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銘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 年6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 區○○○路○ 段333 號「銨達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自辦 公桌抽屜內竊取其雇主王慶田所管領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 號、支票號碼STA0000000至STA0000000號、金額、 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尚未填載之空白支票8 張。旋即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竊得之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ST A0000000、ST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1 萬2 千元、1 萬2 千元,發票日均為99 年7 月19日,並於上開3 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均盜蓋「銨達企 業有限公司」、「王慶田」之印文各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 張。嗣於99年7 月17日,將其中支票號碼為STA0 000000、ST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2 千元之 支票2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國華用以清償欠款而行使之,另 1 張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號、金額1 萬2 千元之支票,林 彥銘則自行留存。其餘5 張空白支票則於林彥銘以支票機偽 造上開3 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時損毀,而為林彥銘丟棄於 隔壁便利商店之垃圾桶。後葉國華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予不 知情之曾盈榛(原名曾薇霖)提示付款,因上開支票已掛失 而未獲付款,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8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王慶田、證人 即收受被告所交付支票2 張之葉國華、證人即提示上開2 張 支票之曾盈榛(原名曾薇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4 、6 、9 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正本1 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交付予葉國華之支票正反 面、退票理由單各2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 );此外並有被告偽造後並未提示而當庭提出於本院為本院 扣押之支票原本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彥銘就其竊得王慶田所管領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號、支票號碼STA0000000至STA0 000000號、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尚未填載之空白支票8 張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其擅自 開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銨達企業有限公司」、「王 慶田」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附表所示3 張支票後,復將其中編號1 、3 之支票持以行使 交付其債權人葉國華,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 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偷竊上開空白支票8 張, 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性質上亦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接續犯,亦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偽造支票號碼為STA0000000、ST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2 千元之支票2 張云云,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 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5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王慶田,竟故違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偷竊 王慶田所經營公司之支票,並擅自開立該竊得之公司支票用 以清償個人債務,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所 竊得之8 張空白支票中,其中5 張已於偽造過程中損毀,偽 造完成之3 張支票中,已行使2 張交付予債權人,另1 張並 未提示,為被告自行保管,且已提出於本院扣押中;及該已 行使之2 張支票,其面額分別僅2 萬元、1 萬2 千元,未提 示之1 張支票,其面額僅1 萬2 千元,數額尚非鉅大;暨其 偷竊、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對王慶田及公司所造成之損
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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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付款銀行│ 帳號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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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TA0000000│99.7.19 │ 20000│臺中商業│ 0000000│銨達企業│
│ │ │ │ │銀行西臺│ │有限公司│
│ │ │ │ │中分行 │ │王慶田 │
│ │ │ │ │ │ │ │
├──┼─────┼────┼───┼────┼────┼────┤
│ 2 │STA0000000│99.7.19 │ 12000│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3 │STA0000000│99.7.19 │ 12000│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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