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崇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崇義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汪崇義(傷害致重傷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 行中)之叔汪進宏與廖椿烱間有債務糾紛,汪進宏於民國 96年4月8日19時許,告知汪崇義、汪泇佑(係汪崇義堂哥 、汪進宏姪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日前與 廖椿烱談判時,遭廖椿烱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之事。汪崇 義聞言隨即向汪進宏要廖椿烱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汪泇 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椿烱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廖椿烱為何教唆洪有義 等人毆打汪進宏,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因汪進宏 委託(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大明里里長林正忠協調與廖 椿烱、洪有義間之糾紛,林正忠偕同友人許錦構先與汪進 宏、汪泇佑、汪崇義相約在林正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188號(改制前址,以下均同)的里長服務處(下稱 林正忠服務處),由林正忠、許錦構單獨對汪進宏進行溝 通、安撫,並要汪進宏等人先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 表許榮良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10號的服務處(下稱 許榮良服務處),再由許錦構聯絡洪有義帶同廖椿烱前往 黃色輝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住處(下稱黃色 輝住處),由林正忠、許錦構單獨對廖椿烱、洪有義進行 溝通、安撫。汪崇義得知許錦構約洪有義、廖椿烱前往黃 色輝住處後,即夥同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黃色輝住 處前,由汪崇義先行進入黃色輝住處等候廖椿烱、洪有義 。嗣廖椿烱、洪有義經由友人陳德湖開車載往該址,洪有 義在進入黃色輝住處後,旋與汪崇義發生口角,並互嗆到 黃色輝住處外面處理,洪有義步出黃色輝住處,汪崇義隨 即指示該7、8名成年男子教訓廖椿烱及洪有義,並出手毆 打廖椿烱,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木棍 等器械,追打廖椿烱及洪有義,致廖椿烱受有左耳後撕裂
傷之傷害;洪有義則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 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 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 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 害。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1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第12840號提起公訴。(二)詎汪崇義明知汪泇佑並未夥眾出現在鬥毆現場,且其友人 吳易昌(已於100年2月21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亦非綽號「阿昌」、「大昌」之在場證人,竟基於 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同年月19日 8時57分許期間,教唆吳易昌出面充當在場證人,以求脫 罪。而吳易昌亦明知自己並非在場目擊者,竟於97年6月 19日9時許,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傷害致重傷案 件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 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汪崇義,而基於偽 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 證稱略以:「我的綽號是『阿昌』、『大昌』,96年間某 日,我至黃色輝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被告(汪崇義) 進來找黃色輝談那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 人進來,就指著被告一直漫罵,我認為不是我的事情,就 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 要進來,並與我擦身而過,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他 們是何人打何人,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沒 有注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 ,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 駕車離開」等不實陳述,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 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三、起訴證據:
(一)證人廖椿烱之偵查及審理筆錄。
(二)被告汪崇義坦承確有與廖椿烱互毆,現場確有人持棍棒、 鐵鍊毆打洪有義等情。
(三)廖椿烱、洪有義於上開衝突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 ,其中廖椿烱受有左耳後撕裂傷;洪有義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 竭併昏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 可證。
(四)證人林正忠於前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在黃色輝住處等廖 椿烱時,汪進宏的姪子「阿義」(被告汪崇義)先過來, 之後廖椿烱與洪有義來到門口,洪有義就與汪進宏的姪子
「阿義」起口角,雙方就在門外打了起來等語;於偵查中 結證:伊和許錦構到黃色輝住處後過10多分鐘,被告(汪 崇義)先到場,廖椿烱、洪有義則約半小時後到場,他們 有先進到黃色輝住處,但一進來洪有義就跟被告發生口角 ,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外面一片混亂,後來廖椿烱有跑進 來說他被打,伊出去時洪有義一直哀嚎,伊把他送到陳德 湖車上。當時有約7、8個男子,手拿棍棒在毆打廖椿烱、 洪有義等語。
(五)依汪泇佑在前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時伊是在臺 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許榮良位於大里市○○路的服務處, 並沒有在案發現場,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廖椿烱及洪有義 」等語。
(六)對照證人許榮良、汪進宏及陳正煇於前開案件警詢及偵查 中,亦證述汪泇佑於96年4月8日晚上9、10時許起至翌日 凌晨1時許之間,確係在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許榮良位 於大里市○○路210號之服務處,與許榮良等人泡茶、聊 天,期間未曾離開該處一節,與汪泇佑所供情節互核相符 。
(七)證人林正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證稱:「當天 原先在黃色輝住處的人,有伊、許錦構、黃色輝、黃色輝 的家人、『阿瑞』、『大昌』;伊沒有在黃色輝住處看過 吳易昌;當天在場的『大昌』是伊堂兄的兒子,他的真實 姓名為林大昌等語
(八)證人許錦構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黃色輝住處的 有伊、里長林正忠、黃色輝、「阿瑞」、「大昌」在喝茶 等語;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大昌』是黃色輝的朋友,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 。
(七)證人林大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證稱:案發當時伊 確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吳易昌,以 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
(八)吳易昌多次供稱伊不認識被告汪崇義,之前沒有見過,也 沒有一起泡過茶云云,被告汪崇義亦附和稱:伊係在97年 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 黃色輝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 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吳易 昌,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吳易 昌,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吳易 昌出庭為其作證云云。然依被告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吳易昌曾於96年4月8
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 在傷害案件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吳易昌刻意隱瞞早與被 告汪崇義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益見被告吳易昌確係被告 汪崇義所教唆冒充之在場證人。被告汪崇義、吳易昌二人 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兩人在作證 前是否曾接觸見面,供詞不一,足見心虛之情。(九)另經本院調取吳易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 吳易昌在97年6月19日9時許到庭作證前,自97年6月5日11 時12分起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與被告汪崇義通聯共 計22次,其中有9次係吳易昌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汪崇義 等情,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汪崇 義確有在吳易昌出庭作證前,教唆吳易昌偽證並與之串供 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 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為 證人時,供前具結,且其供述之內容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然所作之證詞內容為虛偽:
(一)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 為證人,經審判長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具結之義務與偽證 之刑罰後,令證人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此有該次本院 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 影卷一第86頁、第104頁)。
(二)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783號案件 為證人時,其供述之內容要旨為:伊的綽號是「阿昌」、 「大昌」,96年間某日,伊至黃色輝住處泡茶,過10幾分 鐘,汪崇義進來找黃色輝談那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 紀比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汪崇義一直漫罵,伊認為不是 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 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之後馬上就打起 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的 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伊要離開的時候,看到汪崇義的 1隻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證人當庭作 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 個人駕車離開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 86頁至第103頁)。是以,吳易昌上開供述乃攸關汪泇佑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而為傷害犯行之人,另被告汪崇義是 否確與本件傷害罪無關等,究竟孰為動手行兇之人,實屬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惟吳易昌上開97年6月19日於本院之供述,顯為與事實相 違背之虛偽陳述。
1、被告汪崇義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 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黃色輝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 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 」的詢問,得知該人叫吳易昌,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 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吳易昌,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
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吳易昌出庭為其作證云云(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85頁)。然吳易昌卻證稱 在到法院開庭之前,沒有人特意找過伊,伊是收到傳票才 出庭,在收到傳票前,沒有任何人找過伊,這段期間完全 沒有任何人拜託伊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783號卷影卷一第93頁)。則汪崇義與吳易昌彼此陳述已 有歧異。且本院原審法官質問吳易昌,並表示被告汪崇義 陳稱開庭前曾與吳易昌相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 吳易昌始改口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見面等語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98頁)。又吳易 昌陳稱汪崇義是直接打電話給伊,並聯絡在營造公司見面 等語,經原審法院質問吳易昌,並表示被告陳稱係透過友 人與其聯絡,吳易昌始又改口陳稱開庭前2個星期,有人 先打電話問伊是否就是「阿昌」,而該人並非被告云云(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100頁)。再者, 汪崇義陳稱係與自己的妻子、小孩前往營造公司與吳易昌 碰面,現場連同吳易昌共4人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783號卷影卷一第85頁),然證人吳易昌卻又證稱伊係朋 友開車載伊過去營造公司與被告見面,現場只有伊、伊的 朋友及被告3人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 一第101頁),彼此之陳述更係南轅北轍。另經調取吳易 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崇義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吳易昌自97年6月5 日11時12分起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吳易昌係於同年 6月19日9時到本院作證),與汪崇義通聯計22次,其中有 9次係吳易昌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汪崇義等情,有各該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 影卷二第61頁至第123頁)。是以吳易昌若僅係單純就其 見聞出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汪崇義見面及電話聯絡 之事實,而汪崇義及吳易昌對渠等在營造公司見面經過之 陳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況吳易昌縱係應汪崇義 之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衡情僅需汪崇義於電話 中表明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焉有必要在短短14天內密 集聯絡高達22次,甚至由吳易昌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汪崇 義多達9次,是吳易昌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證人林正忠於本院原審證稱:當天原先在黃色輝住處的人 ,有伊、許錦構、黃色輝、黃色輝的家人、「阿瑞」、「 大昌」;伊沒有在黃色輝住處看過吳易昌;當天在場的「 大昌」是伊堂兄的兒子,他的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87頁背面、影卷二第
137頁)。證人許錦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黃色輝 住處的有伊、里長林正忠、黃色輝、「阿瑞」、「大昌」 在喝茶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本院原審證稱:「大昌 」是黃色輝的朋友,真實姓名為「林大昌」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139頁背面)。證人林大 昌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確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當天 沒有印象有看到吳易昌,以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二第18頁、第24頁)。綜上 可知,在汪崇義到達黃色輝住處前,該址僅有黃色輝、黃 色輝的家人、林正忠、許錦構、林大昌及「阿瑞」在場, 而林大昌即為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於警詢時所稱「大昌」 之人,吳易昌當時根本不在現場,汪崇義與吳易昌竟稱吳 某之綽號為「大昌」,於案發時在場,吳易昌顯係佯充為 證人林正忠、許錦構於警詢時所述「大昌」之人,營造吳 易昌於案發當時在場的假象。
3、吳易昌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是要到黃色輝住處的神壇算命 ,伊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先上香,前後約5分鐘, 然後伊就坐下,等候香柱燃燒過半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4783號卷影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然同時在場的證 人林正忠於本院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黃色輝住處,並 沒有人到黃色輝住處請黃色輝為其算命,也沒有印象有人 為了要在黃色輝住處算命,而在黃色輝住處神龕前燒香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二第137頁背面) 。證人林大昌於本院原審證稱:伊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 在黃色輝住處泡茶,並沒有綽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 算命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卷影卷二第155頁 背面),足見吳易昌稱係為算命,而於案發當時前往黃色 輝住處,亦係虛構之詞。
4、吳易昌另證稱因其案發當時在場,故於案發後不久警員蘇 振昌曾經詢問過伊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下伊的資料云 云,惟證人蘇振昌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去找過 一個叫吳易昌的人,詢問他是否有在場目擊事情發生經過 ?)因為我有調閱汪崇義以及汪泇佑的電話通聯,告訴人 指訴案發現場有很多人打他,我依據電話通聯的時段去分 析,事發的前後時段吳易昌是其中一個與他們2人有電話 聯繫的人,我就打電話叫吳易昌過來偵查隊,問他有無參 與本案,他說沒有,我問他有無看到何人打人,他說不知 道。我沒有針對吳易昌製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證人沒有指 證,當時告訴人一人重傷,另一人出國,都無法指證,我 只是個人因為通聯紀錄認為吳易昌有點奇怪,所以才要吳
易昌過來詢問看看」「(問:你是否有要吳易昌留下他的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783號卷影卷二第159頁)。又吳易昌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撥打汪崇義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16 分、21時52分、21時56分、23時6分,均有撥打汪泇佑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外放)。顯然警方 並非認定吳易昌在場,方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而係因吳 易昌於案發時段與汪崇義及汪泇佑間有通聯紀錄,始查詢 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是吳易昌以曾遭警員蘇振昌詢問案情,而強調案發 時有在黃色輝住處泡茶,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5、吳易昌證稱伊不認識汪崇義,之前沒有見過,也沒有一起 泡過茶云云,汪崇義亦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 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黃色輝在一起的人 ,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 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吳易昌,且案發時間確 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吳易昌,並相約在朋友 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吳易昌出庭為其作證云 云。然依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可知,吳易昌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汪崇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在案發當時即已認識,吳易昌刻 意隱瞞早與汪崇義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再對照吳易昌同 時刻意隱瞞在本院原審97年6月19日開庭前,與汪崇義多 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汪崇義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 號「大昌」的吳易昌到庭作證等情,益見吳易昌確係被告 虛偽串造的在場證人。
6、吳易昌證稱汪崇義係進來找黃色輝談那件事情云云,與證 人林正忠、許錦構證稱汪崇義係不請自來及證人林正忠、 許錦構、林大昌證稱有人與汪崇義一起到黃色輝住處等情 ,均有不合;而其證稱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 過一會就看到汪泇佑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 並與伊擦身而過云云,亦與證人林正忠、許錦構證稱案發 現場並未看到汪泇佑等情及證人許榮良於本院原審證稱: 汪泇佑於96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之間, 都是在伊的服務處泡茶,其服務處至黃色輝住處,騎機車 約10分鐘等情,明顯不符。又吳易昌證稱看到被告的1隻 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坐上1部白色的
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云云,亦與證人許錦構證述汪崇義 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等情,截 然不同,已有可疑。況吳易昌對案發當時其他在黃色輝住 處泡茶的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現場鬥毆的過程亦表示不知 情,唯獨聚焦於汪崇義在案發現場的動向,且記憶清晰完 整,顯有違常情,對照吳易昌根本不是在黃色輝住處泡茶 的「大昌」,現場除林大昌外,亦無其他名為「大昌」之 人,足認吳易昌顯然虛構在場及目睹案發經過之事實,意 在附和汪崇義之辯詞,以圖為早已認識的汪崇義卸罪責, 則其所證各情既屬虛偽不實,當無可採。
7、證人許錦構於本院原審雖一度改稱:吳易昌應該是在伊到 黃色輝住處之後才到場,並坐在客廳的小圓凳上,眾人在 外面吵架的時候,吳易昌應該都是待在屋裡云云,經本院 原審法官再度質問是否可以確定證人吳易昌當天確實在場 ,證人許錦構復改口稱:「我回想起來是沒錯,但是已經 過了一年多,怎麼可能記那麼好,我不敢確定」等語,此 與證人許錦構自己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最初之證 詞已明顯不同,亦與證人林正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之證詞;復與證人林大昌於原審之證詞大相逕庭,更與 吳易昌自稱其係在證人林正忠、許錦構到黃色輝住處後始 行到場,並在發生爭吵及鬥毆前即已離開黃色輝住處之證 詞相互矛盾,足認證人許錦構上開更異之證詞,非屬真實 ,尚無可採。另證人黃色輝於本院原審雖證稱:「(問: 在庭者當晚有哪些人在你家中泡茶?)林大昌、許錦構、 林正忠、吳易昌,當時吳易昌下班經過我家騎機車向我鳴 喇叭,我剛好站在家門口,我請他進來泡茶;當晚林大昌 還帶了1個友人『阿華』過來,另外還有1個綽號『阿瑞』 之人在場,『阿瑞』原本就住在我家裡,我的太太、小孩 都沒有在場」「(問:請說明在場之人到達以及離開你家 的順序如何?)吳易昌最先到,許錦構以及綽號『黑人』 之代表(指許榮良)、里長之後過來我家,然後『切仔』 (指洪有義,下同)也帶了三個人來,其中一人喝的茫茫 的到對面灑尿被人家打,他就一直喊救命跑過來」「〔問 :『切仔』與廖椿烱到你家的時候,吳易昌是否有在場? 〕他已經先走了」「〔問:當晚你是否有看到在你左側的 該名年輕人(指被告)到你家中?)沒有印象」「(問: 你是何時因為什麼症狀住院)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中風住 院,已經中風8個月了,現尚住院中」等語。惟觀諸證人 黃色輝在原審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對許錦構、林正忠、林 大昌均證稱在場之被告,竟表示沒有印象,對本案所有證
人均未曾提及之許榮良(綽號『黑人』之人)竟證稱在場 ,顯然其於中風後之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 色輝證稱吳易昌係騎車至其住處,且在洪有義、廖椿烱到 場前已先行離去等情,與吳易昌自稱係開車前往黃色輝住 處,且有見到洪有義、廖椿烱到場等情,顯然不合,是證 人黃色輝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吳易昌確實在場。
8、綜上事證,足以認定吳易昌於97年6月19日於本院之供述 ,顯為與事實相違背之虛偽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證 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惟本院認為,吳易昌上開偽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確為汪崇義所教唆。
(一)公訴人認吳易昌上開於本院原審中所為之偽證行為,係受 汪崇義所教唆,無非係以2人於本院原審開庭前之密集通 聯紀錄為依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五)說 明)。而依上開通聯紀錄記載,吳易昌與汪崇義於97年6 月5日11時12分起至同年月19日8時57分期間,確有通聯22 次之密集聯絡情形,然此亦僅能說明,2人於該段時間內 ,有過多次通話紀錄,至於2人具體之通話內容如何,實 無法認定之。
(二)再者,吳易昌與汪崇義2人上開通聯紀錄中,其中有9次, 係吳易昌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汪崇義,並非全然均係由汪 崇義主動聯繫吳易昌。因此,本院認為,吳易昌上開於本 院原審中所為之偽證行為,其起意之原因,究係出於自己 之意思,而與汪崇義為共同謀議;抑或僅係透過電話與汪 崇義討論;或者如起訴書所稱,吳易昌本無為偽證之意思 ,係受汪崇義所教唆而引起,種種假設,均可能存在,其 確實原因為何,實難以認定。汪崇義與吳易昌在本院原審 開庭前,確實有多次聯繫之情形,且吳易昌所為之偽證內 容有利於汪崇義,此情節固然啟人疑竇,吳易昌之偽證行 為是否為汪崇義所教唆,然本院認為,此亦僅止於讓人具 有懷疑此情形存在之可能而已。吳易昌為偽證之行為,其 起意之原因具有多種可能性,其確實之原因究係為何,本 院仍無法產生必然是受汪崇義教唆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吳易昌雖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時 ,為證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然本院認為,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吳易昌本無偽證之意思,其於本院所為之偽 證行為,確實為汪崇義所教唆而引起。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僅得使法院產生吳易昌確實為偽
證之行為,但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吳易昌之偽證行為,為被 告汪崇義所教唆起意之確信,是關於汪崇義被訴之犯罪事實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汪崇 義有前述教唆吳易昌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