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02號
TCDM,99,訴,3102,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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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娟犯如附表二、三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㈠⒈所示本票偽造「吳振龍」、「吳再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三㈠⒉至⒋所示本票偽造「吳振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共肆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翠娟為償還其所積欠之大筆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以 其夫洪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名義會首,邀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田李秀珠、蕭敬程田文福江明祥等人為會員,並 於其制作權限之互助會員名單中,擅自將未同意入會之曾貴 子、張智欽洪見智等9人列入會員名單,虛列渠等名義各 加入1會,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0 人,期間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並約定每人 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採外標制 (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每月15日20時,在 吳翠娟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279號5樓之住處內開標 。吳翠娟進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冒用虛列或真 實會員名義,偽簽渠等姓名及填寫投標金額而偽造屬於準私 文書之投標單後,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揭示而行使, 以此方式佯稱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 及遭冒標之真實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應繳之會款交付予吳 翠娟,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詳細冒 標時間、遭冒標會員姓名、投標金額、所得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吳翠娟先後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會款新臺幣(下 同)570萬元(各次開標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 自97年8月起,因無力再持續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運作,而 無預警倒會,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中之田李秀珠、蕭敬程田文福江明祥經清查後,始知受騙。
二、其後,吳翠娟因倒會而與田李秀珠、蕭敬程田文福、江明 祥等協商處理清償事宜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吳振龍及胞弟吳再民之授權或同意



,於97年8月22日,在其前揭住處,以洪守為名義發票人( 有經洪守之同意)分別簽發如附表三㈠編號⒈至⒋所示本票 時,擅自冒用吳振龍吳振龍及吳再民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詳見附表三㈠編號⒈至⒋所示),接續在附表三㈠編號⒈至 ⒋所示本票上,偽造吳振龍、吳再民之簽名及盜蓋(起訴書 誤繕為偽造)印文各1枚(合計偽造吳振龍之署名共48枚、 盜蓋印文共48枚;偽造吳再民之署名共11枚、盜蓋印文共11 枚),以表示吳振龍吳振龍及吳再民同意共負附表三㈠編 號⒈至⒋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㈠編 號⒈至⒋所示有價證券本票共48紙,並於翌日將之交予田李 秀珠等人供擔保而行使之。嗣因該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會單 及得標者結果,察覺有異,且田李秀珠、蕭敬程持附上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經吳振龍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票真正,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田李秀珠、蕭敬程田文福江明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敬程田文福江明祥於偵查 中、田李秀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曾貴子、廖淑玲、彭貴靖賴秀珠楊銘富謝宗坤林恆鳳林春花(林福來之妻)、潘榮富、吳再民、吳振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互助會簿影本、本院98年度中簡 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 附表三㈠編號 ⒈至⒋所示本票影本共48紙在卷可佐。足認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本件起訴之範圍,因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被告共以「曾貴 子」、「張智欽」等人冒標15次會款之事實,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中,究係分別於何時冒用曾貴 子、張智欽洪見智等人名義冒標會款,及各次冒標詐欺之 金額,本無從確定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嗣惟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 本院卷第27至29、65至66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訴追之 表示,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補正之犯罪事實 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 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 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 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 ,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 冒用「曾貴子」、「張智欽」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會次開標時,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 字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 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準私文書論。
㈢、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 知情之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次活會會員



等人之權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曾貴子」、「張智欽」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 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 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 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 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 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 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 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 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 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 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 判例意旨及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 吳振龍」、「吳再民」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三㈠編號⒈至⒋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吳振龍」、「吳再民」之署 名及盜蓋印文,繼之交予告訴人等而為行使,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以「吳振龍」、「吳再民」名義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 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交偽造 之上開本票予告訴人等,係為虛應告訴人催討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並無再另有借款之行為,業據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依 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又行為人 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 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 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 目(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 偽造如附表三㈠編號⒈至⒋之本票48張,其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上開行為,同時偽造 「吳振龍」、「吳再民」名義之本票,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渠 等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先後冒用附表二所示「曾貴子」、「張智欽」等人名義 ,冒標上開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 與被告,係各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欺會款,係同時侵害活會會員不同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 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 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 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 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 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 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 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其目的係為詐得活會會員會款,是其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本件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 式及金額,因本件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 每期會款即可,而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需再加上當 次標息。茲按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再者,活 會會員人數固應隨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若該 次標會係被告利用其虛構之會員得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 標之活會會員,故下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 言,反之,死會會員人數亦將不會增加。另前揭活會會員人 數,乃指該互助會之會員總數,扣除被告自任會首之一會及 被告虛構之互助會會員,以及死會會員人數,再以活會會員 每次須繳2萬元,計算出被告詐欺取財金額,另會員即證人



潘榮富只繳2會,自第3會起即由被告承接乙情,分別業據證 人潘榮富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供述甚明,是自第3會起,被 告亦無再向潘榮富收取會款之事實,於計算詐欺金額時自應 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應各如附表二所示,附 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及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雖冒用附表三被害人「吳振龍」、「吳再民」名義偽 造本票,惟簽發本票之金額僅供擔保之用,且其上尚有洪守 (有真正授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有效票據,其所造成之危 害性並非重大;且被害人「吳振龍」、「吳再民」亦均表明 不欲追究被告二人刑責之意,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4頁),是以被告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 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 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輕重 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其一己之私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冒標互助會之方式之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詐得款項之數額 、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又偽造有價證券侵害他人權 益,惟此部分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且被告犯後自偵查中起 即已坦承犯行,又犯後已償還田李秀珠39萬6800元、田文福 10萬元、蕭敬程20萬元,江明祥64萬100元,尚非完全無反 省能力、無悔意之人,惟尚未與互助會員完全達成和解、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㈡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本案 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各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 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 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 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 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134判決要



旨參照)。故附表三㈠編號⒈之本票11張,僅「吳振龍」、 「吳再民」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附表三㈠編號⒉至⒋之 本票37張,僅「吳振龍」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 造之「吳振龍」、「吳再民」署押,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 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上真正授權發票人洪守 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 宣告沒收。又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曾貴子」、「張智欽」 等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應於得標 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又因該標單上 由被告偽造上開被害人等人之署押,亦已經隨同該標單一併 滅失,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會 員 │是否同│是否遭冒標│ 得標會次 │得標利息│
│號│ │意入會│ │ │ │
├─┼─────┼───┼─────┼──────┼────┤
│1 │洪守(會首│是 │否 │第1會 │ │
│ │) │ │ │ │ │
├─┼─────┼───┼─────┼──────┼────┤
│2 │曾貴子 │否 │是 │第2會 │ │
├─┼─────┼───┼─────┼──────┼────┤
│3 │張智欽 │否 │是 │第3會 │ │
├─┼─────┼───┼─────┼──────┼────┤
│4 │洪見智 │否 │是 │第4會 │ │
├─┼─────┼───┼─────┼──────┼────┤
│5 │黃玉枝 │否 │是 │第5會 │ │
├─┼─────┼───┼─────┼──────┼────┤
│6 │曾許秋美 │否 │是 │第6會 │ │
├─┼─────┼───┼─────┼──────┼────┤
│7 │林佩含 │是 │是 │第7會 │ │
├─┼─────┼───┼─────┼──────┼────┤
│8 │楊廖阿里 │是 │是 │第8會 │ │
├─┼─────┼───┼─────┼──────┼────┤
│9 │康文政 │否 │是 │第9會 │ │




├─┼─────┼───┼─────┼──────┼────┤
│10│康依鈴 │否 │是 │第10會 │ │
├─┼─────┼───┼─────┼──────┼────┤
│11│廖淑玲 │否 │是 │第11會 │ │
├─┼─────┼───┼─────┼──────┼────┤
│12│林恆鳳 │是 │是 │第12會 │ │
├─┼─────┼───┼─────┼──────┼────┤
│13│謝宗坤 │是 │是 │第13會 │ │
├─┼─────┼───┼─────┼──────┼────┤
│14│林振富 │是 │是 │第14會 │ │
├─┼─────┼───┼─────┼──────┼────┤
│15│許生典 │否 │是 │第15會 │ │
├─┼─────┼───┼─────┼──────┼────┤
│16│林福來 │是 │是 │第17會 │ │
├─┼─────┼───┼─────┼──────┼────┤
│17│彭貴靖 │是 │否 │第16會 │4600元 │
├─┼─────┼───┼─────┼──────┼────┤
│18│田文福 │是 │否 │第18會 │4300元 │
├─┼─────┼───┼─────┼──────┼────┤
│19│李小玲 │是 │否 │第19會 │3600元 │
├─┼─────┼───┼─────┼──────┼────┤
│20│楊銘富 │是 │否 │第20會 │2500元 │
├─┼─────┼───┼─────┼──────┼────┤
│21│潘榮富 │是 │否 │第21會 │1800元 │
├─┼─────┼───┼─────┼──────┼────┤
│22│賴秀珠 │是 │否 │第22會 │1500元 │
├─┼─────┼───┼─────┼──────┼────┤
│23│田李秀珠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4│田茹其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5│蕭敬程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6│林秀玲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7│陳妙齡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8│田价亨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29│江明祥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30│蕭貿大 │是 │否 │尚未得標 │ │
├─┴─────┴───┴─────┴──────┴────┤
│全部合計30會(未經同意入會者計9會,同意入會者中其中田李秀 │
│珠以自己及田茹其名義跟2會,蕭敬程以自己及配偶林秀玲名義跟2│
│會、田文福以自己及配偶陳妙齡、田价亨名義跟3會,又上述編號2│
│至6、9至11、15為虛列會員、編號7、8、12至14、16為遭冒標)。│
└─────────────────────────────┘
附表二、
┌─┬─────┬───┬──┬────────┬────┬───────┐
│編│冒標時間 │冒標對│冒標│冒標會次及活會數│冒標詐得│主 文 │
│號│ │象 │之標│(會員數-會首-死│之匯款金│ │
│ │ │ │息 │會數-人頭會數-第│額(會款│ │
│ │ │ │ │3會起潘榮富部分 │x活會數 │ │
│ │ │ │ │由被告承接) │) │ │
│ │ │ │ │ │ │ │
│ │ │ │ │ │ │ │
├─┼─────┼───┼──┼────────┼────┼───────┤
│1 │95.11.15 │曾貴子│2700│(1)第2會冒標 │2萬x20=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 │40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20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 │ │ │ │ │ │
├─┼─────┼───┼──┼────────┼────┼───────┤
│2 │95.12.15 │張智欽│3600│(1)第3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 │ │ │ │ │ │
├─┼─────┼───┼──┼────────┼────┼───────┤
│3 │96.1.15 │洪見智│3700│(1)第4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徒刑刑│
│ │ │ │ │ │ │叁月。 │
│ │ │ │ │ │ │ │
├─┼─────┼───┼──┼────────┼────┼───────┤
│4 │96.2.15 │黃玉枝│3700│(1)第5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 │ │ │ │ │ │
├─┼─────┼───┼──┼────────┼────┼───────┤
│5 │96.3.15 │曾許秋│4000│(1)第6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美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 │ │ │ │ │ │
├─┼─────┼───┼──┼────────┼────┼───────┤
│6 │96.4.15 │林佩含│3600│(1)第7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 │ │ │ │ │ │
├─┼─────┼───┼──┼────────┼────┼───────┤
│7 │96.5.15 │楊廖阿│4100│(1)第8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里(楊│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太太)│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8 │96.6.15 │康文政│3600│(1)第9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9 │96.7.15 │康依鈴│4100│(1)第10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10│96.8.15 │廖淑玲│4100│(1)第11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11│96.9.15 │林恆鳳│4000│(1)第12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12│96.10.15 │謝宗坤│4200│(1)第13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處│
│ │ │ │ │ 19會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13│96.11.15 │林振富│3600│(1)第14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14│96.12.15 │許生典│4000│(1)第15會冒標 │2萬x19=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0-9-1=│38 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9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15│97.2.15 │林福來│4200│(1)第17會冒標 │2萬x18= │吳翠娟犯行使偽│
│ │ │ │ │(2)30-1-1-9-1=│36萬 │造準私文書罪,│
│ │ │ │ │ 18會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㈠、偽造本票:
┌────────────────────────────┐
│⒈:吳翠娟交予田李秀珠部分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偽造共同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1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2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3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4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5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6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7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8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9 │97年8月22日 │ 50000元 │WG0000000 │吳振龍、吳再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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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