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潘竫驊
原 告 潘梓鍹
原 告 潘宜瑜
原 告 呂美鈴
原 告 蔡樺琪
原 告 胡月卿
原 告 呂淑珠
原 告 賴素娥
原 告 許聖青
原 告 黃翠華
原 告 周永茂
原 告 張秀春
原 告 黃早
原 告 王慧玲
原 告 陳懷琴
原 告 廖慧
原 告 鄔琦琪
原 告 趙世村
被 告 李順成
被 告 湯涵雲
被 告 郭金耀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等人被訴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受理在案後,業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審判期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8月26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之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被 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 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