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月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914號、第1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月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素月為陳杉原(歿)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巫素月因陳杉原平日未將工作 所得交伊管理負擔家務所需,且屢向伊索錢花費,並主觀懷 疑陳杉原有外遇,以致於感情長期不睦,於民國(下同)10 0年5月2日晚間,巫素月與陳杉原二人一同觀賞電視新聞, 席間巫素月與陳杉原談及陳杉原是否外遇而發生爭執,適逢 電視新聞中報導「賓拉登」遭狙擊身亡之訊息,巫素月乃向 陳杉原表示:「像賓拉登這種人再怎樣躲,都會被找到.. .」等語,陳杉原認為巫素月藉故諷刺以致於與巫素月發生 口角,巫素月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犯意於100年5月3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5號住處內,趁陳杉 原在客廳涼椅上熟睡之際,持其所有之鐵鎚(俗稱榔頭)1 支敲擊陳杉原頭部,因見陳杉原醒來,巫素月乃接續不斷敲 擊陳杉原之頭、胸、頸部,造成陳杉原頭頸部多處鈍銳器傷 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100年5月3日上午7時 許,巫素月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犯罪前,通知其子陳振嘉返 家處理,委由陳振嘉報警,而坦認上開犯行,並於警獲報到 場處理時,主動向警自首前揭犯行,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 。員警得巫素月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鐵鎚 1 支(俗稱榔頭),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
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 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振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8頁調查筆錄 )、偵查中(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59─61頁訊問筆錄 )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嘉警詢(見警卷第 9─11頁)、偵查中(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54─55頁 )證述被告委由其自首之情節相符,復有死者陳杉原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67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43號法醫相驗 報告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13 頁)1份、100年6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16740號函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醫字第10000
62809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28─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 警卷第25頁)、現場勘驗照片42張(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 卷第29─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見100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行兇所用之鐵鎚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依上開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記載⒈「顏面部四周多處較大 挫裂傷、撕裂傷,口、鼻、眼皆有嚴重挫裂傷,顏面呈凹陷 性骨折、變形,為有銳器面的重器造成的外傷」。⒉「頭皮 之外傷分布在兩側、前額部、頂部、後枕頂部。顱骨有似不 規則圓形至方形凹陷性骨折,為特定凶器所造成的外傷型態 ,符合鐵鎚端造成的外傷。死者外表主要挫裂傷分佈在頭部 及面部」。⒊「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嚴重挫裂傷。咽 喉部挫裂傷、出血。甲狀腺挫裂傷出血。氣管挫裂傷」。⒋ 「胸部上方有挫傷,併有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胸腔內無出 血。肺臟有吸入流入氣管、呼吸道內之血液。胸部及頸部外 表呈現之外傷主要為挫傷」等語。按扣案之鐵鎚1支(見相 字卷第50頁照片),其呈一面圓鈍,一面尖銳之型狀,而由 卷內之資料及解剖發現,被害人頭、胸部之外傷為特定凶器 所造成的外傷型態,符合鐵鎚端造成的外傷,而人體之頭部 、頸部、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尤其頭部為大小腦、 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 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擊頭 部,將傷及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客觀上足 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應知 之甚明,竟然持扣案之鐵鎚,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頸、胸 部猛力敲擊多次,致使被害人頭、頸部多處鈍銳器傷併大量 出血,休克死亡,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本案殺人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陳杉原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鐵 鎚接續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頸部多次,侵害同一生命法 益,屬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經查, 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犯罪前 ,通知其子陳振嘉返家處理,委由陳振嘉報警,而坦認上開 犯行,並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自首前揭犯行,表 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等情,業據陳振嘉於警、偵訊證述甚明 ,並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並無確切之根據,亦無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雖因感情、經濟等問題長期與被害人相 處不睦,精神處緊張狀態,於案發更因細故發生爭執口角以 致犯案,惟案發時被害人正在睡眠中,對被告並無任何立即 危害,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思緒無法排解,即萌生犯意,對 被害人加以攻擊,且均朝被害人重要致命部位頭、胸、頸部 加以重擊,於攻擊之初因見被害人醒來,未為停止更接續重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幾無法辨認,有勘驗照片42 張(見100年度相字第743號卷第29─49頁)可憑,雖被害人 未能念及被告情緒妥為照料,有所不當,惟被告犯罪手法殘 忍難容於社會,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自 首後已得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責為有期徒刑5年,誠 無過重之嫌。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自首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責,未有過重之情,且被告犯行內 容,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境小康(參見警卷第 6頁被告100年5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欄之記載),未曾犯罪無不良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曾因恐慌症狀就醫(參卷附被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2月23日病歷1份),與被害人為配偶, 結髮數十年,因被害人多年來之需索金錢,未對被告妥為照 料,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在外有女友造成生活壓力,於案發前 被告與被害人於觀賞電視新聞時(賓拉登死亡訊息於100年5 月2日經媒體大量傳播,為眾所週知之事),因感情問題言 語爭鋒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去控制,乃趁被害人睡眠中持 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頸、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惡害 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犯罪後自首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 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 家屬(即被告與死者之子陳振富、陳振嘉、陳振銘)請求從 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卷附信函1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未考量被告自首情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仍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