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37號
TCDM,99,訴,2637,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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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高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 6月12日19、20時許 ,在其兄林明宗位在臺中市○區○○路146巷16號8樓之 1之 住處內,因林明宗車禍身體不適,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林明宗,供其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住處浴室內施用1 次(林明宗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嗣於99年 6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25 0 號搜索票,進入林明宗前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林明宗 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前揭林高鋒轉讓予林明宗用剩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0.0671公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高鋒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 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高鋒,固坦承有於99年 6月12日晚間前往其兄林 明宗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探視林明宗之情事;惟矢 口否認涉有轉讓甲基安他命給林明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拿毒品給林明宗,伊去那邊只有五分鐘,當天是伊大嫂打電 話要伊過去,因為伊大哥林明宗車禍受傷住院甫出院,所以 伊就過去了,伊過去之後不到五分鐘,伊有扶林明宗去廁所 ,然因,他們夫妻在那裡吵架,伊大嫂就說要報警,伊就走 了伊並沒有拿毒品給林明宗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 據證人林明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更到庭結證:「(檢察官問:依照你之前的陳述,在民國99 年 6月12日19、20時許,被告是否曾去找你?)有,被告來 過兩次,第一次是我開刀,沒有辦法走路,我有問他有沒有 止痛的,他跟我說他朋友那邊可以拿到,過了一個多小時之 後,被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及一個玻璃球過來給我」、「( 檢察官問:地點?)在我臺中市○區○○路146巷16號8樓之 1 的住處房間內」、「(檢察官問:你何時施用被告交給你 的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0點多,之後被徐思華看到,她就 把我沒收」、「(檢察官問:被告給你的量是多少?)一小 包,只有一點點,量只可以施用2、3次而已」、「(檢察官 問:他拿給你時,有無給何人看到?)沒有,他是拿到房間 交給我的」、「(檢察官問:徐思華是如何得知被告拿毒品 給你?)因為我在廁所施用時被徐思華發現,徐思華知道我 沒有出門,所以徐思華問我是何人給我的,我跟徐思華說是 林高鋒交給我的,之後徐思華就把林高鋒趕出去,並且報案 ,跟警察說是林高鋒交給我的。後來警察來了,因為我不知 道林高鋒住哪裡,所以徐思華就帶警察去林高鋒的住處找林 高鋒。我因為99年2月8日剛執行期滿,回來就沒有跟林高鋒 聯絡,所以我不曉得林高鋒住哪裡。因為徐思華在我服刑期 間有與林高鋒聯絡,所以知道林高鋒住哪裡」、「(檢察官 問:你當天在廁所施用時,林高鋒是否還在你家?)是。我 被發現時,徐思華問我東西誰的,我說是林高鋒剛才拿過來 的,徐思華就把林高鋒趕出去」、「(檢察官問:你在施用 時,林高鋒在何處?)當時在客廳,我不曉得他在做什麼, 因為當時我在廁所內」、「(審判長問:民國99年 6月12日 前有無施用過毒品?)沒有,我服刑後到 6月12日前都沒有



再施用過毒品,我只有在95年年初曾經施用過安非他命,但 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被查獲過」、「(審判長問:本件扣案的 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是林高 鋒在民國99年 6月12日當天第二次再到你住處時帶給你的? )是」等語綦詳。且證人即林明宗之配偶徐思華復於99年 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林高鋒於何時何地 拿安非他命給林明宗的?)林高鋒於99年 6月12日20時20分 許,在工學路住處直接拿給林明宗」等語明確。此外,並有 扣案即前揭經警在林明宗工學路住處搜索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 1小包(該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 90600134號鑑定書附偵查卷可考)可資佐證。再徵諸被告自 承其於本件係因被告車禍傷後出院在家休養而前往探視一情 ,顯然被告與林明宗兄弟之感情不惡,證人林明宗誠無無端 藉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詞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 予證人林明宗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淨重0.0683公克(驗餘 淨重0.0671公克),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是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而認被告本 件所為係犯上揭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 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見其兄長林明宗車禍傷後身 體不適而無償轉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林明宗施用、 手段係私下直接交付扣案 1小包毒品予林明宗、所生危害於 林明宗之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自證人林明宗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屬違禁 物,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基於法律不能 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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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