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15號
TCDM,98,訴,3315,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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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廖世霖
選任辯護人 林語然律師
被   告 王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9407號、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廖世霖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志輝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惠君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明福自民國89年8月間起至92年間,擔任臺中縣東勢鎮 (改制後為臺中市東勢區)私立玉山高級中學(下稱玉山高 中,前身為私立東暉高級中學,自90年1月1日起改名為玉山 高中)董事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其於92年間至94年間雖 僅擔任玉山高中董事(董事長黃金鎰黃明福之姊姊),惟 仍實際負責綜理該校校務,又其於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間 止,另擔任玉山高中代理校長一職;黃惠君自88年6月間起 迄今,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一職,負責玉山高中會計帳證登載 、紀錄及支出收入傳票製作等業務;黃明福黃惠君均係受 玉山高中董事會委託處理該校事務之人員,並掌有保管該校 財物款項之權責。廖世霖自89年間起,擔任玉山高中董事及 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鄉公司)負責人;王志輝係協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彤公司)負責人,與黃明福熟識,並 承包多項玉山高中工程。玉山高中學校相關款項支出,須經



該校董事會通過,相關會計憑證,亦應依「私立學校建立會 計制度實施辦法」登載,詎黃明福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擔任玉山高中董事長及董事 之職務及權勢,自89年起至93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惠 君、出納廖碧珠(任職期間88年6月至92年7月10日)、出納 廖素貞(任職期間92年7月10日至93年5月31日;嗣改名為廖 晴瀅)、庶務組長連見興(87年8月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 8月任庶務組長,91年8月至91年12月任教學組兼註冊組長, 92年1月至93年2月任推廣教育組組長,93年3月至93年7月任 庶務組長)等人,支出玉山高中款項,再據為黃明福所有, 不法犯行如下:
(一)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 175、176、239、308):
黃明福廖世霖均明知於90年至94年間,玉山高中並未將 如附表甲一所示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 、239、308之綠美化工程,交由立鄉公司之負責人廖世霖 施作,其二人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世霖連續開立如附表甲一款項 來源欄內所示之各張不實立鄉公司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 之學校會計黃惠君,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支付款項 ,致黃惠君廖碧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廖世霖確有施作 玉山高中之相關綠美化工程,而先後於附表甲一日期欄所 載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甲一金額欄所示之各筆現金或支票 款項予廖世霖收受,黃明福廖世霖因而詐得玉山高中校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0681元。
(二)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給玉山高 中回饋金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緣921震災後,教育部補助玉山高中重建款金額為6935萬 4000元,於90年8月間,玉山高中經發包後,由恒億公司 標得本件工程,並由黃明福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有(起訴 書誤載為洪新友;又其原名洪欽榆)達成以5920萬元承攬 本件工程之協議。嗣於90年9月間,黃明福表明玉山高中 財政困難,要將3棟大樓中之1棟大樓刪除不蓋,工程款金 額減為3850萬元,並於90年9月28日簽約,惟於90年10月 間,黃明福又表示已有經費,決定要興建3棟建築物,工 程款又回到原本之5920萬元,而本件恒億公司最後實際向 玉山高中請款之情形如附表甲二之一所載,總結算金額為 5750萬0750元(即查核表編號80、87、92、106、117、12 3、128、138、171、344、345、346、347;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誤繕為5750萬0670元),分為13期給付。在90年10 月至92年間之施工過程中,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 工程款399萬元、109萬元之外(即附表甲二之二與附表乙 四編號7、10所示),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有及工地主 任詹斯傑等人,強烈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 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有與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 每次請款發票金額4分之1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 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會同 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 時間以所列方式,將前述黃明福向恒億公司之2筆借款( 共計508萬元;其中編號7現款109萬元係由洪新有直接交 付黃明福)及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 共計1303萬9258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黃明福 再指示廖碧珠將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 款項,存入黃明福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 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或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臺中商 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明福取得上開款 項後,除已陸續清償恒億公司上開2筆借款完訖,另分別 於90年12月12日、91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各將398萬4286元、199萬 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20萬元,以捐贈名義 ,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 、6資金去向欄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 4萬4286元,然就所餘款項89萬4972元部分(即1303萬925 8元減去1214萬4286元),黃明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未再匯回玉山高中帳戶,亦未供玉山高中支 應開銷使用,而將此89萬4972元侵占入己。(三)黃明福王志輝共同詐領玉山高中行政大樓第1期工程款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1、緣921震災後,玉山高中於89年3月間,辦理「921震災校 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工程」案之發包,三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之股東劉正宗得知此訊息後, 經與負責人方坤榮商討後,決定參與競標,嗣以8986萬41 73元之價格,標得本件工程,並於89年3月15日,與玉山 高中簽訂契約,三富公司於89年7月開始施工,且由劉正 宗負責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業依實際施工進度,由三富公 司如實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3張,向玉山高中領得工程款項(此部分玉山高中



支付三富公司工程款共計1785萬7447元)。 2、惟於89年11月間,劉正宗因工程進度及支付工程款等問題 ,與玉山高中發生糾紛,而不願意再承攬施作,遂於89年 11月間,與玉山高中召開協調會,希望玉山高中找其他廠 商接手興建,黃明福提議由協彤公司之王志輝承接工程施 作(實際上係由黃明福自行承包,且以每月5萬元之價格 ,僱請王志輝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劉正宗因急於 退場,乃同意該工程後續之施作、監工及請款,都由王志 輝負責,劉正宗僅形式上配合王志輝請款,而相關請領工 程款之資料,亦均由王志輝製作後,交付劉正宗簽名,且 每期辦理估驗後,王志輝為請領工程款,均會要求劉正宗 開立三富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王志輝,以便王志輝向玉山高 中請領工程款。王志輝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8月14日止 ,受僱於黃明福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 之全權施作,而本件工程之全部施工實際成本及費用(含 三富公司所負責之前期挖方及棄土場整修、基礎結構、給 三富公司之發票稅及牌稅,以及王志輝接手後之工地清潔 費用、大樓粉刷油漆、外牆洗石子、地板磨石子、鋁門窗 、鋁地板、水電、網球場擋土牆、臨時教室改裝宿舍經費 、道路、廣場AC、圍籬、鷹架、網球場整修、廁所、鐵工 等),並未達4537萬9301元。矧黃明福王志輝雖明知本 件工程之全部實計費用金額並未達4537萬9301元,卻為牟 取黃明福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意圖為 黃明福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志輝要求不知情 之劉正宗以三富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 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所列 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以便王志輝據以向玉山 高中請領工程款項。嗣王志輝即先後持如附表甲三之一查 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款項來源欄內 所列金額浮報之不實統一發票,連續向玉山高中不知情之 會計黃惠君、出納廖碧珠請領如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 款,黃明福並指示黃惠君廖碧珠如數具領學校校款或開 立學校支票交予王志輝,致黃惠君廖碧珠均誤信王志輝 浮報之金額亦屬本工程之實際工程款,而如數支付如附表 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19、28、33、42、47、54、59、60所 載含實際工程款及浮報工程款在內共計2752萬1854元予王 志輝受領(若加計附表甲三之一查核表編號4、12所載由 三富公司劉正宗領取之前期工程款,總計玉山高中支付本 件工程款為4537萬9301元)。
3、王志輝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先扣除其本身應領得之薪資、



需支付之工程款項及需用之工地零用金等款項(含附表乙 六之二編號32、36、37、46、54、55所示金額在內;按附 表乙六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 核表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 ),並轉支下包廠商工程款或支付工資(含附表乙六之二 編號29、38、39、40、43、45、63所示金額在內)之後, 所餘如附表甲三之二編號33、47、51、66、67(按附表甲 三之二編號係依據玉山高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查核表 即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一第72至81頁所編製,以下同)所 列共計1118萬5903元,均由王志輝黃明福指示,由王志 輝將各該玉山高中簽發交付之支票,以其臺中商銀東勢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提示兌現後,再以現 金交付予黃明福收受,或是逕行存入黃明福所申設臺中商 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或人頭帳 戶徐燕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提示兌現。黃明福因而詐得玉山高中支付之本件工程 款共計1118萬5903元。
二、黃明福黃惠君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921及1022災區受 災戶工讀生工讀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三)):
緣921、1022震災發生後,教育部為輔導遭921及1022大地震 之災區受災戶學生,培養受災戶子女勤奮向上及自力更生精 神,協助求學之需,以減輕受災戶負擔,特訂定「臺灣省高 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 助要點」及「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 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提撥921震災災後重建特 別預算及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應,並發函委託各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查照辦理,玉山高中依申請輔導工讀學 生人數造冊呈報,經教育部審核後,於92年4月18日獲核撥 工讀生輔導費款總計285萬7600元(教育部各月份核撥之工 讀生輔導費金額詳附表甲四之「傳票金額」欄所載;又附表 甲四查核表編號184傳票金額19萬4600元,其中18萬7800元 為教育部所核撥,其餘6800元屬玉山高中自行補具金額)。 黃明福黃惠君均明知依前開要點規定,該校應依據玉山高 中呈報教育部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工讀生輔導費用 ,若未實際發給工讀學生補助款,應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黃明福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黃惠君 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黃明福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廖碧珠廖素貞等人,依學生實際 工讀情形發放工讀費(玉山高中各月份實際發放之工讀費詳



附表甲四之「實際支付之工讀費」欄所載,各月份均較教育 部核撥金額短發11萬餘元至76萬餘元不等),而未依教育部 核定之輔導名冊數額、名單發放工讀費,然於各月份提領教 育部核撥之全額輔導工讀費款項後,由黃惠君逐月製作當月 份內容不實之「玉山高中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工讀生工讀 費」清冊之業務上文書(即清冊上所記載學生工讀之名單、 數額與玉山高中先前呈報教育部核定之輔導名冊相同,但與 學生實際工讀情形及玉山高中實際發放工讀費之名單、數額 不同),用以核銷校內會計及出納程序,至於學校各月份短 發工讀生輔導費後所剩餘額(共計194萬7211元),則由黃 惠君依黃明福指示,轉知廖碧珠廖素貞等人另行匯入黃明 福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明福遂將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其不法犯行及侵占金額 詳列如下:
(一)92年5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5 月份之工讀生輔導費為29萬6100元,惟廖碧珠辦理實際支 付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16萬0322元,嗣廖碧珠於92年6 月17日將差額13萬5778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 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92年6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6 月份工讀費金額有3筆,分別為29萬4700元、27萬2300元 、26萬9500元,合計83萬65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 工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6萬7375元,嗣廖素貞於92年7月10 日將差額76萬9125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92年7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7 月份工讀費為49萬77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 生之工讀費僅為26萬7044元,嗣廖素貞於92年8月8日將差 額23萬0656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
(四)92年8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8 月份工讀費為47萬67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 生之工讀費僅為18萬8082元,嗣廖素貞於92年9月15日將 差額28萬8618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五)92年9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9 月份工讀費為17萬57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學 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639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0月9日將差 額11萬9306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




(六)92年10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 10月份工讀費為18萬62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 學生之工讀費僅為6萬7988元,嗣廖素貞於92年11月10日 將差額11萬8212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七)92年11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 11月份工讀費為20萬09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讀 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2764元,嗣廖素貞於92年12月10日 將差額14萬8136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八)92年12月份:玉山高中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所申領之92年 12月份工讀費為18萬7800元,加上玉山高中另行補具之工 讀費6800元,共計19萬4600元,惟廖素貞辦理實際支付工 讀學生之工讀費僅為5萬7220元,嗣廖素貞於93年1月13日 將差額13萬7380元存入黃明福上開帳戶內,黃明福遂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 ,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 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君廖世霖王志輝、證人廖碧珠廖素貞劉正宗、徐燕國、謝瓊月劉俊明詹斯傑、連見興均於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 之保障,至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 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 據。查卷內有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檢附之「臺灣省高 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區受災戶學生就學費用急難救助補 助要點」、「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921及1022災 區受災戶學生工讀生輔導要點」、受災戶學生工讀審核彙整 結果表、工讀生輔導名冊、工讀輔導成果及相關資料(詳96 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7至29頁、第56至58頁、第102至104 頁、第164至166頁、第196至200頁;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 卷五第38至46頁、第79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 12頁;本院卷一1-1第143-1頁以下;本院卷二2-1第39-1至 39-5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玉山高中年度決算報告 書及財產目錄明細清冊(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23 至44頁;本院卷二2-1第45至103頁)等資料,係主管機關承 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 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 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 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作為證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玉山高中之各類帳 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 入傳票,分別係擔任玉山高中會計之被告黃惠君(88年6月 起迄今)、擔任玉山高中出納之證人廖碧珠(88年6月至92 年7月)、廖素貞(92年7月至93年5月)、林彬如(93年7月 起迄今)依照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及玉山高中內部會 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 各筆款項之支出,需由庶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核章後, 由出納陳報校長、董事長核可,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會計 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 黃惠君、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連見興(87年8月 至12月、90年3月至91年8月、93年3月至93年7月任玉山高中 庶務組長)於偵查時均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記帳 、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為被 告黃惠君、證人廖碧珠廖素貞林彬如所經手或製作,且 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再卷內各該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 存摺內頁資料,為各該金融機關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易 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子記錄檔案並查詢列印所得,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以外而經本院引用作 為本案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項 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 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共同詐領綠美化工程款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 175、176、239、308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黃明福廖世霖對於有於附表甲一所記載之時間,以 被告廖世霖承作玉山高中綠美化工程為由,由被告廖世霖 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 載之各張統一發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如附表甲一所 載之各筆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 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廖世霖確有施作如附 表甲一所載之各項綠美化工程,被告廖世霖是累積多次綠 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並如實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綠美化 工程之工程款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廖世霖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如附表甲一 查核表編號57、69、139、154、175、176、239、308所示 之各項綠美化工程,伊所經營之立鄉公司並無實際承包施 作,實際上並無該等工程,伊先後以立鄉公司名義開立各 該發票後,分別向玉山高中領得各筆現金或支票款項等語 (詳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二第202至213頁)。 2、證人連見興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及於100 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 號57、69、139、154、175、176、239所示之各項綠美化 工程,並無實際承作施作,均是被告黃明福指示出納廖碧 珠將各該款項支付給被告廖世霖等語(詳94年度查字第4 號卷一第82至85頁;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257至262頁 );伊於偵查階段經傳喚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有將每筆工 程請款相關資料供伊確認,伊當時就每項工程及請款據實 回答,本案由被告廖世霖向玉山高中請款之綠美化工程部 分,從來沒有依據學校正常作業流程請款、驗收,都是被 告廖世霖與被告黃明福講好後,由被告廖世霖直接拿請款



須備資料(例如估價單、發票等)向學校請款,玉山高中 並沒有派員實際驗收,也沒有確實去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 否實在,伊於95年5月16日調查時稱,綠美化工程是被告 黃明福指示出納支付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 程等情,確屬實在等語(詳本院卷二2-2第290頁)。 3、證人廖碧珠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證詞:如附表甲一所示之各筆綠美化工程款項,均是 董事長即被告黃明福指示支出,雖被告廖世霖常在玉山高 中校園內修剪花草及澆水,但伊並未看過被告廖世霖有雇 請工人在玉山高中內施作綠美化工程,被告廖世霖於調查 站供述綠美化工程並未全數施工等情,被告廖世霖應最為 清楚等語(詳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一第157至159頁;94 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三第38至4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君於95年5月16日、95年10月17日、 95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如附表甲一所示之各筆綠 美化工程款項,確有以附表甲一所載時間、方式將各該款 項交付予請款人即被告廖世霖,伊並不清楚被告廖世霖實 際有無施作各該項綠美化工程,伊係依據總務處所提供之 粘存單所附被告廖世霖開立之立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支 付各筆款項予被告廖世霖等語(詳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 一第206至212頁;94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三第129至139頁 、第210至216頁)。
5、卷附如附表甲一「款項來源」欄內所載查核表編號57、69 、139、154、175、176、239、308號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 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之支票(詳96度偵字第19 407號卷三第29至31、41、61、68、75、125頁)、玉山高 中現金-庫存子科目分類帳(詳本院卷一1-1第113頁)、 支出傳票(詳96年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0至11、31 、41、55、62、69、115頁)、立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詳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二第55頁)、被告廖世霖以立 鄉公司名義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 卷三第10、12、32、42、56、63、70、116頁)、估價單 (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13、33、43至46、57、64 、71、117頁)、工程合約書(詳96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 第24至28頁、第36至40、第120至124頁):證明自90年7 月至94年1月間,被告廖世霖確有以施作玉山高中綠美化 工程之名義,以其所經營之立鄉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各張 統一發票,據以向玉山高中分別請領取得各筆款項,共計 領得233萬0681元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說明:




1、經查,證人連見興(即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69之綠美化工 程驗收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上開綠美化工程並 未實際施作、驗收,學校亦未確實清點確認請款品項是否 實在,伊只是配合被告黃明福指示蓋章,至於學校發款部 分,是出納及會計處理,綠美化工程是被告黃明福指示出 納支付款項給立鄉公司,學校並無實際施作該工程等語明 確(詳本院卷二2-2第290頁、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 其次,經查對全案卷證資料,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57部 分,並無任何估價單據明細,亦未有任何驗收紀錄;而附 表甲一查核表編號69部分,亦無「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 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等驗收資料單據可佐,益徵上 開綠美化工程未實際施作,未經實際驗收至明,堪認證人 連見興所述並非子虛,確屬事實,足堪採信。
2、次查,如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139、154、175、176、308 號之綠美化工程,依卷內資料顯示驗收人為劉鎮海(為被 告黃明福之姊夫,為玉山高中驗收人,亦曾任玉山高中總 務主任一職),而證人劉鎮海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 伊當時有驗收工程,被告廖世霖都有確實施作云云。然查 ,就驗收之過程,證人劉鎮海證稱:伊是負責複驗,都是 伊一個人去複驗,伊複驗前,還有別人會去驗,例如證人 連見興也會去驗收,沒有玉山高中人員或廠商陪同,如果 發現有問題,才會請廠商來改正云云(詳本院卷二2-2第 285頁背面至第290頁),核與被告廖世霖供稱:綠美化工 程有玉山高中總務處人員到場驗收,伊有時候有一同到場 ,有時候沒有,總務處的劉鎮海有時候有到場驗收,有時 候沒有,劉鎮海到場驗收時,有時候有玉山高中的人陪同 ,有時候沒有云云(詳本院卷二2-2第295頁背面至第297 頁),已顯有不符。其次,就驗收的內容,證人劉鎮海於 本院同次審理時先係證稱:伊驗收樹木棵樹及花草植栽面 積,植栽種類、花別,複驗時就是攜帶估價單,沒有廠商 陪同,廠商每施作一次,就提供估價單給伊,伊驗收一次 就對應一次估價單,是依照伊簽收的各次估價單去驗收, 實際驗收的日期就如同有伊簽名的憑證所記載之日期,被 告廖世霖未曾累積好幾批施工後,才一次拿全部估價單資 料給伊,都是一批一批拿給伊的云云;經審判長告以被告 廖世霖之答辯要旨後,方改口證稱:被告廖世霖如果施作 的工程款項很小,他可能累積多筆款項後,到時間才一次 請款,至於工程本身,被告廖世霖應該有做,但對於既然 是多次施工後累積一次請款,為何被告廖世霖不是提出歷 次之估價單,而是僅提出一份估價單等情,伊無法解釋云



云(詳本院卷二2-2第285頁背面至第290頁),是見證人 劉鎮海前後證詞不一,顯係為附和被告廖世霖之辯詞,況 證人劉鎮海為被告黃明福之姊夫,就本案亦有切身利害關 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黃明福廖世霖之證 述,既已前後不一,復與被告辯解內容不同,亦與扣案書 證資料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3、再查,依附表甲一查核表編號139、154、175、176、239 、308號各項綠美化工程資料所示,被告廖世霖於各次驗 收請款時,均僅提出一份立鄉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苟被告廖世霖確是累積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當 可檢附各該次之綠美化工程估價單據請款以供查驗比對, 何有另行製作一份估價單之必要,足徵其所辯稱係累積施 作多次綠美化工程後,一次請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辯 詞。況被告廖世霖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載有植物名稱、數量 及金額,並未有任何施作圖說、面積等資料,則玉山高中 承辦驗收業務人員如何能比對確認施作數量、面積、位置 是否正確?又證人劉鎮海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驗收會 簽驗收單,格式如同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三第98、110 頁之「臺中縣私立玉山高級中學營繕工程及財物驗收單」 所示,實際驗收流程應該會有監驗人、會驗人、驗收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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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