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稚翔
李明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朝樹
葉昌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稚翔、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共同犯傷害罪,丁稚翔處拘役伍拾伍日,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據被告丁稚翔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其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馮禎緯、馮金生成傷之事實。
二、被告丁稚翔、李明德、黃朝樹、葉昌達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其等四人均有與告訴人馮禎緯、馮金生同在案發現場飲酒 ,其中被告丁稚翔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等情,惟被告李 明德、黃朝樹、葉昌達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馮禎緯、 馮金生之不法犯行,均辯稱:動手打告訴人二人者只有丁稚 翔,其等均沒有動手打告訴人馮禎緯、馮金生二人等語;被 告丁稚翔矢口否認告訴人有遭鐵製材質、鋼管樣式之棍棒( 下亦稱鐵棍)毆打之情事,辯稱:我出手先後毆打告訴人馮 金生、馮禎緯後,我看到馮金生拿木棍,我才拿鐵棍,那時 已經打完了等語。惟查,被告四人前開所辯,除與其等四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反覆、情節歧異外,且無論就發 生衝突前其等四人與告訴人飲酒之過程(被告四人係何人購 買何種酒類、購買酒類之數量及告訴人二人有無自己攜帶酒 類至現場或係飲用被告四人間所購買之酒類等情)、告訴人 馮金生於衝突發生過程中有無持木棍,乃至以被告黃朝樹行 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馮禎緯行動電話之時間點為何等情,被告 四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亦大相逕庭、互不相符。再佐 以被告李明德陳明:丁稚翔比我矮,馮禎緯比我高,馮金生 身高跟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56頁),倘認身材不若告訴 人二人高大之被告丁稚翔一人,能單獨遂行本案傷害告訴人 二人之犯行,亦與常情相違。綜核上情,被告四人顯因事涉 自身刑責,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情節至為歧異,且不符常
情,其等四人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並推由被告丁稚翔一 承擔罪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稚翔、李明德、黃朝樹及葉昌達(下合稱被告四人)前揭 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另被告四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馮禎緯、馮金生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本案傷害 告訴人二人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四人因不明原因之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 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 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四人因不明原因率予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身體,除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 丁稚翔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與被告李明德、 黃朝樹、葉昌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未見其等四人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 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 告丁稚翔前曾二次因公共危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 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黃朝 樹除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刑 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李明德及葉昌 達先前則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