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先武
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代 理 人 洪仙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0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 ,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 保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裁定意旨】。再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 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 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 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及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等裁定意旨)。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意旨,係指 判決確定前,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尚未確定,倘債權人進行假 執行程序先就債務人財產取償,日後債權人之勝訴判決遭上 訴審法院廢棄時,債務人因假執行遭查封拍賣或逕為取償之
財產,恐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法院即得諭知債權 人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作為債務人權利受損時獲得賠償之 擔保。又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於假執行之時點,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為之外,對於勝訴判決之原告得或應於何時提出假執行聲 請之時間或期間,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即獲得勝訴判決之 債權人,在判決確定前均得「隨時」依勝訴判決主文之諭知 提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先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執行,使債 權獲得實現或清償。故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依鈞院98年度中 重訴字第1號民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程序 ,乃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500 萬元予鈞院提存所,從而異議人既在判決確定前得隨時依勝 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為避免假執行而供擔保,其供擔 保之原因即未消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項規定,異 議人得據為聲請假執行之鈞院系爭判決,在相對人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亦經該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146號民事判決維持異議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 審,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可知異議人得據為假執行之 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因本案判決有所廢棄或變更 而失其效力。是在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異議人得隨時聲請 假執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提 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其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鈞院100年 度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認為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為 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即相對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已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 3164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查明異議人於100年7月28日以前未 曾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聲請提存或聲請假執行各情 ,並以異議人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自無因免為假執行 而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故認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而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 裁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所持法律上之理 由,尚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陳述各節,異議人固主張其得「 隨時」持系爭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云云,然系爭判決於98 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後,迄今約有2年之久,異議人自始未曾 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供擔保金1800萬元後聲請假執 行,可見異議人自接獲系爭判決後,其主觀上無意願,或客 觀上無資力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甚明,否則何以對系爭判決主 文第3項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諭知置之不理?況依系爭判
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必須先由勝訴之原告即異議人供擔保 金1800萬元聲請假執行後,敗訴之被告即相對人為避免因假 執行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賠償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始有為異議人預供擔保金5500萬元聲請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準此,異議人既自始未曾供擔保金1800萬 元後聲請假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之假執行宣告即尚未 發生執行力,異議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因相對人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即就本件而言,異議人既未曾依 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供擔保1800萬元後聲請假執行, 相對人自無先行供擔保5500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法律上義 務。易言之,相對人於98年9月14日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諭 知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5500萬元,要屬主觀上臆測異議 人可能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未查明實情逕為擔保提存5500 萬元,乃多此一舉!相對人事後發覺異議人根本未依系爭判 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遂認為其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所為上 開主張,乃屬其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誤解,亦與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悖,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