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11號
TCDM,99,金訴,1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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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被   告 徐志澔
被   告 溫淑緣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姜少華(原名姜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葛曉明
           0巷12號
被   告 曾俊卿
           )
被   告 李美玲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李泰成
被   告 劉進文
被   告 許榮旭
被   告 謝添枝
被   告 石振宗
           之1
被   告 涂宜鑫
           號
被   告 廖金城
被   告 胡鈴蘭
被   告 牟振宗
被   告 羅靖茹
被   告 徐豫新
被   告 葉桂蘭
被   告 仲美雲
被   告 盧盛財
被   告 吳芳瑤
被   告 江根發
被   告 劉秉菘
被   告 賴成英
           5號14樓
被   告 黃湘玲
被   告 林旺枝
           之6
被   告 官有寶
被   告 陳世偉
被   告 林吳紀子
被   告 賴妙又
被   告 宋德義
被   告 陳敬恭
被   告 羅進尉
被   告 曾美菊
被   告 黃鈺喬
被   告 余彩梅
被   告 林童毅
           之1
被   告 辛月英
被   告 劉素雲
被   告 陳章琳
被   告 林修平
被   告 江貴娟
被   告 林瓊花
被   告 賴永棟
被   告 林宏仁
被   告 葉清秀
被   告 鄭淑美
被   告 林怡伶
被   告 姚貴女
被   告 梁魏惠美
被   告 蘇吉輝
被   告 陳康娥
被   告 張啟耀
被   告 李朝琴
被   告 張崴恩
被   告 孫連啟
被   告 張秀鑾
被   告 張嘉容
被   告 徐恩喬
被   告 簡志昌
           )
被   告 林美珍
被   告 蕭貴丹
被   告 林家嫻
被   告 陳駿豪
被   告 陳吉祥
被   告 吳明城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湯香美
被   告 陳孟珠
被   告 蔡牡丹
被   告 施玉妹
被   告 林美智
被   告 林翔和
           之8
被   告 王敦正
被   告 陳健次
以上之被告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3370號、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姜家華、葛曉明曾俊卿李美玲李泰成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新葉桂蘭仲美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黃湘玲林旺枝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陳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林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駿豪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次均無罪。
張嘉容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玉英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許可之保險業,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業或類似保險業務



,竟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曉明曾俊卿,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255號7 樓,成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由陳玉英擔任該協會 之理事長;徐志澔擔任副理事長,負責該協會臺中區之實際 經營;溫淑緣擔任財務長,負責該協會之財務運作;姜家華 、葛曉明則分別擔任該協會之秘書長、常務監事;曾俊卿自 98 年5月7日起,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渠等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以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 得介紹車馬費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 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以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並僱請李美玲擔任會計, 聘請李泰成擔任講師,陸續吸收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 新、葉桂蘭仲美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黃湘玲林旺枝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 妙又、宋德義陳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 瓊花、賴永棟林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張嘉容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 丹、林家嫻陳駿豪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 次等人加入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擔任分會長、處長、志 工及會員。參與會員僅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及常年會費1000元,爾後每年須繳納年費1000元(每月應繳 之互助慰問金有辦理銀行自動扣款者,減為700元),且優 惠前2000名參加會員,僅需年滿45歲以上者均可參加;第 2001名起至3000名參加會員,則限85歲以下者方可參加;第 3001名後參加會員,限80歲以下者方得參加。該協會將會員 分為關懷、關愛、關心三組,參加會員自入會當日起即屬生 效會員,每月同組內如有會員入會60天以上往生者,每往生 一位會員,該會會員皆須繳納互助慰問金100元,由扶助協 會以郵寄方式,寄送繳款通知單予各會員,會員每月應繳納 互助金之上限為1900元(若超過19人往生,超過部分計入下 次收取),如逾2期未繳納互助慰問金者,即予除會。會員 加入扶助協會未滿31天往生者,不給付慰問金;入會第31至 60天以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3000元;入會第61天至 12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萬元;入會第121天至180 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萬6000元;入會第181天以上 亡故者,依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標準參考辦法給付互助慰



問金,以會員5000人計算,最高可領取互助慰問金41萬5150 元(此乃扶助協會98年2月1日之給付標準,協會給付互助慰 問金的標準,因招攬人數增加而有所變動)。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為吸引更多會員加入,推出業績獎金制度,凡協會 之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入會,每介紹1人可領取介紹車馬費500 元至1500元不等,介紹人數2至30名者,成為協會「志工」 ,志工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可抽取500元之介紹車馬費。個 人直接介紹5人完成5件,累計完成51件以上者,升為「組長 」,組長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再行介紹入會之每1新會員, 可抽取750元之介紹車馬費。如個人直接介紹5人完成5件, 組織須有2位組長,累計完成101件以上,升為「處長」,處 長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再行介紹入會之每1新會員,可抽取 1000元之介紹車馬費。如個人直接介紹5人完成5件,組織須 有2位處長,且整組累計完成301件以上,或個人直接介紹5 人完成5件,組織有3位組長以上,且整組累件完成301件以 上,或個人直接介紹累計301件以上,升為「分會長」,分 會長就其所介紹之會員,再行介紹入會之每1新會員,可抽 取1000元之介紹車馬費,分會長當月新增業績達20件以上, 每件再補助500元行政補助款。對於組長、處長、分會長階 層,並有油料津貼、同階津貼;分會長另有續交津貼3萬元 、辦公津貼1萬5000元等津貼獎勵,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招收9838名會員加入扶助協會( 關懷:會員4333人,符合收費標準3046人;關愛:會員3145 人,符合收費標準2883人;關心:會員2360人,符合收費標 準2175人)。該會會員可選擇採銀行ATM轉帳方式或匯款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或至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戶名:社團 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亦可持繳款單前往7-11、全 家、萊爾富等超商繳納。該協會收取之互助慰問金共計582 4萬953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劃撥帳戶,99年 2月26日止,收取279萬835元、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98年 11月30日止,收取3326萬1105元、合作金庫衛道分行99年1 月29日止,收取2219萬7596元),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 之業務。因認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 曉明、曾俊卿李美玲等所為,均係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李泰成、劉進 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新葉桂蘭仲美雲盧盛財



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黃湘玲林旺枝、官 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陳敬恭、羅 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劉素 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林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輝 、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張嘉容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 駿豪、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 丹、施玉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次所為,均 係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曉 明、曾俊卿李美玲李泰成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 新、葉桂蘭仲美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黃湘玲林旺枝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 妙又、宋德義陳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 瓊花、賴永棟林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張嘉容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 丹、林家嫻陳駿豪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 次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75號之被告等人 之供述及如附表編號76至170號證人之證述,以及如附表編 號171至178號之書證等附卷或扣案可稽等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徐志澔溫淑緣、姜少華、葛曉明曾俊卿、李美



玲、李泰成劉進文許榮旭謝添枝石振宗涂宜鑫廖金城胡鈴蘭牟振宗羅靖茹徐豫新葉桂蘭、仲美 雲、盧盛財吳芳瑤江根發劉秉菘賴成英黃湘玲林旺枝官有寶陳世偉林吳紀子賴妙又宋德義、陳 敬恭、羅進尉曾美菊黃鈺喬余彩梅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章琳林修平江貴娟林瓊花賴永棟、林 宏仁、葉清秀鄭淑美林怡伶姚貴女梁魏惠美、蘇吉 輝、陳康蛾、張啟耀李朝琴張崴恩孫連啟張秀鑾張嘉容徐恩喬簡志昌林美珍蕭貴丹林家嫻、陳駿 豪、陳吉祥吳明城張淑惠湯香美陳孟珠蔡牡丹施玉妹林美智林翔和王敦正陳健次於偵查中或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對於前述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 之成立沿革、運作方式,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 、允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獎 金(即車馬費)等經過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 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情事,一致 辯稱略以: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係基於成員間相互之互助 精神,並非保險業務,其等更無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等語。
五、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意旨,略如下:㈠、「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係辦理中、老人關懷與喪葬社會 救助公益機構,非營利單位,確為踏實從事社會救助工作, 其招收會員,並非吸金手段,更非多層次傳銷組織,而係構 築未能自政府救助及保險制度支援之弱勢族群間互助機制, 實與公平交易法擬規範者不同。「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係辦理中、老人關懷與喪葬社會救助公益機構,並非多層次 傳銷組織,被告陳玉英徐志澔溫淑緣葛曉明曾俊卿 係為提供社會救助,而分工促成協會運作,並非為牟取推廣 勞務之不合理市價,被告李美玲更僅為受雇之會計人員,單 純處理會計事務,並未參與協會會務運作。又我國目前老人 福利政策關於老人喪葬費用之補助,係適用社會救助法,僅 對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最低生活費不超過新台幣 (下同)9829元(以台中市社會局所定數額為例)、家庭不 動產不超過300萬元、存款不超過7.5萬元之低收入戶提供最 高不超過2萬元之喪葬補助,且該項補助因僅限於低收入戶 ,對於不具低收入戶資格,然家庭收入實際困難或一般清貧 家庭,均未補助。而2萬元之數額僅夠火化與購買骨灰罈之 費用,尚不足支應禮俗所需之公祭費用等,且公祭費用動輒 十萬元以上,非一般家庭一時之間所可以籌措,是近年民間 乃興起以互助之方式,互相協助集資支應老人喪葬花費(即



民間俗稱陪對、放伴),以補「老人福利政策」與「社會救 助制度」之不足,是其互助之宗旨,在濟一時之窮,乃兼具 「老人福利」與「社會救助」性質之良善民間互助行為,並 非設立組織圖謀不合市價之經濟利益。
㈡、「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以民間之互助活動補社會福利 政策對弱勢族群補助之不足。參加會員僅需繳交入會費500 元成為會員,並每年繳納年費1000元,參加會員不論有否擔 任會務職務,均逐月依組內亡故者人數,每亡故一人計收 100元,最多不超過1900元之方式繳納互助金,經由「中華 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務志工、處長、分會長等協助聯繫、 收取與分配慰問款項等行政上義務協助,作為補助組內亡故 者喪葬花費之所需。日後會員自己亡故時,透過「中華關懷 家庭扶助協會」相同之行政協助,家人能自「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獲得適當之金錢補助,是參加會員加入協會尋求 獲得喪葬等救助之意圖一致,故此繳交互助金與獲得喪葬之 救助,對會員而言,不論有否擔任會務職務,均救助彼此之 喪葬等花費所需,非牟取不合理之經濟利益,而被告徐志澔 等人戮力維持協會會務運作並積極從事公益,更無牟利之意 圖,被告李美玲更僅為單純受雇於協會之會計人員,與會務 毫無關係。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為確實辦理中、老人關懷 與喪葬社會救助公益機構,非營利單位或吸金團體,被告陳 玉英、徐志澔溫淑緣葛曉明曾俊卿依職務協助會務運 作,協助會員招攬或推介會員,協助該協會收取互助金、向 會員發放互助慰問金,均係依協會規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向 內政部登記、委請會計師簽證,並如實申報稅捐,並無任何 不法情事,乃係正當辦理會員間之互助事務。
㈢、本件涉案之全體被告因辦理正當之互助業務,該扶助協會支 付被告等人微薄之「油料津貼」與「差額車馬費」,以補償 其勞務及時間之付出,乃該協會正常行政營運所必須,與一 般機構之營運管銷成本相當,其中被告不論係單純會員,或 兼任會內處長職務,均屬義務性質,「協會會務人員提供合 理勞務對價說明」之記載,其致力於會務,投注時間、金錢 、交通費用等,應受補償,本件被告等人進行義務勞務而獲 取合理津貼填補,並非不合理市價之經濟利益;而所領取油 料津貼乙事,係依「協會會務人員提供合理勞務對價說明」 ,依各該會員服務之會員人數及職務範圍劃分,得自每位會 員互助慰問金每100元分別依提供勞務範圍不同取得8%~12% 不等之油料津貼(服務50人者8%,服務100人者10%,服務 300人者12%),而依該說明,提供勞務之範圍及項目包括下 列各勞務:⑴會員參加時為其往返協會辦理入會手續,同時



再將會員證送回會員家中(往返所耗費之油資);⑵每月打 電話醒會員準時參與互助(所花費之電話費)⑶幫會員拿互 助金到協會繳交,再將收據送達會員手中(往返所耗費之油 資);⑷遇會員金錢不便時,如必要可能還須先帶其墊繳互 助金(有代墊費用呆帳之風險);⑸平日隨時必須接會員之 詢問電話,為其解答疑惑;⑹隨時關心會員現況,如遇會員 往生,需奔赴喪家為其申請慰問金,並將慰問金送達會員家 屬(往返所耗費之油資);⑺會員如遇往生時基於友誼協助 會員之治喪事宜,同時協助往生禮儀事宜(往返所耗費之油 資及時間);⑻因互助業務與會員家屬變成朋友,故增加許 多紅白包之支出;⑼協會保管之基金沒有圖利個人或特定人 士,全數轉做公益慈善。被告等人平日必須注意及照顧到同 組內會員之上述需要,假若該月並無會員往生,則將是無津 貼可領取!本件涉案被告等仍須履行各項勞務,是該月有會 員往生才有領取津貼,並非無需付出勞務即每月固定領取定 額佣金。
㈣、關於被告等人所領取入會車馬費乙事,依「協會會務人員提 供合理勞務對價說明」,涉案被告等人自每位會員入會費 500元與常年費用1000元領取「差額車馬費」,並依志工500 元、組長250元、處長250元、分會長500元費率領取,然依 上揭說明,領取「差額車馬費」所應提供之勞務,其範圍及 項目包括下列各項:⑴處長及分會長需協助組長向參與之會 員說明與介紹協會,及協會福利辦法與如何繳費,會員管理 辦法,與如何申請慰問金…等事務(從50人至300人);⑵ 定期召開會務培訓會議;⑶協助處理組長所面臨之會務問題 ;⑷當會員往生時共同協助禮儀事項並參加告別式;⑸帶領 所有會務參加公益活動。是「差額車馬費」係針對同組同分 會有新會員加入時,僅從新會員之入會費與第一次常年會費 收取一次「差額車馬費」。此等費用之領取係平日定期召開 會務培訓會議、協助組長向參與之會員說明與介紹協會,及 協會福利辦法事務、參加協會舉辦之公益活動、協助處理會 務等勞務之車馬費補貼,以加入一新會員,志工領500元、 組長領250元、處長領250元、分會長領500元之車馬費與其 平日付出之勞務相比,顯非不合理之對價,乃無償之性質。㈤、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明訂「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惟「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務運作,無論係招募會 員、收取入會費、年費及互助費,確實有投入龐大時間與勞 力及費用,並向會員介紹會務制度、探視與關懷會員、協助



協會辦理活動,乃係基於互助與取得社會救助之意參與協會 活動,並無牟取不合理經濟利益之意,且投入龐大時間與勞 力及費用實際上均屬義務性質,並無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意。㈥、另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 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 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 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 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 對價。又風險之發生除須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之外, 其種類、性質及範圍亦需特定,如此,始得依大數法則計算 風險發生之概率及其所引起損失之多寡,以訂定保險人之責 任。換言之,無法以大數法則計算風險發生之概率及所引起 損失之多寡,保險費之計算及保險人之責任將無法預估,顯 無以危險共同體分散危險之可能,自難以「保險」視之。本 件「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本身財務結構,迄今仍屬健全 ,並確實辦理關懷老人活動與支付互助慰問金,包括中高齡 失業勞動補助津貼,所用於各會員而支付之費用,共計 48,512,542元,支出比例達總支出至少86%以上,與一般專 靠吸收新會員以支付舊會員報酬之老鼠會不同,該協會並無 營利之目的,為確實辦理社會救助之公益機構。被告等與「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所屬會員彼此間互助行為,為社會 救助行為,並非「類似保險業務」。
㈦、此外,本件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參與會員需繳納入會費 新台幣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爾後每年需繳納年費1000 元。會員分為關懷、關愛、關心三組,參加會員自入會當日 起即屬生效會員,每月同組內如有會員入會60天以上往生者 ,每往生一位會員,該會會員皆須繳納互助慰問金100元, 由該協會以郵寄方式,寄送繳款通知單予各會員,會員每月 應繳納互助金之上限為1900元(如超過19人往生,為考慮會 員生活負擔,超過部分計入下次收取),如逾2期未繳納互 助慰問金者,即予除會。會員加入扶助協會未滿31天往生者 ,不給付慰問金;入會第31至60天以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 問金3000元;入會第61至12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 萬元;入會第121至180天內往生者,給付互助慰問金1萬



6000元;入會第181天以上亡故者,依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 會標準參考辦法給付互助慰問金,以會員5000人計算,最高 可領取互助慰問金41萬5150元(此乃該協會98年2月1日之給 付標準,該協會給付互助慰問金的標準,因招攬人數增加而 有所變動)。自上開情事可知,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並非 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之機構甚明。而會員繳納互助慰問金 係於組內有會員往生時,始依往生會員之人數向其他會員收 取慰問金,並依上開方式給付互助慰問金。故加入該協會所 需繳納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顯與該扶助協會運 作慰問金之間無任何對價之關係,自非所謂保險費之性質。 又該扶助協會係以該組內入會60天以上會員往生人數每一人 100元,作為其他會員應繳納之慰問金計算方式,每個會員 所繳交之慰問金金額均一律相同。此顯異於保險之特性中, 保險費之計算乃係以「風險發生」之性質、種類及範圍不同 而有不同收取標準,例如壽險有以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作 為收取不同保險費之標準。核與該扶助協會會員所繳納之慰 問金其計算方式,顯與「風險發生」之機率無關,且未依各 會員之客觀條件而有不同收取標準,實難以保險費視之。該 協會會員繳納之慰問金係以該組內入會60天以上會員往生人 數每一人100元,為計算方式,亦即先有會員往生之情事發 生,始得以計算會員應繳納慰問金,此顯與保險費需事先由 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 本件慰問金並非事先收取)並不相符。反而,自此慰問金之 計算方式(即以上個月往生會員之人數為計算基礎)更得以 彰顯出該慰問金確屬「互助」之特性。觀諸中華關懷家庭互 助協會僅就年齡為部分限制(最高入會年齡限制為85歲), 並未就重大風險特定其性質、種類及範圍,例如身體健康狀 況等,故即使參加會員罹患重病、癌症末期或年事已高等, 均一律接受入會,益徵其確為「互助」之性質無疑。再者, 保險制度為危險共同體為分散風險所受之損害,是依風險性 質、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保險費,亦因而保險人所應付之 保險金額亦有不同。本件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繳納之 慰問金均屬一律,而一旦會員身故,該協會所給付之慰問金 並非一律,而係以該身故會員入會之日數為給付慰問金之標 準,甚有業已入會惟未滿31日往生者,該協會無庸給付慰問 金之情形(按:此與人身保險一旦生效後,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時,保險人均需理賠之情形有異)。是自該協會發放 慰問金之標準係以會員互助時間長短作為計算基礎,益證該 慰問金之繳納實為會員間之「互助」無疑,實與保險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



,自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 之「福利救助」而已。而此等互助業務之團體,我國法院實 務見解,均認定係正當辦理互助業務,並不論以違法經營類 似保險,此有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可按(如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好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303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院之判斷及認定:
㈠、被告等人所發起或加入「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並向內 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97年12月5以台內社字第097 0208226號立案證書,並向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而該會 成立後,擇定會址為臺中市○○路255號7樓,有全國性及區 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 明書。前開協會之成立沿革等事實經過,及其等分別以個人 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個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 付費用、領取車馬費(有關實際會計帳上領取之車馬費數額 ,另參見下述)等經過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所述相吻合,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書證等在卷可稽,及 上開查獲物品等扣案可稽,應可認定。
㈡、本院綜合整理「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98年度「往生慰助 專案執行成果」為例,為辦理1.「會員往生慰助」,支出 32,291,369元,占「支出總額」58,302, 636元之55%;2. 「雪援計畫」,支出50,500元;3.「救助與捐助」,支出 346,875元;4.另為關懷老人重陽敬老,協會並支出0000000 元(占支出3.3%)辦理:(1)盂蘭盆法會,支出335,368 元,(2)重陽節贈品,支出1,520,000元,(3)千歲賀重 陽,支出191,066元,合計98年度辦理前述各活動合計共支 出34,735,178元,占支出之60%,總共慰濟1011人,有協會 向內政部完成申報之「98年度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書」、上述執行成果報告、活動目錄、活動照 片及感謝函文等資料可稽。
㈢、按本件之該協會成立迄今,舉辦近200場之敬老與慰問老人 活動,此有相關活動目錄與活動照片,及受捐助與慰問人之 感謝信在卷可憑,是「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尚無證據可 資認定該協會,乃非牟取不法利益或所謂公訴人所指之非吸 金之團體。而該協會對45歲以上中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關 懷、互助與社會救助之公益社團法人,公訴意旨就該協會之



被告所擔任之會務志工、處長、分會長等提供行政協助、聯 繫與關懷會員、交通往返與時間耗費之津貼數額微小,認係 屬於多層次傳銷所取得之報酬,亦乏根據且公訴人就此並無 論述以說服本院。例如被告黃鈺喬等參與該協會之互助活動 ,繳交入會費500元成為會員,並每年繳納年費1000元,或 有擔任分會長者,如被告張崴恩(97年10月2日加入)、張 嘉容、簡志昌(98年7月加入)、陳孟珠(98年2月加入)、 施玉妹(98年5月加入)、林美智(稱創會時任會長)、王 敦正(以太太林貴姬名義加入);或有擔任處長者,如黃鈺 喬(97年11月間加入)、余彩梅(97年11月加入)、林童毅辛月英劉素雲陳章琳(97年12月間加入)、林修平( 97年12月加入)、江貴娟(97年12月加入)、林瓊花(97年 11月加入)、賴永棟(98年3月加入)、林宏仁(97年12月 加入)、葉清秀(97年10月加入)、鄭淑美(97年11月加入 )、林怡玲(97年12月加入)、姚貴女(97年11月加入,先 任志工)、梁魏惠美蘇吉輝陳康娥張啟耀(97年10月 加入)、李朝琴(97年10月加入)、孫連啟(98年3月加入 )、張秀巒(97年10月加入)、徐恩喬(實際加入之人,但 以兒子王人慶/分會長與王富生/處長之名義加入)、林美珍 林家嫻陳駿豪(97年10月加入)、陳吉祥(97年10 月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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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