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1168、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6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87年12月31日 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陳秋宗」之成年 男子欲成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僅在成立空頭公司 ,將發票提供他人,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圖賺取逃漏營業稅額百分之8 之利益,竟與「陳秋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楊松龍提供設立公司所需 之文件,「陳秋宗」則出資並辦理欣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86之1號,於90年12月28 日設立登記)、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葆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99號11樓之7,於91年2月5日設立登 記)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楊松龍掛名為欣朝公司、財葆公司負 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上開公司設立登 記辦妥並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2人並約定販售不實統一發 票所得利益由楊松龍分得百分之50至70,餘則由「陳秋宗」 取得,並由楊松龍或「陳秋宗」尋找有意願使用以不實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公司,再由楊松龍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1月間某日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楊松龍明知欣朝 公司無實際售銷貨物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7紙(營業 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等,均詳 附表一所示),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供該等營業 人充當不實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致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5150 元(起訴書載為262萬元334元,但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 4及7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㈡於91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楊松龍明知財葆公司
無實際售銷貨物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4紙(營業人、 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等,均詳附表三所 示),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充當不 實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致幫助該等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90萬3097元(起訴書載為713萬元 538元,但因其中附表三編號2、4、8、10所示之公司均為 虛設公司,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告發、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書面證據, 業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 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松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王喜麗、羅福源、證人賴宣宇供陳在卷,且有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4年2月24日函附宸野電機工 業有限公司違章處分書暨違章罰鍰繳款書,欣朝公司、財葆 公司91年至93年薪資所得給付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 8月6日經中三字第09630906250號函(含欣朝公司設立及增 資相關書件、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6年8月16日中向上字 第096013000288號函及所提供之欣朝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京 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9月4日96京城台中分字第224號函 及所附之欣朝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借貸方傳票影本),財葆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 96年8月6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075號函(含財葆公司交易 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8月21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 7110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欣朝公司設立登記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委託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委 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擅 自業簽報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彙整表、進銷交易流程圖、欣朝公司上下游營業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5年9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87790號函、財葆公 司上下游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欣朝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共117張,財葆公司所開立並經提出扣抵之不實 發票共13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而欣朝公司於91年1月至92年 12月間提出扣抵之進項憑證,依上開資料所示,異常進項比 例高達百分之95點6,且所開立發票與其等登記營業項目並 無關聯,且依91年度所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當 期申報營業收入為00000000元,但運費為0元,又無任何資 產及運輸設備,顯有虛設行號之情,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亦認該公司係涉嫌虛設行號;另依上開資料 所示,財葆公司自91年4月起申報營業稅,申報至92年8月, 各期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繳稅率偏低,92年9月至93年 10 月間僅有零星之申報,上開期間無進口貨物,取得國內 進項憑證153紙,其中異常進項憑證118紙,且無任何固定資 產及生財器具,顯有虛設行號之情,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亦以94年10月3日函認財葆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修正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二)刑法修正之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法律 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 「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本案被 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 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 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 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 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 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 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 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⑷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行為間,彼此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 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5)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 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項之 規定。
⑹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
1.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 製;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規定 ,自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又營業稅之 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 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 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 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 問題,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 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
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為上開公司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一 、三所示各買受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交付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 助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三編號2、4、8、10除 外)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被告附表一 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1、3、5-7、9、11之所為,係犯95 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附表一編號 1至4、6及附表三編號2、4、8、10之營業人-經查:附表一 編號1之財葆公司、附表三編號4之欣朝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已 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之豪信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8之仁尚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 號4之設信企業有限公司、6之萌設工程有限公司及附表三編 號10 之全虹塑膠企業社等,依上開資料觀之,上開仁尚實業 、全虹塑膠企業社、設信企業有限公司、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均與欣朝公司續有循環開統一發票之情 ,且全虹塑膠企業社、仁尚實業、萌設工程有限公司並均於 該期間內擅自歇業,另設信企業企業有限公司及全虹塑膠企 業社,並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9 18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96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認定該公司係 以人頭為負責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與正常 公司有所不同,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有實際營業 及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之事實,是上開公司應係虛設行號, 則既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與自稱「陳秋宗」間,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5.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復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於上開 附表一之同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全虹塑膠企業社等6家 營業人不實發票共113紙,金額共計5240萬6633元,稅額262 萬334元,並申報為欣朝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其虛開發 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二)復為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 ,於上開附表三同期間,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設信企業有限公 司等4家營業人不實發票共118紙,金額共計1億4352萬9873 元,稅額717萬6504元,並申報為財葆公司之進項憑證,以 扣抵其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是因認被告亦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此部分之適用法條係經 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之,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未載明,惟 依意旨所示與論告書尚屬一致)。經查:(1)按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 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 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 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 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欣朝及財葆公司,係屬虛設 行號,已如上述,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僅為出售統一發票 牟取不法利益,自非屬營業稅之課稅標的,故尚無虛報構成 逃漏稅情事,從而,尚不得認為欣朝及財葆公司並有逃漏稅 捐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欣朝及財葆公司負責人, 而欣朝及財葆公司購入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使該公司逃漏 任何稅捐,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恰。(2)、次按商 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 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9 99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四 所示之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是欣朝及財葆公司經辦申報營業稅事務之人員縱將前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欣朝及財葆公訴人所指期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情,無從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前揭 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無由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4)、綜上所述,本案欣朝及財葆公司有以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該公司實際上為無營業 收入之虛設行號,原本即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是即不能認 為被告有何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另該部 分亦難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可言。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本案有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依論告或原公訴意旨所示,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六、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 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且逃漏稅額達百萬元以上,危害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並侵及國稅局對於營業稅查核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 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七、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 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故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 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 ,亦即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 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擴張 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 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或刑事類提案第39 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28日通緝,而於96年4月 4日緝獲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又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依上開 說明,自無不得減刑之情;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 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 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雖亦有於犯罪後逃亡經本院通緝歸案,但發布 通緝時間為97年3月28日,有本院97年3月28日97年中院彥刑 緝字第34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 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欣朝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91年3-4月 │ 7 │ 3,327,000│ 166,350│
├──┼────────┼─────┼──┼─────┼─────┤
│ 2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92年6月 │ 1 │ 64,890│ 3,245│
├──┼────────┼─────┼──┼─────┼─────┤
│ 3 │仁尚實業有限公司│92年1-6月 │ 17 │ 7,966,790│ 398,340│
├──┼────────┼─────┼──┼─────┼─────┤
│ │ │91年5-12月│ 38 │17,544,200│ 877,211│
│ 4 │設信企業有限公司├─────┼──┼─────┼─────┤
│ │ │92年1-8月 │ 42 │20,261,240│ 1,013,063│
├──┼────────┼─────┼──┼─────┼─────┤
│ 5 │廣能機械廠有限公│92年3月 │ 1 │ 100,000│ 5,000│
│ │司 │ │ │ │ │
├──┼────────┼─────┼──┼─────┼─────┤
│ 6 │萌設工程有限公司│91年2月 │ 5 │ 2,422,160│ 121,108│
├──┼────────┼─────┼──┼─────┼─────┤
│ 7 │宸野電機工業有限│92年11月 │ 6 │ 3,003,000│ 150,150│
│ │公司 │ │ │ │ │
└──┴────────┴─────┴──┴─────┴─────┘
附表二(欣朝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全虹塑膠企業社 │91年1-6月 │ 20 │ 9,268,650│ 463,430│
├──┼────────┼─────┼──┼─────┼─────┤
│ │ │91年7-8月 │ 8 │ 3,656,475│ 182,824│
│ 2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 │ │92年5-8月 │ 15 │ 7,133,413│ 356,671│
├──┼────────┼─────┼──┼─────┼─────┤
│ 3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92年1-2月 │ 9 │ 4,629,575│ 231,480│
├──┼────────┼─────┼──┼─────┼─────┤
│ 4 │聖立優科技有限公│92年1-2月 │ 5 │ 1,465,800│ 73,290│
│ │司 │ │ │ │ │
├──┼────────┼─────┼──┼─────┼─────┤
│ │ │91年9-12月│ 22 │10,126,710│ 506,337│
│ 5 │仁尚實業有限公司├─────┼──┼─────┼─────┤
│ │ │92年1-6月 │ 31 │14,276,010│ 713,802│
├──┼────────┼─────┼──┼─────┼─────┤
│ 6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12 │ 3 │ 1,850,000│ 92,500│
│ │ │月 │ │ │ │
└──┴────────┴─────┴──┴─────┴─────┘
附表三(財葆公司所開立並經提出扣抵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航綺工程有限公司│91年4月 │ 1 │ 78,000│ 3,900│
├──┼────────┼─────┼──┼─────┼─────┤
│ 2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92年1-2月 │ 7 │ 4,652,146│ 232,607│
├──┼────────┼─────┼──┼─────┼─────┤
│ 3 │皇弼辦公家具股份│92年2月 │ 1 │ 368,650│ 18,433│
│ │有限公司 │ │ │ │ │
├──┼────────┼─────┼──┼─────┼─────┤
│ 4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91年7-8月 │ 23 │10,789,888│ 539,495│
│ │ │92年5-8月 │ │ │ │
├──┼────────┼─────┼──┼─────┼─────┤
│ 5 │興仲達國際有限公│93年11-12 │ 17 │30,080,986│ 1,504,051│
│ │司 │月 │ │ │ │
├──┼────────┼─────┼──┼─────┼─────┤
│ 6 │永盛泰有限公司 │93年11-12 │ 16 │47,304,237│ 2,365,212│
│ │ │月 │ │ │ │
├──┼────────┼─────┼──┼─────┼─────┤
│ 7 │義理有限公司 │93年11月 │ 3 │12,805,000│ 640,251│
├──┼────────┼─────┼──┼─────┼─────┤
│ 8 │仁尚實業有限公司│91年7月-92│ 52 │23,645,235│ 1,182,265│
│ │ │年6月 │ │ │ │
├──┼────────┼─────┼──┼─────┼─────┤
│ 9 │南陞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 │ 1 │ 3,525,000│ 176,250│
├──┼────────┼─────┼──┼─────┼─────┤
│10│全虹塑膠企業社 │91年3-6月 │ 12 │ 5,462,425│ 273,119│
├──┼────────┼─────┼──┼─────┼─────┤
│11│峻奎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 │ 1 │ 3,900,000│ 195,000│
└──┴────────┴─────┴──┴─────┴─────┘
附表四(財葆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設信企業有限公司│91年5月-92│ 92 │42,880,659│ 2,144,041│
│ │ │年8月 │ │ │ │
├──┼────────┼─────┼──┼─────┼─────┤
│ 2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91年3-4月 │ 7 │ 3,327,000│ 166,350│
├──┼────────┼─────┼──┼─────┼─────┤
│ 3 │敬佑國際企業有限│93年11-12 │ 8 │49,089,251│ 2,454,463│
│ │公司 │月 │ │ │ │
├──┼────────┼─────┼──┼─────┼─────┤
│ 4 │堅富實業有限公司│93年11-12 │ 11 │48,232,963│ 2,411,650│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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