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陳致中
相 對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智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
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雖為新臺 幣(下同)14,448,926元,但訴訟和解之金額僅為2,000,00 0 元,相差甚大,原裁定以起訴金額計算訴訟費用,令人難 以接受及信服。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2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弱勢之勞工免於因無力支付裁判費用 而喪失訴訟權益,於確定訴訟額時,自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3 項加計利息之規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 第5 號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14,44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審裁定以14,448,926元計算裁判費, 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應以嗣後和解金額計算裁判費等語, 顯無理由。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者,嗣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既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 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原審裁定加計利息於法不合等語,亦 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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