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相 對 人 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恩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3日具 狀對本院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100年5月6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 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收受鈞院100司 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非設立於鈞院管轄區域內 ,其在途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3條第1款之 規定計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為100年 5 月3日,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以雙掛號寄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當日下午22時即由鈞院法警室收件,並非 原裁定所指「聲明人係於100年5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 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 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8 日收受本院100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非設於本 院轄區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00年5月 3 日屆至。嗣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以雙掛號寄出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當日下午22時即由本院法警室收件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異議人於抗告狀中提出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查,可知蓋於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上之日期雖為「100年5月4日 」,然該狀既經本院法警室於「100年5月3日」收受,異議 人即應係100年5月3日即提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非100年 5 月4日,異議人仍應係遵期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 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之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即 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但因原請求係屬支付命令 之核發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與否之問題, 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之於逾期駁回異議之處分廢棄後 ,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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