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號
99年度訴字第1942號
99年度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隆
陳水秀
王進明
賴吉祥
王清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4401、17211、26769、2704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
字第24311號、99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均無罪。
陳水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王進明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賴吉祥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均無罪。
王清平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吉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4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2案),第1、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 字第2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1年9月29日;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案),並與第1、2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31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 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第4案),第1至4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將第4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6 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3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4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裁定,將第5案減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並與第4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第6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7案),第6、7 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因護照條例、偽造文書、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4罪)、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第8案),並於98年3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陳水秀前因 常業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 行,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王進明前因強制性交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0 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 上字第31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 執行,於94年12月15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偽 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年6月14日送監執行
,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王清平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經送監執行,於96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232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 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於98年8月11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執行中。
二、蔡吉隆(綽號「北港」、「布袋」)、賴國柱(現由檢察官 偵辦通緝中)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為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再 出境至其他國家,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由賴國柱指示蔡吉隆 在臺灣找尋人頭,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吉隆委由陳水秀(綽號「陳老師」)代為尋找人頭,經陳 水秀介紹陳偉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向陳偉誠表示,如其願意擔任人頭, 並提供相關證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經陳偉誠應允後,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陳偉誠, 前往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學府路 383號「城市新娘經典有限公司」婚紗店(下稱城市新娘婚 紗店)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陳偉誠相片交予大陸地 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變造合成方式 ,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變 造合成之陳偉誠相片(下稱陳偉誠合成相片)後,蔡吉隆、 陳偉誠、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⒈由陳水秀於98年1月7日,指示王進明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王進明位在臺中 市○○區○○里○○○路106號4樓住處,並持陳偉誠之合成
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發覺陳偉誠之合成相片與陳偉誠本人容貌差異太大,拒絕陳 偉誠使用該合成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而僅辦理戶籍地址遷 移,王進明復於98年1月15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然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亦以前揭理由,再次拒絕陳偉 誠使用該合成相片,而以原檔存相片換發國民身分證1張予 陳偉誠;嗣經蔡吉隆將陳偉誠之合成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 集團成員進行修改後,再由蔡吉隆、陳水秀於98年1月21日 帶同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 址遷移至陳水秀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59號住 處,並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 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 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 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據以換發其上印有陳偉誠合成 相片之陳偉誠國民身分證1張予陳偉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⑴③部分,然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欄叁三)。
⒉蔡吉隆於97年12月25日,帶同陳偉誠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補 發陳偉誠之健保IC卡,由陳偉誠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 名,並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後,持該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 ,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 事項之遺失、陳偉誠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之陳偉誠健保IC 卡1 張予陳偉誠,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部分)。 ⒊蔡吉隆於97年12月29日,帶同陳偉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以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陳 偉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陳偉誠在汽(機)車駕駛 人異動登記書上簽名,並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後,持該汽 (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 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 之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陳偉誠合成相 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其上貼有陳偉誠 合成相片之陳偉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予陳偉誠,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⑶部分)。
⒋蔡吉隆於98年1月22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路91號永 旅旅行社,持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 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下稱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現 改制為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下同)申請陳偉誠之中華民國護 照,由陳偉誠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 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陳偉誠之合成相片及上 開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 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使不知情之領 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 以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陳偉誠合成相片、護 照號碼000000000號陳偉誠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⑷部分,然此部分不構成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 冒名申請護照罪,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欄叁四)。 ㈡蔡吉隆另委由步佔榮(綽號「阿美」;另行審結)代為尋找 人頭,經步佔榮介紹曲樂群(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蔡吉隆認識 ,蔡吉隆向曲樂群表示,如其願意擔任人頭,並提供相關證 件,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經曲樂群應允後,蔡吉隆旋於9 7年12月某日,帶同曲樂群,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上址拍攝 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曲樂群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 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以變造合成方式,使相片與 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蔡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曲 樂群相片(下稱曲樂群合成相片)後,蔡吉隆、曲樂群、賴 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 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12月26日,委由步佔榮帶同曲樂群至臺中縣大 雅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下同 ),持曲樂群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 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 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 其列印以曲樂群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曲 樂群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 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使不知情、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國民身
分證1張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蔡吉隆、步佔榮復先後於98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 ,帶同曲樂群至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以相同方式,申 請補領曲樂群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就補領事由僅具形 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補發其上印有 曲樂群合成相片之曲樂群國民身分證各1張予曲樂群,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⑴①②部分)。
⒉蔡吉隆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0日,帶同曲樂群至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曲樂群 之合成相片,申請補發曲樂群之健保IC卡,由曲樂群在請領 健保IC卡申請表上簽名,並黏貼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後,持該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 員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分局 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曲樂群合成相片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 之曲樂群健保IC卡各1張予曲樂群,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 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⑵部分)。
⒊蔡吉隆於97年12月30日,帶同曲樂群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 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委託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 事處申請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由曲樂群在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 上黏貼曲樂群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 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 核後,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 ,而據以核發其上印有曲樂群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⑷部分 )。
㈢蔡吉隆於取得其上印有陳偉誠、曲樂群合成相片之陳偉誠、 曲樂群中華民國護照後,另以陳偉誠、曲樂群之合成相片申 辦取得陳偉誠、曲樂群之臺胞證、加拿大簽證,旋即依賴國 柱指示,委由賴吉祥帶同陳偉誠、曲樂群,於98年2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自臺中搭機前往金門,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 ,自金門港搭船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復自廈門 市搭車前往福州市,抵達福州市後,賴吉祥即撥打電話與大 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陳偉誠、曲樂群將其等之
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駕駛執照、臺胞證 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另分別交付人民幣3百元予陳 偉誠、曲樂群,指示陳偉誠、曲樂群暫留大陸地區。蔡吉隆 、賴吉祥、賴國柱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陳偉誠 、曲樂群(僅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均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 」之成年女子,均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竟仍共同基 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犯意聯絡,由賴吉祥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 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分別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 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於98年2月8日,自廈門市搭船至金門 港入境,再搭機前往臺中,旋由蔡吉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 ,前往臺北市。其後,蔡吉隆復依賴國柱指示,委由不知情 之永旅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以賴茂陽、陳偉誠、曲樂群名 義,代為訂購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機票各1張,蔡吉隆即於9 8年2月15日,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 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 1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帶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 及冒名「曲樂群」之成年女子,分別持陳偉誠、曲樂群之中 華民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嗣抵達溫哥華後,冒名「陳偉誠」之成年男子及冒名「曲樂 群」之成年女子即將陳偉誠、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 證件交還予蔡吉隆,蔡吉隆再於98年2月20日,冒名「賴茂 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攜帶陳偉誠、曲樂群之 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自溫哥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賴吉祥、王進明復於98年2月24日一同自金門港搭船出 境至大陸地區,並至福州市與陳偉誠、曲樂群見面,其後, 再帶同陳偉誠、曲樂群前往廈門市。蔡吉隆則於98年3月8日 ,冒名「賴茂陽」,持賴茂陽之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出境前往香港,再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將陳偉誠、 曲樂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上開證件交予賴吉祥,再由賴吉祥 交還予陳偉誠、曲樂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⑸前段部分, 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部分)。 ㈣蔡吉隆、賴吉祥、王進明、陳偉誠、曲樂群、賴國柱及其所 屬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 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偷渡方式,使陳偉誠、 曲樂群入境臺灣,並由蔡吉隆於98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 ,聯繫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前往 廈門市某海岸,再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7日
凌晨2時許,駕駛小型漁船搭載陳偉誠、曲樂群出海,並於 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金門縣金沙鎮某海岸上岸,無正當理 由而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再由蔡吉隆事前聯繫、知情之張雲德(所涉藏匿人犯部 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 凌晨4時15分許,指示不詳之人,駕車前往上開海岸,搭載 陳偉誠、曲樂群至金門縣金沙鎮○○○○街3號利兆財務公 司內,再由張雲德駕駛車牌號碼F6-2972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利兆財務公司上址,搭載陳偉誠、曲樂群至張雲德位在金 門縣金湖鎮漁村73之1號住處內藏匿。嗣同日上午7時許,陳 偉誠、曲樂群再搭乘張雲德所安排、由董志成所駕駛之計程 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與賴吉祥、王進明會合後 ,再一同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回臺灣,惟經警發覺 陳偉誠、曲樂群之出入境紀錄有異,當場逮捕,賴吉祥、王 進明則趁隙逃逸,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⑸後段部分,偵字第5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 段部分)。
㈤蔡吉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 訴及審理範圍)委由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經陳水秀介紹王 清平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旋於97年7月某日,帶同王清平 ,前往城市新娘婚紗店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王清平 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 以變造合成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嗣 蔡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王清平相片(下稱王清平合成相片 )後,蔡吉隆、陳水秀、王清平、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 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7月29日,委由陳水秀帶同王清平至臺中縣太 平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下同 ),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 領王清平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 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 其列印以王清平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王 清平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使不知情、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王清平國民身 分證1張予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部分 )。
⒉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7月29日,指示王清平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王清平之合成相片 ,申請補發王清平之健保IC卡,由王清平在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上簽名,並黏貼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後,持該請領健保IC 卡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 健保IC卡,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 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王清平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王清平健 保IC卡1張予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 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前段部分)。
⒊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7月29日,指示王清平申請中華民國 護照,並由蔡吉隆帶同王清平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王清平 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 不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 請王清平之中華民國護照,由王清平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 王清平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 使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 因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 以核發其上印有王清平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王 清平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後段部分)。
㈥蔡吉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 訴及審理範圍)委由陳水秀代為尋找人頭,經陳水秀介紹鄭 福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予蔡吉隆認識,蔡吉隆旋於97年12月某日,帶同 鄭福祥,前往不詳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由蔡吉隆將鄭福 祥相片交予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 員以變造合成方式,使相片與將非法入出境之人面貌相似, 嗣蔡吉隆取回經變造合成之鄭福祥相片(下稱鄭福祥合成相 片)後,蔡吉隆、陳水秀、鄭福祥、賴國柱及其所屬人蛇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 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以供冒
名申請護照之行為:
⒈蔡吉隆於97年12月26日,帶同鄭福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 務所,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 補領鄭福祥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實質審核相片及人貌後,因未能查悉係以合成相片申請, 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 其列印以鄭福祥名義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鄭 福祥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使不知情、就補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簿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鄭福祥國民身 分證1張予鄭福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段部分 )。
⒉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12月26日,指示鄭福祥至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持鄭福祥之合成相片 ,申請補發鄭福祥之健保IC卡,由鄭福祥在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上簽名,並黏貼鄭福祥之合成相片後,持該請領健保IC 卡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 健保IC卡,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分局承辦公務員 將屬不實事項之遺失、鄭福祥合成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鄭福祥健 保IC卡1張予鄭福祥王清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
⒊蔡吉隆、陳水秀於97年12月29日指示鄭福祥申請中華民國護 照,並由蔡吉隆帶同鄭福祥至永旅旅行社上址,持鄭福祥之 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 知情之該旅行社承辦人員劉錦代為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申請 鄭福祥之中華民國護照,由鄭福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再由劉錦在申請書上黏貼鄭 福祥之合成相片及上開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後,持向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護照,使 不知情之領事局臺中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 未能查悉係以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合成相片申請,而據以 核發其上印有鄭福祥合成相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鄭福 祥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偵字第243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後段部分)。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吉隆、賴吉祥、王清平、證人陳偉誠、劉 錦、曲樂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204號卷第15頁,偵字第144 01號卷第21頁,偵字第27046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211號卷 第81頁,偵緝字第24號卷第9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83、 120、122、123、140頁,偵字第24311號卷二第17、2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偉誠、曲樂群、張雲德、張雲德之友人游勝華、計程 車司機董志成、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訴字第63號卷 一第64、82頁,訴字第1942號卷第21頁,偵字第3077號卷第 3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陳偉誠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⒈所示陳偉誠換領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為無罪諭知,詳見 理由欄叁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吉隆辯稱:伊沒有拜託陳水秀找人頭,是賴茂陽 做的,伊只有在卡拉OK店見過陳偉誠1次;伊不認識王進明 ,也沒有拜託王進明帶陳偉誠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大家都 叫伊「布袋」,賴茂陽叫「北港」云云。被告陳水秀固坦承 確曾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陳水秀上開住處之事 實,然另辯稱:陳偉誠是為了要方便領取消費券,才將戶籍 遷到伊住處,且伊帶陳偉誠去時,沒有辦成,後來是陳偉誠 自己去辦的;伊沒有叫王進明帶陳偉誠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 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蔡吉隆沒有委託伊找人頭,伊也沒 有介紹陳偉誠給蔡吉隆認識云云。被告王進明固坦承確曾於 98年1月7日帶同陳偉誠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 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王進明上開住處之事實,然另辯 稱:陳偉誠要領消費券,要遷戶籍,才拜託伊,由伊陪陳偉 誠去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伊不清楚陳偉誠偽造證件的 事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吉隆於警詢(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 第09800066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8頁)、偵訊(偵 字第235號卷第15、16頁)時,供認明確,並以證人身分, 證述無訛,復經證人陳偉誠於警詢(警卷一第35至41、56至 5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8007879號卷【下稱警卷 二】第18至21頁)、偵訊(偵字第14401號卷第17至19頁, 偵字第2704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311號卷一第138、13 9頁)、本院審理(本院訴字第63號卷一第117至120頁、本 院訴字第63號卷二第130至13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陳偉 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警卷二第22 頁,偵字第17211號卷第83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 8年3月27日彰芬戶字第098000082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 98年1月2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4、145 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中市北屯戶字 第098000171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陳偉誠98年1月15日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6、147頁)、臺北縣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2589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陳偉誠92年12月23日、95年7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1份(警卷二第148至150頁)在卷可稽,以及陳偉 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為憑(扣於偵 字第235號卷)。又扣案陳偉誠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之國民 身分證確屬真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 刑鑑字第0980040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170至176頁)附 卷可佐。
⒉被告王進明確曾於98年1月7日帶同陳偉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將陳偉誠戶籍地址遷移至被告王進明位在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里崇德七106號4樓住處之事實,此經被告王進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字第63號卷一第82頁)時,供認 無訛。又被告王進明之戶籍地址確為臺中市○○區○○里○ ○○路106號4樓,此有王進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本院訴字第63號卷二第107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陳水秀、蔡吉隆確曾於98年1月21日,帶同陳偉誠前往 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陳偉誠戶籍遷移至被告陳 水秀位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59號住處之事實, 此經被告陳水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訴字第63號卷一第50 、63頁)時,被告蔡吉隆於本院審理(本院訴字第63號卷二 第7頁)時,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蔡吉隆以證人身分, 證述無訛。又被告陳水秀之戶籍地址確為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459號,此有陳水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警卷二第187頁)附卷可參。
⒋被告蔡吉隆確有依賴國柱指示,帶同陳偉誠前往拍攝大頭照 ,亦有陪同被告陳水秀、陳偉誠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 所,並在外等候,由被告陳水秀帶同陳偉誠進入該戶政事務 所,辦理陳偉誠遷移戶籍事宜等情,此經被告蔡吉隆於本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