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 5月支付命令聲請狀 事實及理由記載:「緣債務人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康健文於99年 2月間起,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債 權人廖振昌調借現金,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相對 人,並由康蕙芬背書,保證支票到期一定可以兌現,因此 聲請人才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交付相對人收執。同時,相 對人開具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 2張為憑以為借款 之證明,並保證支票期日,一定可以兌現。…」言明系爭 2 張支票係再審原告亞曼尼公司因向再審被告借款簽發, 並由再審原告康蕙芬背書交付。嗣於前訴訟程序庭訊中改 稱:「系爭2張支票係康蕙芬表示願意交付8張由亞曼尼國 際有限公司簽發、康蕙芬背書、面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之 支票,總計新臺幣 400萬元,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前欠 款 1,600萬元,並保證支票屆期一定可以兌現,豈料,系 爭支票到期竟不獲付款。」經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上開 主張前後不一,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惟本院 100年度簡 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 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且是項支付命令證物之記載如經 採認,即直接影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顯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⑵經查,再審原告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於100 年2月1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中,雖亦為上開陳述(該卷第17 頁),然並未以聲明證據方式聲明證據,僅是針對系爭 2 張支票之事實、法律關係陳述意見而已,況且,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亦已針對上開系爭 2張支票 ,認定相關事實,且已敘明理由,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



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⑶綜上,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並無對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 1款、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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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曼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