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彝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秉彝係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1 段237號15樓之1,下稱國鼎公司)董事長,林月薰、蔡知 明為該公司董事,陳秉彝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依公司法第 183條第1項、207條規 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陳秉彝、 林月薰、蔡知明均明知國鼎公司並未於民國 98年10月1日10 時許,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下午 2時許,召開董事會, 且陳秉彝並無轉讓國鼎公司股份給高振標(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之真意,陳秉彝、林月薰、蔡 知明亦無讓高振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真意,竟與高振標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聯興管理顧問公司經理許秀萍,接續在業 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上,登載如附件一所 示之不實內容,及在業務上製作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 書上,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後,再製作國鼎公司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 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交由陳秉彝、林月薰、蔡知 明、高振標分別蓋印或簽名後,由不知情之許秀萍,於98年 10月 2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 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 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之其 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二、案經竣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通公司)、陳怡仁、楊 文通、高子博、高子隆、高清涼、黎淑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引用之劉建杉、高清涼、陳達慧、胡英鳳、洪 瑪咪、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林月薰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而劉建杉、高清涼、陳達慧、胡英鳳於該案係以告訴 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本無依法應 具結之情形存在;洪瑪咪、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林 月薰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已依法 具結。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該 等證人之機會,或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劉建杉 、高清涼、陳達慧、洪瑪咪、陳韡韡、陳瑋華、蔡知明、 林月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秉彝坦承有製作附件一、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委由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辦理國 鼎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一)98年10月 1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高振標為 董事,並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等語。國鼎公司因於 98年9 月18日,發生原有公司之支票退票及拒往之情形,當時業 已影響國鼎公司的業務運作,為使公司對外運作正常,公 司原有主要股東立即私下協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 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國鼎公司之支票 帳戶,藉以維持國鼎公司之正常運作。被告陳秉彝乃依公 司法規定於98年9月20日,通知股東於98年10月1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因國鼎公司於 98年9月20日 通知召開股東會時,係以98年9月3日之股東會名簿為依據 ,其中股東陳健全、謝柏曜、陳怡仁於入股之時,即表明 純投資之性質,不介入公司經營,乃未通知渠等出席參加 股東會。
(二)被告陳秉彝雖依據 98年9月3日之股東名簿,於98年9月20 日通知,定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但於通知開會之 10日期間內,國鼎公司股權發生變動,於98年 9月23日原 有股東陳韡韡將其中 2.5%股權轉讓與竣通公司,於98年9 月24日,將其中 10%股權轉讓與楊文通。另就高清涼所約 定取得 25.5%股權部分,因部分股權係與被告陳秉彝約定 以債作股,但高清涼於以債作股後,所持有債權憑證,應 否於轉換股權同時返還被告陳秉彝,雙方仍有爭議,故被 告陳秉彝雖於 98年9月23日之股東名簿內,已先依高清涼 指示,暫將其中12.5%登記在其子高子博名下、12%登記在 其子高子隆名下、另1%登記為劉建杉之配偶黎淑媚名下, 但於以債作股之債權未完全釐清,並由被告陳秉彝給付該 25.5% 股權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前,認尚未完成股權轉讓 手續,仍不能取股東資格。且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 時,被告陳秉彝及家族成員林月薰、蔡知明、陳瑋華、陳 韡韡等人,實質持有股權為 166萬5000股,佔國鼎公司已 發行股權達 65.6%,自得依法召開股東會。因被告陳秉彝 係依國鼎公司98年9月3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通知股 東陳韡韡、陳瑋華、林月薰、蔡知明、高振標等人,而以 上股東5人共持有之股權為164萬股,占全部股權百分之65 .6%,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徵諸證人即出席98 年 10月1日股東會之股東林月薰等人,於99年7月7日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足認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確有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又國鼎公司當日出席開會之股東, 除高振標外,均為被告陳秉彝的家族成員,其中林月薰為 被告陳秉彝之母、蔡知明為被告之妹夫、陳瑋華為被告之 胞妹,陳韡韡為被告之長子,且開會之議題僅改選高振標
出任國鼎公司之董事長,因而股東會、董事會同時、地合 併召開,亦符經驗法則,是尚難以當日開會之程序有瑕疵 ,即認定被告陳秉彝有偽造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情形 。
(三)被告陳秉彝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後,即通 知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許秀萍,委請其製作股東會、董事會 之議事錄,並辦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因聯 興管理顧問公司許秀萍就應代為製作之議事錄,系由其電 腦之存檔文案中,調出已製作完成之定型稿,傳真與國鼎 公司,請被告陳秉彝及董事高振標、蔡知明、林月薰等人 在所提供之文書上簽名,而原有記載董事會開會時間為下 午 2時之文字漏未刪除,由高振標、林月薰、蔡知明逕在 該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致生董事會係在下午 2時開會之 誤會。惟國鼎公司之董事高振標、林月薰、蔡知明確係於 98年10月 1日在前揭地點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舉高振 標為董事及董事長,縱該董事會簽到簿誤載開會時間為下 午2時,亦僅係開會時間下午2時之記載,得否更正之問題 ,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得撤銷之民事爭議,亦難該董事 會議記錄為虛偽不實。
(四)綜合證人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許秀萍、楊耿瑲(楊 少華)所為證言,可證明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確有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推選高振標為董事長(股東會僅能 選舉董事、董事長必須董事會始能推選),因國鼎公司當 日出席開會的股東,除高振標外均為被告陳秉彝家族成員 ,乃屬一般家族性公司開會,議事錄之登載,僅需符合主 管機關形式上基本要求即可。此觀證人許秀萍於99年11月 17日審理時結證稱: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需要準備辦理的 文件,包括公司大小章、董監事身份證影本、開會時間是 何時,我就會把文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製 作好,會有董事會簽到簿,請他們簽名。股東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是我們登打的,是依經濟部網站上範例製作 ,一定要股東會在前,董事會在後,是依照經濟部範例打 時間點,是一般製作格式,他們股東會都會記載上午10時 ,董事會都會記載下午 2時等情,可以證明被告陳秉彝就 98年10月 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如何記載,均係全權 委託證人許秀萍辦理,並未特別指示登載時間及地點。就 實質內容而言,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虛偽不實, 被告陳秉彝絕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五)國鼎公司有關 98年度約800多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原 因,乃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記帳作業疏漏造成,非關國鼎公
司責任,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帳衍生之稅金或罰 鍰,聯興管理顧問公司已於100年6月24日書立切結書,表 明願承擔稅金及罰鍰。有關99年度營業稅部分,係因部分 應收帳款未取得所導致,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已就國鼎公司14筆土地法拍款聲明參與分配,應 可分配清償,該14筆土地拍賣底價係2900萬元,已由告訴 人楊文通以3335萬元拍定(高於底價15%)。(六)被告陳秉彝以高振標作為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純係借用 其名義使用支票繼續經營,並非金蟬脫殼企圖脫罪卸責。 98年11月 7日國鼎公司股東會,原推選楊文通為董事,並 欲進一步選任其為董事長。惟國鼎公司於98年12月 1日召 開股東會時,楊文通表明不願接任迄今,當時確係楊文通 不願接任董事,並非被告陳秉彝之問題。被告陳秉彝於98 年 5月間,接任國鼎公司董事長之職,主要係為要承擔國 鼎公司不可預期之財務危機,嗣於98年 9月間因無法擔負 高額利息,國鼎公司支票終遭拒絕往來,始改選高振標為 董事長,主要係為借用其名義簽發支票繼續經營。國鼎公 司票信不良紀錄,完全由被告陳秉彝承擔,從未卸責及逃 避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2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國鼎公司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 、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國鼎公司補選董 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 國鼎公司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長、董事名單欄內 等情,有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3187490號函 (稿)、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文書、國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董事長辭職書、申請書、國鼎 公司變更登記表(詳國鼎公司案卷影卷㈡第 6至7、9至14 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陳秉彝並無轉讓國鼎公司股份給高振標之真意,被告 陳秉彝及林月薰、蔡知明亦無讓高振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 之真意:
㈠被告陳秉彝業已坦承係因國鼎公司於98年 9月18日,發 生原有公司之支票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形,業已影響國 鼎公司業務運作,為使公司對外運作正常,而由高振標 以新任董事長名義,申請開立國鼎公司之支票帳戶,藉
以維持國鼎公司之正常運作等情,足認國鼎公司雖辦理 變更董事長為高振標,然該等變更僅係為使國鼎公司得 以繼續請領支票使用,國鼎公司仍係由被告陳秉彝實際 經營,高振標僅係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㈡同案被告高振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在98年10 月 1日,是誰通知你參加股東會?你有去參加嗎?)我 有去參加,我當時是以股東身分參加。」;「(你何時 取得股份?)我要拿資料看。」;「(你當時有多少股 份?)這要查一下。」;「(你要問陳秉彝才知道是不 是?)是。」;「(現在持有多少股份?)現在有 17% 的股份。」;「(你 17%是誰給你的?)要問陳秉彝。 」等語(詳他字卷第 2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你到底取得國鼎公司多少股份?)陳秉彝跟我口頭承 諾,他要給我 17%的股份,後來只給我2%,因為他要維 持公司的正常運作,所以變更我為負責人,事實上,從 頭至尾都是我在現場負責。」;「(陳秉彝說要給你17 %,後來實際上只給你 2%的股份,你們之間是什麼樣的 關係,為何陳秉彝要給你 17%的股份?)我們是10幾年 的好朋友,他有困難,我有找朋友幫忙,那是我跟他買 的。」;「(你跟陳秉彝購買 17%的股份,你用多少錢 買?)我有 1個朋友黃逢村提供資金借給陳秉彝(後來 改稱是陳秉彝送我2%的股權)」;「(你拿到股權,你 並沒有付出金錢?)對。」等語(詳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觀諸高振標對其究竟持有國鼎公司多少股份,毫 無所悉,且對如何取得國鼎公司股份,有無支付對價, 前後陳述矛盾,嗣並坦承並未付出任何金錢,以取得國 鼎公司股份。顯然被告陳秉彝確係為讓高振標擔任人頭 負責人,而將極少數比例之股份即1875股,虛偽登記在 高振標名下無訛。而被告陳秉彝自承國鼎公司係屬家族 公司,其中股東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陳韡韡均為 其家族成員,且仍持有相當比例之國鼎公司股份,其中 林月薰、蔡知明擔任國鼎公司董事,陳瑋華擔任國鼎公 司監察人,對國鼎公司握有相當之影響力。衡情,焉有 將國鼎公司的經營權拱手讓給僅有少數持股,且未實際 出資的高振標之理。益證高振標僅係被告陳秉彝安排之 人頭負責人,被告陳秉彝及林月薰、蔡知明亦無讓高振 標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真意無訛。
(三)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 未補選高振標為董事及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
㈠被告陳秉彝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1 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高振標為董事 ,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並陳稱:「(在10月 1日股東 會出席有那些人?)除了新增的股東外,謝柏曜、陳建 全沒有出席,有蔡知明、陳瑋華、林月薰、陳韡韡、還 有我跟高振標出席。」等語(詳他字卷第 125頁),顯 與證人陳韡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任國鼎公司股東 ,股權的事,都是父母親陳秉彝及洪瑪咪處理,伊從來 沒有參與。伊不知道98年10月 1日,自己的股權數是多 少,也不知道有轉讓股權給他人,伊都交給父母親處理 ,98年 1月12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是伊的,伊授 權父母親處理股權轉讓的事,也沒有拿到股權轉讓的價 金,都交給父母親處理。伊沒有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 情(詳他字卷第197頁)明顯不符。
㈡證人林月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有參加98年10 月 1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 「(當天出席有誰?)陳秉彝、陳瑋華、蔡知明、洪瑪 咪,還有我及高振標、陳韡韡。」;「(當天開會討論 何事?)一直推薦高振標當負責人。」;「(是誰提議 的?)當天是陳秉彝提出來的,我們都很贊成。」;「 (妳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之前就收到,大約前 2天 就收到,我兒子也有口頭告知我,我有收到通知書。」 ;「(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沒有。 」;「(開會時間是幾點?)大約10點開始。」;「( 當時開會就直接決定讓高振標擔任負責人?)之前我們 就有同意過,所以當天開會就直接提他。」;「(當時 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會議?)我們就是這樣請他來 參加。」;「(當時他有股東的身分?)有,他有多少 股份,我不知道,股權都是兒子在處理。」;「(他當 時有無董事身分?)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在用的。」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當天還有開其他會議? )我不知道,我只有參加這個股東會議。」;「(開會 地點)五權西路幾號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公司的辦公 室,在該址的15樓,參與的人都是有股東身分,我們約 開 3、40鐘。」等語(詳他字卷第229至23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你在偵訊中所言,是否都是屬實 ?)所言都是屬實,當時檢察官問我,因為公司設址在 15樓,所以我以為在15樓開會,實際上都是在 9樓開會 ,因為電梯按了就上去,我也沒有注意。」;「(你在 偵訊中說,你都是收到通知單來開會?通知單是否還在 ?)那麼久了,我找不到。」;「(提示 98年10月1日
早上10時股東會議事錄,你是否有印象,你是否有去? )有,我有去,我大概是要開會10時前到的,是我兒子 陳秉彝載我去的,他說要去選董事、董事長。」;「( 當時開會時,除了你到場外,還有何人?)陳韡韡、蔡 知明、陳瑋華、我、我兒子、高振標。」;「(會議是 10時準時開會,會議開多久?)就是大家一起討論,開 了 1個多小時。當天開完後,沒有回公司,是在吃午餐 前就開完了。」;「(你是否會寫自己的名字?)會。 」;「(當天開會你是否自己簽名?)是的,簽我自己 的名字 1次。」;「(當時會議記錄是誰?)陳瑋華。 」;「(提示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 是你自己簽的?)是我自己簽的,但是不是在 10月1日 簽的,是隔天簽的,10月1日簽的是另1份,提示的這份 是我兒子說,這是會計事務所要送件需要的文件,要我 簽名,10月 1日的簽名簿,是10月2日簽的,10月1日當 天是簽在 1張簽名用的白紙上面,那張簽名紙應該還在 。」;「(當天會議你有表達什麼意見?)沒有,陳秉 彝告訴我要選誰,我就選誰,我信任他,我都聽他的。 當天會議都是投贊成票,6 個都贊成。因為陳秉彝不要 做董事,股東會先選任董事,我們先選高振標為董事, 再接著開董事會,我們再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 (高振標他是公司的股東?)是的。」;「(高振標開 會當時持有的股份為多少?)我不知道。」;「(選任 高振標做董事的任期到什麼時候?任期多久?)我不清 楚,我年紀大,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你當天 開完會是否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同時一起離開。」; 「(那天到底是開幾種會?)兩種,1 個是股東會,選 高振標為董事,再開董事會,選任高振標為董事長。) 」;「(妳說的兩種會議的時間差多久?)接著開會。 」;「(妳說妳開會當天有簽名,妳是簽在什麼文書上 ?)我有簽到,是董事會的簽到。」等語(詳本院卷第 88至90頁),就98年10月1日開會地點,是在15樓或9樓 ?當天是只有開股東會或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到場的 人有無包括洪瑪咪?前後陳述自我矛盾,已難採信,其 於本院審理時的更正證詞,應係偵查中作證後,發現自 己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迥異,且與事實不符,而作之 虛偽修正。再者,證人林月薰證稱當日的會議紀錄是陳 瑋華,顯然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紀錄為蔡知明,明顯歧異。而證 人林月薰證稱開完會後是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國鼎公司,
亦與證人蔡知明之證詞相互矛盾(詳如後述),在在顯 示證人林月薰係臨訟編纂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妳有參加98年10 月 1日國鼎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 當天出席有誰?)高振標、陳秉彝、蔡知明、林月薰、 陳韡韡跟我,共 6人。」;「(當天開會討論何事?) 討論改選董事的人,沒有討論其他的事。當天我們就選 高振標為董事。」;「(是誰提議的?)是陳秉彝提議 的,為何選高振標,我不清楚。」;「(是陳秉彝提議 說選高振標為董事,你們就全部同意?)是。」;「( 妳是何時收到開會通知?)10天前,約 9月20幾號,通 知書已經不在。」;「(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 他會議?)沒有。」;「(開會時間是幾點?)忘記了 ,約10點多。」;「(擔任紀錄的人是誰?)蔡知明。 」;「(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身分出席股東會議?)董 事。」;「(當時他有股東身分?)我不清楚。」;「 (你不清楚他是否有股東身分,為何他可以當董事?) 都是陳秉彝在用的,他只是告訴我要改選,通知我來開 會。」;「(當天開會的地點?)在公司的會議室。」 ;「(開了多久的會?)沒有多少,約20分鐘,只有討 論這件事就結束了,其他都是他們在辦的。」;「(開 會地點)五權西路 9樓的會議室,我認為沙發的地方就 是會議室。」等語(詳他字卷第233至237頁),已明顯 與證人陳韡韡證稱其從未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情,並 不相符。再者,證人陳瑋華就開會地點之陳述,與證人 林月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齟齬,已難相信一同參與 開會之人,對開會地點之證詞,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 而證人陳瑋華證述當日僅有召開國鼎公司股東會,並無 召開其他會議,亦與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彰顯出該日另有召開國鼎公司董事會之情節,並不 相同。另外,證人陳瑋華既證稱當日僅有召開國鼎公司 股東會,卻又證稱高振標係以董事身分出席國鼎公司股 東會,顯然又相互矛盾,足認該日國鼎公司根本未召開 任何股東會、董事會,證人陳瑋華、林月薰始會有如此 相互矛盾及前後歧異之證詞。
㈣證人蔡知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參加98年10 月 1日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 「(當天出席有誰?)陳秉彝、我、陳瑋華、陳韡韡、 林月薰、高振標,我們 6人。」;「(當天開會討論何 事?)改選董事。」;「(是誰提議的?)有文要我們
來開會,當天開會是陳秉彝提出來?」;「(你是何時 收到開會通知?)9月底吧。後來陳秉彝在開會前2天, 也有打電話提醒我。」;「(你那份通知書還在嗎?) 沒有。」;「(當天除了開股東會,還有開其他會議? )沒有,當天只是這件事來開會,開完會就回去了,當 天我跟陳瑋華一起離開的。」;「(林月薰如何離開的 ?)我不知道,因為陳瑋華是我太太,我們開完會就先 走了。」;「(何時離開?)11點多。」;「(開會時 間是幾點?)10點左右。」;「(當時高振標是以什麼 身分出席會議?)他是董事啊,那天是選他當董事。」 ;「(他在當董事之前,具有其他身分?)我不清楚。 」;「(他是公司的股東嗎?)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 公司的經營。」;「(當天開會時間約多久?)都是自 己人,都在聊天,約開10幾分鐘吧。」;「(開會的地 點?)在 9樓的公司的會議室,那裡我沒有常去,公司 的地址在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當天開會的主 席及記錄是何人?)主席是陳秉彝,記錄是我。當天只 有開會改選董事。」等語(詳他字卷第237至2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國鼎礦業公司的股東?) 是的,成立的時候就是,從88、89年開始。」;「(持 有股份多少?)不清楚。只是掛名而已,我沒有出錢。 」;「(國鼎公司的開會《股東會、董事會》你是否都 有參加?每次我都有去。」;「(你如何得知這個公司 何時開會?)我會收到開會通知單,我知道時間後,我 就會去參加,因為我有在上班,我都會請假過去開會。 」;「(國鼎公司在98年10月 1日有開會,那天你是否 有去參加開會?)有。」;「(98年10月 1日當天開會 主要討論什麼事情?)改選董事。本來董事是我、我媽 、陳秉彝。」;「(幾點開會?)通知單上說叫我們10 時到,但我們大約10點後才到,人都陸陸續續到,我們 10點多才開始。」;「(還有何人來參加會議?)高振 標、陳秉彝、陳韡韡、林月薰、陳瑋華和我。」;「( 當天這個會議開多久?)都是自己人,都是聊天的時間 比較多,選董事的時間,大約10多分,都是口頭講講就 結束了。」;「(開完會是否就沒有回到公司?)11點 多結束,我就沒有回到公司。」;「(大家一起離開的 ?)沒有,我和我太太先離開,其他人還留在那邊。」 ;「(你當時的認知當時是開股東會還是董事會?)陳 秉彝說要讓高振標當董事,我們就拍拍手同意,因為我 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主席說什麼,我們就認同,其實我
沒有很注意聽他在說什麼,主席說什麼,我就拍拍手。 」;「(你有沒有開過國鼎公司以高振標為主席之任何 會議?)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已 明顯與證人陳韡韡證稱其從未參與國鼎公司的事務等情 ,並不相符。再者,證人蔡知明就開會地點之陳述,與 證人林月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齟齬,已難相信一同 參與開會之人,對開會地點之證詞,會有如此歧異之陳 述。而證人蔡知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當日僅有召 開國鼎公司股東會,並無召開其他會議,且係選高振標 當董事,並未提及選任高振標擔任國鼎公司董事長,與 附件二所示之國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彰顯出該日另有 召開國鼎公司董事會,並選任高振標擔任國鼎公司董事 長之情節,並不相同。證人蔡知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陳秉彝的選任辯護人詰問:「你當時的認知,當時是開 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時,改稱:「陳秉彝說要讓高振 標當董事,我們就拍拍手同意,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經 營,主席說什麼,我們就認同,其實我沒有很注意聽他 在說什麼,主席說什麼,我就拍拍手。」等語,亦與其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明顯歧異。另外,證人蔡知明 證稱開完會後,其與太太陳瑋華一起離開國鼎公司,其 他人還留在那裡等情,亦與證人林月薰證稱開完會後, 是和蔡知明一起離開國鼎公司相互矛盾。被告陳秉彝與 證人林月薰、陳瑋華、蔡知明彼此矛盾的陳述及證詞, 適足以突顯渠等虛構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及補選高振標為董事及選任高振標為董 事長之情節。而以證人蔡知明自承其並未參加過任何由 高振標擔任主席之會議,更足以證明附件二所示由高振 標擔任主席、蔡知明擔任紀錄之國鼎公司董事會,係未 曾召開之會議。
㈤另外,證人蔡知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10月間 你在哪裡上班?)中科,應該是在康寧公司上班。他是 做玻璃的,我們是去設廠,大約幾個月就結束,公司全 名我不清楚,我做康寧,我就是領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薪水。」;「(98年10月間你要請假,你要向 哪家公司請假?)堡安。消防是堡安接的,我是小包。 」;「(98年10月 1日你跟哪家公司請假?)我還要想 想,我那時到底在哪裡做事。應該是堡安,我要請假應 該是跟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堡安 公司址設哪裡?)他是南部的公司,大概是高雄。」等 語(詳本院卷第118頁),就其陳述請假參加98年10月1
日國鼎公司的股東會時,究竟係向何公司請假,始終語 焉不詳。經本院請證人蔡知明陳報堡安消防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地址及正確名稱,並以公務電話詢問其相關陳 報內容,蔡知明始又改稱其不是屬於堡安消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的員工,其係東華科技工程行工頭楊耿瑲(偏 名楊少華)找的臨時工,其前後矛盾之陳述,容係其無 法提供請假資料的飾詞。而證人蔡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從97年1、2月到99年7、8月,受僱於楊耿瑲擔任 臨時工,工程斷斷續續,有工程才作,98年10月間應該 有工程可作,但伊也不確定。98年10月 1日那段時間, 伊想不起來在那邊作事,也沒有辦法確定該日有無請假 等語(詳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已與證人楊耿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蔡知明自97年至99年11月都是伊擔任負 責人之東華科技工程行的固定員工(詳本院卷第 182頁 ),並不相符。證人蔡知明自承其受僱於楊耿瑲,無法 提出任何證明,而證人楊耿瑲亦無法提出蔡知明於98年 10月間,確有受僱於東華科技工程行之證明、出勤紀錄 及請領薪資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函查蔡知明於 98年9、 10月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蔡知明於98年 9、10 月間,僅在臺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4日保承資字 第 0991054184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4日健保中字 第0994037126號函附之蔡知明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50至154頁),亦無蔡知明以東華科技工程行為 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資料可 資佐證,證人蔡知明、楊耿瑲上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而證人蔡知明嗣改稱其無法確定有無請假 參加國鼎公司的股東會,前後明顯矛盾之詞,亦足證蔡 知明虛構有於98年10月 1日請假參加國鼎公司股東會之 情節。
㈥至於證人許秀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陳秉彝打 電話到聯興管理顧問公司,說他們公司董事長有變更, 伊告訴他,他需要準備辦理的文件,包括公司大小章、 董監事身分證影本、開會時間是幾月幾日,伊就會把文 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好,會有董事 會的簽到簿,請他們簽名。附件一、二之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是伊所登打。被告陳秉彝說 98年10月1 日他們有開會,他們沒有說開會時間,伊是依照經濟部 網站上的範例,依照那個時間點下去製作,一定要股東
會在前,董事會在後,不一定要上午10時,下午 2時, 也可以在同一時間,但是要一前一後就好。國鼎公司並 沒有提供董事會簽到簿,是伊登打好,讓他們出席的人 去親自簽,伊再拿去經濟部登記。伊不會求證他們有沒 有確實開會,有沒有實際到場,經濟部也不會求證等語 (詳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證人許秀萍既未實際參與 被告陳秉彝所稱國鼎公司於98年10月 1日召開之股東會 及董事會,而係依照陳秉彝的指示辦理,其自無從證明 國鼎公司究竟有無於98年10月 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並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陳秉彝有利之認定。
(四)國鼎公司於 98年10月1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係如附 件三國鼎公司98年9月23日股東名簿所示,於98年10月2日 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係如附件四國鼎公司 98年10月2 日股東名簿所示,被告陳秉彝虛構有於 98年10月1日召開 國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情節,目的係為在股東陳怡仁 、竣通公司、楊文通、高子博、高子隆、黎淑媚等人不知 情的情況下,將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為自己安排的人頭負責 人高振標,若確依98年 9月23日的股東人數、持有股數, 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陳秉彝即有喪失國鼎公司 實質經營權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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