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71號
TCDM,98,訴,1271,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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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累犯」、理由欄㈢2.整段、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第47條第1項」之記載,均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施文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論認被告構成累犯,該判 決主文欄有關「累犯」、理由欄㈢2.整段、應適用法條欄有 關「第47條第1項」之記載均屬贅載,顯係誤寫,應予刪除 ,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依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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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