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廖登志
自 訴 人 謝銀岸
前列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王永光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謝銀岸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7地號土地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永光為廖雅惠(未經被訴)之友人,廖登志與謝銀岸為夫 妻,廖登志與洪廖玉砂則均為廖雅惠之姑姑。緣於民國77年 4 月17日,廖雅惠與洪廖玉砂、廖登志3 人約定合購坐落臺 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7、18地號及同段307 之2 地號 土地(共計676平方公尺,契約書誤載為672. 8平方公尺) 及坐落在同段308 之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 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賴厝東巷46號,後整編為臺中市○○ ○路○段68巷8 號),廖雅惠出資2 分之1 、洪廖玉砂及廖 登志各出資4 分之1 ,上開不動產由廖登志登記為所有權人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洪廖玉砂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洪廖玉砂並擔任實際管理人。嗣於民國84年間, 臺中市○○○○道路用地徵收,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 308 之17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08 之17地號(36平方公尺, 96年因夫妻贈與改登記為謝銀岸所有)及同段308 之49地號 (145 平方公尺,仍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 區○○○段308 之18地號土地割為同段308 之18地號(452 平方公尺,仍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及同段308 之38地號(5 平方公尺,由臺中市政府徵收);坐落臺中市北屯區○○○ 段307 之2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307 之2 地號(12平方公 尺,仍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及同段307 之6 地號(26平方公 尺,由臺中市政府徵收);坐落在同段308 之18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面積則未變更。嗣因謝銀岸、廖登志 、洪廖玉砂欲出售上開不動產,廖雅惠對廖登志等人不信任 ,廖雅惠恐上開不動產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處分,竟與王 永光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永光
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王永光即於96年5 月間,趁洪廖 玉砂疏於管理之際,先行整修上開房屋,而後於96年7 月26 日,王永光進住該屋,竊佔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北屯區○○ ○段308 之18地號土地(452 平方公尺)、同段308 之49地 號土地(145 平方公尺)、同段307 之2 地號土地(12平方 公尺)及坐落在同段308 之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221 號建物,供己使用。嗣於99年5 月10日,廖登志、謝銀岸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昱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 ,辦理點交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廖登志委由陳純仁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於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 96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 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本案上開不動產原為自訴人廖登 志、謝銀岸所有,雖自訴人廖登志於99年5 月10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昱泰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於 99年10月28日提起自訴時,已非所有權人,但被告於96年間 竊佔上開不動產時,自訴人廖登志、謝銀岸仍為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訴人廖登志、謝銀岸自得提起自訴。辯護人認自訴人 僅係共有人,而非實際管理人,因自訴人廖登志、謝銀岸並 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合法等情,自屬無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 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永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 居住在臺中市○○○路○段68巷8 號的房子裡面,伊是受廖 雅惠的委託而居住在該屋內,廖雅惠說其與其姑姑廖登志共 有這個土地,於94年間廖雅惠發現系爭土地有辦理銀行貸款 ,廖雅惠拿出他們當時合買的合約書給伊看,當時有約定系 爭土地有任何的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因為廖雅惠 發現廖登志將土地拿去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後,廖雅惠認為廖登志等人不可信任,可能會未經全體共 有人的同意出售土地,廖雅惠才委託伊去那邊居住,如果土 地有任何變化,伊可以事先告訴廖雅惠,以免廖雅惠的權利 受損,伊於96年5 月間開始整修,96年7 月26日搬進去住的 ,伊整修的費用大約45至50萬元之間云云。惟查: ㈠於77年4 月17日,廖雅惠與洪廖玉砂、廖登志3 人約定合購 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7、18地號及同段307 之 2 地號土地及坐落在同段308 之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2 21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賴厝東巷46號,後整編為 臺中市○○○路○段68巷8 號),廖雅惠出資2 分之1 、洪 廖玉砂及廖登志各出資4 分之1 ,上開不動產由廖登志登記 為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洪廖玉砂保管,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洪廖玉砂並擔任實際管理人,業據證 人洪廖玉砂、謝銀岸、廖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㈠第66至71頁),且有合購房地契約1 份、洪廖玉砂保 管之上開房屋鑰匙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 、 53頁)。是廖登志、洪廖玉砂、廖雅惠合購上開不動產,並 登記為廖登志所有,而以洪廖玉砂為管理人之事實,即堪認 定。嗣於民國84年間,臺中市○○○○道路用地徵收,坐落 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7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08 之 17地號(36平方公尺,96年因夫妻贈與改登記為謝銀岸所有 )及同段308 之49地號(145 平方公尺,仍登記為廖登志所 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8地號土地割為同 段308 之18地號(452 平方公尺,仍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及 同段308 之38地號(5 平方公尺,由臺中市政府徵收);坐 落臺中市北屯區○○○段30 7之2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段 307 之2 地號(12平方公尺,仍登記為廖登志所有)及同段 307 之6 地號(26平方公尺,由臺中市政府徵收);坐落在 同段308 之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面積則未變 更等事實,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異動索引1 份、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00
008571號函及所附之手抄謄本、電子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0 至184 、189 至208 頁)。 ㈡嗣因謝銀岸、廖登志、洪廖玉砂欲出售上開不動產,廖雅惠 對廖登志等人不信任,廖雅惠恐上開不動產於其不知情之情 形下遭處分,乃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被告即於96年5 月間,趁洪廖玉砂疏於管理之際,先行 整修上開房屋,而後於96年7 月26日,進住該屋,佔用如附 表所示之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8地號土地(452 平 方公尺)、同段308 之49地號土地(145 平方公尺)、同段 307 之2 地號土地部分段307 之2 地號(12平方公尺)及坐 落在同段308 之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221號建物,供己 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廖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 1 份、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4 、160 至169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被告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 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 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 、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係由 廖登志、洪廖玉砂與廖雅惠合資購買,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係由廖登志登記為所有權人,洪廖玉砂則擔任實際管理人 等情,詳如前述。是共犯廖雅惠既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亦 非管理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共 犯廖雅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債權請求權,並無任 何物權上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即使為共有人,若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何況共犯廖雅 惠並非共有人,更無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是共犯廖雅惠之債權請求權,即不足以作為被告佔用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合法權源,無礙於竊佔罪之成立。且被告亦 自承實際居住、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認被告確有竊 佔之故意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 號判決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 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 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 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及共 犯廖雅惠亦非無知識或資力不足之人,不知向律師諮詢或無 資力聘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謂有 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附此敘明。至於廖登志於96年間將 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7地號贈與謝銀岸,及以 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廖登志、謝銀岸是否涉及背信或 其他刑責,廖雅惠自得斟酌是否依法告訴,與本案竊佔罪之 成立無關,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與共犯廖雅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廖雅惠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其權利,未經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廖登志或管理人洪廖玉砂之同 意,即擅自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侵害所有人之權利 ,行為確有不當,另斟酌其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謝銀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光竊佔自訴人謝銀岸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308 之1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王永光堅詞否認有佔用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伊 僅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沒有佔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被告僅佔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會同自訴人謝 銀岸、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1 份、自訴代理人陳報之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 4 、160 至169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訴人謝銀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徵諸首開說明,本案此 部分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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